贺兰县拆迁补偿,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3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3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土地储备局是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公安、城管、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第十条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
(二)征收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式;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临时安置用房标准;
(七)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征求征收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占被征收户数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各项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储备金制度,根据每年征收计划,将征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征收专户,专款专用。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用于办公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发;
(二)用于商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计发;
(三)用于生产加工的,根据设备拆装、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协商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二条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费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
前款被征收房屋为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的,经被征收人同意临时安置费直接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为过渡期。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停产停业期限(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征收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实施拆迁。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为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50平方米内评估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0平方米内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超出5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评估价格购买。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当年限价商品房均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所在地当年限价商品房均价的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主持下,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内容中应包含被征收人收取分户评估报告的方式和时限,公示期限为7日。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按照补偿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视为已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征收完成后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裁决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由人民法院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家、自治区在本市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下设征地拆迁审核办公室,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规划局、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工作。
第二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
第四条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被征收集体农用地所在区片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1)。
第五条征收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根据实际征收农民农用地面积(不含未利用地、湖地),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由辖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发放。
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指在市辖区范围内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因征收土地全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年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市财政按照平均每亩13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参保人员不予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进行缴费。
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指被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以房还房)的,返还房屋成本价和货币补偿之间差价,平均每亩分摊20300元,但未承包给农民的集体土地除外。
第六条在征地拆迁中,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在征收集体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直接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部分直接从市财政划入个人账户,不直接兑付给个人。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在安置住房时已计入在房屋安置成本中,不直接兑付给个人。
(二)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征收集体农用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时,以货币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征收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集体建设用地时,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集体建设用地不予补偿。
第八条征收集体鱼池每亩补偿10000元,征收集体湖地每亩补偿5000元,征收集体其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3000元。
第九条实施线性工程(公路、铁路、沟渠等)时的土地征收,按红线内的征收土地总面积的3%计算边角地,计入征地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过程中需恢复、改建农田水利设施的工作,由权属单位或辖区政府提出方案,市水务局审核、指导、监督实施。资金纳入征地补偿总成本中。
第三章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农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面积以2003年航空影像图或卫星影像图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2003年1月1日以前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或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取得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不考虑装修标准;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凡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按被拆迁人口计算。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且户籍在被拆迁村队的人员或征地拆迁时已出生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准生证的人员(必须是户主直系亲属);
