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爱市场拆迁补偿,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湖南省xx市xx镇发生一起出租汽车起火燃烧事故,保险理赔问题经过三年多的波折,最终得到明确说法。涉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引发法院诉讼。争议焦点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条款解释、监管委
湖南省xx市xx镇发生一起出租汽车起火燃烧事故,保险理赔问题经过三年多的波折,最终得到明确说法。涉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引发法院诉讼。争议焦点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条款解释、监管委员会解释有效性等。
下面以具体案例分析理赔时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1)事故车以修复为主
有一辆富康车发生撞车事故,车撞得很严重,车身变形。富康是承载式车身,如果车身变形,将对车的安全性、操纵性造成很大的影响。保险公司委派的修理厂初步定损是3.5万元,以修理为主。
保险的作用之一是经济补偿功能,赔偿的原则是以修复为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车辆还能修复,在保证修理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倾向于以修为主。如果不能保证修理质量,则一般要换件。从修理厂的角度来说,其当然是愿意修理,因修理厂可以从工时费和配件方面多挣一些利润,特别是小规模的修理厂。
保险公司是以实际损失为定损依据。假如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安全带并没有断裂,但安全带在出事故、受强烈冲击之后已经超过其疲劳极限的,理应更换,此时车主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技术证明和检测结果,在证明确实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更换。
(2)出了交通事故,公了比私了好
出了交通事故,找关系不是办法,履行正常手续更好一些。
很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怕扣分,倾向于私下解决。实际上,通过交通队解决的办法要好一些,起码对自己是一种保护。特别是撞人的事故,撞人之后双方私下写个协议,撞人的驾驶员认为赔些钱,以后就太平了,但假如被撞的人今后一旦有问题,那么这个协议则是无效的,被撞的人仍然可以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有一个车主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撞了,交警也去现场了,此车主因害怕长期拖下去,就赔了5咖块钱给对方。当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赔付要有明细:医疗费多少、误工费多少、自行车修理费多少,结果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这笔钱。
再举一个事例:在四环路边上,联防队员拦截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将停未停,在主路上与联防队员纠缠的时候,一位车主开车将摩托车驾驶员给挑起来了,摩托车没熄火又撞伤了联防队员。联防队员当时就没收了该车主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摩托车主要求该车主赔一笔钱私了。像这类事情就不能私了。因为即使签了协议,日后还会追究汽车驾驶员的责任。况且,被撞的人主动提出私了,一定有原因。当时开摩托的人被联防队员拦截,欲停又跑,估计是有问题。交警来了以后,发现对方的摩托车和驾驶证根本没有年检。在这种情况下,性质就变了。如果当时赔了一笔钱,那后面的事情就说不清了。由于当时的情况确实属于追尾,警察判定:各修各车,双方负同等责任。
在保险理赔中,对交通事故的不同处理方式可能带来不同的结果。从上面的例子来看,如果当时私下把钱给对方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因为只有在交通事故处理得当的时候,保险公司才会正常赔付。
另外,在事故刚发生后,一些隐患可能当时发现不了,私了只会在将来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建议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尽可能通过交通队解决,这虽然可能会被暂扣车辆和驾驶本,手续比较麻烦,但对于保护自己更加有利。
另外,通过交通队解决时,交通队对于事故的各项损失,都有非常明确的标准,像护理费、住院费、医疗费等都有明确的标准,这样对于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有好处的。而保险
公司也是以交管部门的证明作为赔偿依据。
(3)先行赔付存在道德风险
有的保险公司在施行一种先行赔付的制度。1000元以下的索赔要求无须出具发票,
直接付给被保险人现金。这种做法给客户带来了方便,但是存在道德风险。保险公司的赔款目的是将被保险人的车恢复成原状,但先行赔付就有可能达不到这个目的。例如,我的车撞了,然后到保险公司报案。假定车损坏的部位要修理,需要1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了钱就不管了,也不要发票,那么一些车主可能就不修了,或者在以后再发生事故的时候一起修,或者到保险公司进行再次索赔。保险是一种补偿,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赢利,所以外修的时候要出具发票和维修清单才能报销。
一、交通事故赔偿的技巧
一报赔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出具证明材料。
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
二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三赔付规定之全部损失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四赔付规定之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五赔付时间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保户应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 年 3 月 27 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 ( 百通公司 ) 将车牌号为黑 R00951的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 (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28 日至 2005 年 3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 年 5 月 13 日,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头部损伤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的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 77071.99 元。但范某实际给付了 88500.00 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 21697.6 元。百通公司不服,由律师代理提请仲裁。 2004 年 11 月 10 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 年 05 月 01 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 ( 部分免责条款 )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 77071.99元。而此前,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的理赔金额是 21 , 697.65 元。 法辩 接受
法律分析:交通保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形式,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来说非常重要。在索赔流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第二,收集证据,包括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书等;第三,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按照流程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维权策略上,受害者可以通过律师协助、媒体曝光等方式提高维权效果。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索赔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时,可以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4、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驾驶周某挂靠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因轮胎爆炸,停靠路边,经营流动补胎的华某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弹起刘某撞击停靠路边由代某雇佣司机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的车架上致9级伤残。刘某诉请华某、代某、物流公司及周某、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本案中,从整个过程的特征分析,刘某车辆与轮胎分离,修理轮胎并充气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应系安全作业行为,并非道路交通行为。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系安全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②代某车辆所停路段系开放行车道,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某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代某雇佣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合理损失,应负10%责任,因属雇佣关系,故该责任由代某承担,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华某在开放行车道上为刘某所驾车辆轮胎充气,且缺乏安全技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爆炸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发现轮胎破裂后,叫来华某在开放的行车道上为轮胎修理、充气,且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合理损失,应自负30%责任。③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刘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代某应负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刘某系周某车辆允许的驾驶员,故刘某以本案为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判决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万余元,华某赔偿刘某12万余元,代某赔偿刘某100余元,物流公司对代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夫伟诉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案(“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适用)》(徐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23)。
5、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乘坐范某驾驶巴士公司公交车下车时,被车门夹脚后摔地致9级伤残,交警认定范某全责。胡某诉请范某、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胡某乘坐范某所驾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当时胡某属行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称胡某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因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巴士公司承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8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交车上乘客离开车辆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珠海区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号“胡某与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虾女诉范敏、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否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区伟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3)。
6、“非医保免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彭某被阚某驾车撞伤。关于彭某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非医保免赔”约定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国家基本医疗系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才对药品使用范围予以限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期待亦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认定为免责条款。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理解的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上对“非医保免赔”概念、内容、范围等作出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常人能理解”一般指具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能理解,但即便是专业人士,尚不完全明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种类和范围,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等同于“非医保”,故本案“非医保免赔”条款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8号“彭某与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彭聚有诉阚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医保免赔”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王强祥、纪学鹏、邵文龙、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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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许安
内容审核:陈博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