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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房屋分配案例,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 发布时间:

    2024-12-02 10:06:10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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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房屋分配案例,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原告罗高芬、陈友国与被告申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后拒绝支付余款,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申达公司支付43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申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协议。被告辩称未欺骗申达

拆迁补偿房屋分配案例,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一、拆迁补偿房屋分配案例,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例

原告罗高芬、陈友国与被告申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后拒绝支付余款,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申达公司支付43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申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协议。被告辩称未欺骗申达公司,补偿款偏低。【裁判要点】法院认为,罗高芬、陈友国未欺骗申达公司,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二、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法律分析:朱某某在房产中介购买了位于保定新城的一处安置房,安置房主伍某某与其亲属均在《安置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朱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几十多万余元,并入住该安置房。某年某月 ,保定新城的安置房陆续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当朱某某要求伍某某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时,却遇到了阻碍。原来,伍某某因与其亲属之间的家庭纠纷,导致安置房产权无法办理,更无法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几经协商未果,朱某某将伍某某及其亲属均告上了法庭。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从本条也可以看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是债权,并且是作为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

三、「成功案例」专业房屋拆迁补偿案例

专业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分析:在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等地房屋拆迁补偿中,专业从事房屋拆迁的律师会发现很多营业房租赁户拆迁补偿的问题,这些拆迁补偿租赁户如何补偿,企业公司租赁的土地征收时如何补偿,补偿哪些项目,如果进行法律维权,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房屋拆迁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法院以租赁户没有利害关系,无法索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为理由驳回起诉。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是利害关系人,不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周雪林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最终裁定,房屋和厂房租赁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要求装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补偿等补偿项目,该案件确认了租赁房屋者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也有权要求补偿,在全国的房屋租赁户维权方面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案例。如果遇到类似不懂的问题,可以咨询周雪林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髙法行申13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冠泉商务宾 馆。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荷花路81号。

负责人:赵某芸,该宾馆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冯先生,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 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汇统花园玉泉苑1号楼2单元604 室,系赵某芸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 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府前街龙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边祥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范仲新,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 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某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工业二路赭山工业园章丘市农业科 研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天,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尔申请人章丘市某某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某泉宾馆)因诉被 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丘区政府)确认 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 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 某泉宾馆当时的经营者冯先生与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种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某种业公司位于章丘市明 水荷花路81号办公楼的西侧大部分房屋包括1楼四间、2 — 4楼 各9冋、5楼整层以及部分停车位从事酒店经营,租期为15年。 该房产有合法产权证,所涉土地为国有性质。承租期间,某泉宾馆 为经营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提升,增设了部分家电 及附属设施并一直正常经营。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中共章 丘区委、章丘区政府联合发文,成立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 因济青路两侧整治提升项目和章丘区城北综合体建设的推进需 要,2016年12月7日,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某种业公司签 订《征收补偿协议》,“就位于章丘市济青路北侧(原荷花路81号) 现属于商业、工业用途所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 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某某种业公司将征收 范围内涉及的所有房屋全部腾空并全部拆除完毕……拆除后的土 地由国土部门按相关程序收储。\"协议约定了被征收单位补偿(含 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所有附属物)总额为人民币45685594. 51元。 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被拆除,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又查明, 2017年2月22日冯先生出具《承诺书》,载明:""章丘市种业有限 公司:今收到宾馆搬迁补助费(含装修补助费)巻拾万元整。现承 诺收到补助费五日内即2017年2月26日前搬迁完毕。若不按时 搬迁,愿意赔偿因此给该公司带来的损失。""次日,冯先生与种业公 司交接30万元收条一张,事由栏标注为“搬迁补偿费其后,冠

泉宾馆对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某种业公司于2016年]2月 7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不服,提出其在承租期间投入大量 资金和吁进行了装修、改造和提升,增设大量空调等家电及附属 设施,而章丘区政府实施征收但未予告知,没有对其承租房屋内装 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依法评估,其没有得到相应的搬 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经济补偿款项,该《征收补偿协议 书》程序违法,损害其经济利益,应确认无效等一系列主张,故诉请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某种业公司签 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 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征收过程中具有原告 资格的应当是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 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 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 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 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承租人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 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 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本案中,某泉宾馆在承租某某种业公司的房屋后, 为实现经营目的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造,增设了必要的家电及附 属设施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2016年12 月7日,章丘市旧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某种业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 议书》时,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没有将该房屋承租人 即某泉宾馆列为补偿协议相对人,未能顾及对涉案房屋已实际装 修改造并经营的承租人之相关利益,属于遗漏征收补偿对象,程序 不当。且该协议对相关项目补偿的价格证据不足,章丘区政府亦