(二)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士兵;
(三)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四条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后剩余房屋按附表2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按人均40平方米予以安置。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后安置面积不足一套住房的,安置房屋面积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户型予以安置,其差额部分面积由安置户(五保户、烈属、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员除外)按每平方米1000元购买。
(四)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五)因户型设计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五条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只给予货币补偿,由各辖区政府另行给被拆迁农民统一划定宅基地建设住房,被拆迁农民新建住房每人按40平方米给予补助,每平方米补助500元。
第十六条拆迁空挂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以下规定执行。
空挂户是指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空挂户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40平方米以内的,按5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40平方米以外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
空挂户2003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地上其它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时,地上其它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养殖小区、清真寺等寺院、坟、地窖的补偿按照附表4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温棚、温棚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附表5、表6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温棚建筑面积平均每亩超出3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五)湖地、鱼塘除土地补偿费外,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塘费)按照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以后,在市辖三区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土方不予补偿;
(四)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第五章其它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12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户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第二十条农民使用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安置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或者20平方米出租公寓,用于解决以后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附表:
1.银川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汇总表
2.房屋补偿标准
3.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
4.养殖小区、清真寺和坟补偿标准
5.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6.蔬菜、花卉、温棚果树等补偿标准
附表1:银川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汇总表
区片编号
区片范围
征地区片价(万元/亩)
政府投入的其他费用
实际征地区片价(万元/亩)
说明
住宅安置分摊安置补助费(万元/亩)
过渡期补偿费
养老保险费(万元/亩)
小计
(万元/亩)
(万元/亩)
丽景街以东,兴庆区北塔东路以南,友爱中心路以西,银古路办事处友爱村村界以北范围内高台寺村、满春村、友爱村
丽景街以东,春晖巷以南,友爱中心路以西,北塔路以北范围内的八里桥村、满春村
丽景街以东,解放东街以南,大新渠以西,六盘山路以北范围内友爱村、大新村
丽景街以东,南环高速路以北,石中高速公路以西,贺兰山路以南(除1、2区片外)的塔桥村、八里桥村、新水桥村、大新村、上前城村
包兰铁路以东,长城中路以南,宝湖路以北,艾伊河以西盈南村、砖渠村、双渠口村
包兰铁路以东,宝湖路以南,艾伊河以西,南环高速公路以北魏家桥村、盈南村、砖渠村、双渠口村、五里台村、高桥村
沈阳路以南,唐*渠以西,贺兰山路以北平伏桥村、景湖村、银丰村、盈北村(不含顾家桥村)
北环高速路以南,唐*渠以西,沈阳路以北联丰村、新丰村、新联村、西新村、西湖村、平伏桥村、顾家桥村、芦花村、三闸村、同庄村
市区绕城高速以外区域
附表2:房屋补偿标准
房屋类别
等级
价格(元/㎡)
主要条件
砖混结构
一等
80cm毛石基础以上,有抗震柱上下全梁,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完整,内外抹灰较好,瓷砖地面,水电暖齐全,面南住房,有1:1采光
二等
60cm毛石基础以上,有上下全梁,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齐全,一般内外墙抹灰,水泥地面,水电暖齐全,面南住房,有1:1采光或彩钢玻璃板
三等
无毛石基础,无全梁,门窗及玻璃不全,内外墙抹灰不全,水电不全
砖木结构
一等
60cm毛石基础,铝合金门窗及玻璃齐全,较好内外墙抹灰,瓷砖地面,水电齐全
二等
60cm毛石基础,钢门窗及玻璃齐全,一般内外墙抹灰,水泥地面,水电齐全
三等
无毛石基础,门窗玻璃不全,一般内外墙抹灰,毛石地面,无水电
土木结构
毛石基础,一般门窗及玻璃齐全,一般内外墙抹灰,水泥地面,水电齐全(老房屋)
简易结构
毛石基础,一般门窗及玻璃齐全,一般内外墙抹灰,砖地面(老房屋)
附表3: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规格
标准
杂树
棵(零星)
胸径
2㎝以下
0.30元
1.50元
5.00元
7.00元
10.00元
20cm以上
15.00元
苗圃(亩)
胸径3cm
3500元
胸径2cm
3000元
胸径不足2cm
2000元
果树
亩(成活率低于80%的按成活率的百分比赔付)
挂果(盛果期)五年以上
苹果、梨
7000元
浆果类、干果类
6000元
其它杂果类
5000元
未挂果(初果期)三年以上
苹果、梨
4000元
浆果类、干果类
3000元
其它杂果类
2000元
未挂果(当年栽植)
苹果、梨
1000元
浆果类、干果类
其它杂果类
未挂果(2年生以上)
苹果、梨
2000元
浆果类、干果类
其它杂果类
苗圃(未按合理株距、行距种植)
1500元
零星果树
棵
挂果
苹果、梨
50-80元
浆果类、干果类
其它杂果类
未挂果
苹果、梨
50元
浆果类、干果类
其它杂果类
松树
亩(成活率低于80%的按成活率的百分比赔付)
100cm高以上
6000元
80cm高
5000元
50cm高
4000元
50cm以下
3000元
青苗补偿费
亩
一般作物
600元
多年生作物
1000元
备注
浆果类果树指葡萄、枸杞、樱桃等。干果类果树指核桃、枣树等。其它杂果类果树指桃、杏、李等。一般作物指粮食作物。多年生作物指苜蓿等。
???????附表4:养殖小区、清真寺和坟补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规格
补偿标(元)
备注
养殖小区
户
2亩以下
户
2亩以上
以实测数据补偿
清真寺
大殿
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
土地采取等面积置换原则予以补偿,土地权属性质不变。若置换的土地超出原址用地的,超面积部分由寺院管委会按市场价购买。
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
500平方米以上
厢房
平方米
根据结构,参照表二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过渡期综合补助费
平方米
6元/平方米
按18个月发放
搬迁补助费
平方米
6元/平方米
一次性发放
坟
坟墓
座
回民坟
亩
成片且界限分明的坟
地窖
平方米
灰沙砌砖
附表5: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规格
补偿标(元)
围墙
砖墙
延长米
24厘米
1.8米以上
砖墙
延长米
1.8米以下
砖墙
延长米
12厘米
1.8米以上
砖墙
延长米
1.8米以下
钢化围墙
延长米
土围墙