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依法征收的证据,故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应 予以撤销。因涉案房屋在章丘区政府行政区域内,为保障相关权 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影响,应由章丘区政府依法在合理的期限内 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 12月4日作出(2018)鲁01行初764号行政判决:撤销章丘市旧 城(村)改造指挥部与某某种业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由章丘区 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重新作 出行政行为。章丘区政府和某某种业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泉宾馆当时的经营者冯先生与某某种业公司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免责条件约定“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 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合同自动终止,使甲、乙 双方造成损失的,本着物权法规定,产权楼房补偿归甲方,装修补 偿归乙方。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 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 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 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 上述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本 案中,政府征收对象系第三人某某种业公司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 物,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某某种业公司系补偿对象,而某泉宾馆 作为承租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补偿对象。至于某泉宾馆对房屋的改 建、装修损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某泉宾馆与种业公 司已就房屋拆除后合同终止以及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过约定,后双 方经协商,某某种业公司向某泉宾馆支付30万元,冯先生亦出具《承诺书》载明“章丘市种业有限公司:今收到宾馆搬迁补助费(含装修坳费)巻拾万元整。现承诺收到补助费五日内即2017年2月26 日前搬壬完毕。若不按时搬迁,愿意赔偿因此给该公司带来的损失。”因某泉宾馆并非征收补偿对象,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不存 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章丘区政府、某某种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 立,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 行终11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某泉宾馆的起诉。

某泉宾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 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为:1.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装修、改造等添附性财产权益, 同时还存在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故再审申请人明显与涉案征 收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的原告主体资 格问题已经有明确裁判意见,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再审申请人具有 原告资格,二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明显相悖。3.二 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在客观上造成再审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性 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及无法寻求救济的后果。4.涉案《承诺书》只是 再审申请人与某某种业公司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由某某种业公司 对再审申请人相关的合同损失给予补偿的约定,依法不能视为章 丘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征收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的核心争议系再审申请人 某泉宾馆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涉及对该宾馆与 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之间有无法定“利害关系\"问题的理解与认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 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 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通常而言,补 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征收补偿行为 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承 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难以分割的添附,且以其所承租房屋依法 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在该房屋被征收时,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室内装 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依法应予考虑,此时承租人与 征收补偿行为之间应视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某泉宾馆在承租某某种业公司的房屋后,为实现经营目的进行 了装饰装修及改造,增设了必要的家电及附属设施等。涉案房屋 被征收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承租人虽然不是被征收人, 但对于其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 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补偿。一审法 院正是循此逻辑作出专门分析后认可了某泉宾馆对于涉案《征收 补偿协议》的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在这一点上于法有据,并无不 当。二审法院在评析征收活动时未能考虑承租人的相关利益,有 关某泉宾馆与某某种业公司已就房屋拆除后合同终止以及拆迁补偿问 题曾作出过约定、《承诺书》载明事项以及某泉宾馆并非征收补偿 对象之推定,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完全否定行政机 关在组织征收活动中对于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获得的行政补偿 权益,确有不当。且经一审法院核实,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相 关项目补偿的价格证据不足,章丘区政府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依 法征收的证据,故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在实体上亦存争议。二 审法院以某泉宾馆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 备原告资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泉宾馆的起诉,存在 普用法律不当情形,有必要予以纠正,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进_步

审查。

综上,某泉宾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于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涛

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法律分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未按期搬迁,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拆迁的,受案后,拆迁人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签订了合同,必须按期拆迁。《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分析:房子的种类是有非常多的,安置房就是其中一种,有些人拥有的房子就是安置房,如果大家要进行安置房的买卖是可以的,但是大家在进行安置房的买卖的时候会产生的纠纷还是挺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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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补偿房屋分配案例,拆迁补偿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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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顾和思

内容审核:赵雪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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