延长米
1.5米以上,1.5米以下不补
畜圈棚
平方米
三面墙体
一等
二等
三等
延长米
无棚的按围墙补偿
厕所
砖混厕所
平方米
毛石基础,灰沙砌砖,楼板屋顶
砖木厕所
平方米
灰沙砌砖,木草屋顶
简易厕所
平方米
庄点内旱厕
水井
机井
眼
压水井
眼
温棚
全钢架硬顶砖墙包炉渣二代温棚
平方米
全钢硬顶土墙二代温棚
平方米
钢架软顶一代温棚
平方米
无钢架半边温棚、空心棚
平方米
凡温棚无后室面和钢架或竹竿的,均按围墙赔付,无棚膜的按各项的80%赔付,只有后室面的按每间(3米)150赔付
地坪
水泥
平方米
一等
16公分以上地坪
二等
16公分以下地坪
门楼
砖混
座
砖木
座
电杆
水泥电杆
根
8米以上
水泥电杆
根
4米以上,8米以下
木电杆
根
单独立户三相电
户
电话
部
工料费
现市价
有线电视
台
初装费
现市价
附表6:蔬菜、花卉、温棚果树等补偿标准
类别
单位
规格标准
备注
挂果蔬菜
亩
棚内
西红柿、辣椒、茄子、梅豆、黄瓜、等
大地
绿叶菜
亩
棚内
白菜、油菜、莲花菜、等
大地
蓄根菜
亩
棚内
韭菜、芹菜
大地
其它
亩
棚内
土豆、萝卜等
大地
无论套种集中作物只认一种
观赏树
亩
2500元
移栽费
温棚果树(名优特新)
亩
幼树
2000元
移栽费
亩
初果
4000元
移栽费加一季损失
亩
(3年内)
亩
盛果
6000元
移栽费加一季损失
亩
(3年以上)
备注
大棚果菜类指西红柿、茄子、西瓜、香瓜、草莓、黄瓜等。叶菜类指白菜、油菜、茼蒿、油麦菜、韭菜等。
本标准仅供参考,若政府更新补偿标准,以政府新文件为准。
法律分析:宁夏最新征地补偿标准:
1、一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0880元/亩;旱地/园地:15440元/亩;林地:7720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3860元/亩
2、二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5712元/亩;旱地/园地:17856元/亩;林地:8928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4464元/亩
3、三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66976元/亩;旱地/园地:33488元/亩;林地:16744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8372元/亩
4、四类区片补偿标准:水田/水浇地:37526元/亩;旱地/园地:18768元/亩;林地:9384元/亩;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4692元/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集体土地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统一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被征土地的区位确定。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自征地协议签订后,农民在被征土地上取土卖土,依据《土地法》有关规定,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六条 农民宅基地及庄点内公共用地的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 (二)采取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补偿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不再补偿。 第七条 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拆迁农民住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 凡在 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采取以实物补偿(以房还房),被安置在统一建设的居住小区的,以一处宅基地的房屋计算,拆迁房屋面积在 10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结构系数按下表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 ┌──────────────┬─────┬────┬──────────────┬─┐│等级 │一等 │ 二等 │ │ ││系数 │ │ │ │ ││房屋结构 │ │ │ │ │├──────────────┼─────┼────┼──────────────┼─┤│砖混结构 │1 │0.95 │ │ │├──────────────┼─────┼────┼──────────────┤ ││砖木结构 │ 0.9 │0.85 │ │ │├──────────────┼─────┼────┼──────────────┤ ││土木结构 │ 0.7 │ │ │ │├──────────────┼─────┼────┼──────────────┼─┤│简易结构 │ 0.4 │ │ │ │└──────────────┴─────┴────┴──────────────┴─┘ (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00平方米小于 300平方米的,按面积系数0.6和房屋结构系数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超过 300平方米的建筑物,超出部分按附表一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三)经折算后返还房屋总面积不足 10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面积享受政府优惠价格每平方米500元购买,超出 1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四)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只对附表一中所例一、二 等进行实物补偿,其它等级的房屋均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但被拆迁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或简易结构的,可按本条(一)、(二)、(三)款给予实物补偿。 (五)征地拆迁范围内凡不能同时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房屋面积调查以银川市规划局2003年航片(卫星图片)为准。 第十条 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其他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二)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辖各区人民政府依据银川市规划局航片(卫星图片)进行实际调查核实后,按照附表二、表三、表四的补偿标准包干进行补偿。 (三)除土地补偿费外,湖地、渔溏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溏费)按照每亩2000元由辖区政府进行包干补偿。 (四)畜牧养殖用地上的看护房屋统一按两间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按附表三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后,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东西朝向的温棚。 第十三条 农民使用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其家庭常住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用于解决就业和收入问题。 第十四条 农民承包的耕地被一次性征完的,可由征地部门根据实际征收农民土地面积(不含荒地、湖地),每亩一次性给予三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由征收土地的单位承担,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发放。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60元的过度期租房补助费。
1、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3、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4、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程序是什么
1、市、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
村委会或村民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政府,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
3、市、县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
4、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按照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议事程序等民主程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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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