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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拆迁补偿管理办法,贪污罪从犯辩护词是怎样的: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14 03:08:26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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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拆迁补偿管理办法,贪污罪从犯辩护词是怎样的,贪污罪从犯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和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李律师担任赖某涉嫌贪污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刚才

广德县拆迁补偿管理办法,贪污罪从犯辩护词是怎样的: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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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德县拆迁补偿管理办法,贪污罪从犯辩护词是怎样的

贪污罪从犯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赖某的委托和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李律师担任赖某涉嫌贪污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刚才庭审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意见,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赖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人赖某构成自首,辩护人同意该认定,请法庭采纳。因被告人赖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赖某与同案其它被告人一起积极退赃,将犯罪所得全部退回,将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减到最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赖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赖某不是村委会的主要领导,不是贪污农村户厕改造资金的提议者和决定者,只是服从及跟随人员,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定赖某不是贪污户厕改造资金的提议者和决定者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赖某的口供。赖某在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时44分的口供(口供的第三页最后一段)说:……书记杨X军和主任杨X权提出,我们村委会的工作辛苦,但是待遇又低,建议实际发放一部分村民,剩下部分通过一户多报或者报上去但实际不发放的形式把厕改资金申请回来,由我们七个人一起分掉。

2、被告人杨X海在2015年9月2日9时56分的口供第四页倒数第3、2行;杨X德在2015年8月31日10时的口供的第5页第7-13行;谢X妹在2015年8月31日15时的口供的第3页第16-19行;关X好在2015年8月31日15时的口供的第5页第5-11行,均供述是由书记杨X军及主任杨X权提议采取一户多报的形式申领厕改资金,并提议将剩下的资金提高村干部福利待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赖某不是一户多报、虚报农户的提议者以及分发厕改资金作为村干部福利的提议者,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赖某实际分得数额较少,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案七人一共贪污了257000元,虽然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时,各被告人应当对总的犯罪结果负责,但赖某实际分得的数额是36700元,犯罪实际所得较少,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赖某一贯表现好,是初犯、偶犯,而且年老多病,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六、关于量刑方面

在刑期上,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判处被告人赖某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宜,并且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1、参照司法实践中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对赖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各地均还未公布贪污罪的量刑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该中院对贪污了361856元的白某甲判处4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山东省济宁市和阳江市经济水平相当,在贪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基本一致。但赖某相对白某甲而言,特别具有白某甲案所没有的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赖某构成自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四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刑期。

(2)赖某是从犯,参考“实施细则”的第三、3条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赖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总数额是白某甲的三分之二,而犯罪所得仅为白某甲的十分之一,故赖某相对白某甲应当减少刑期的20%以上。

综合以上考虑,相对白某甲,赖某应当减少刑期80%以上,其宣告刑应当在一年以下。

2、从个人情况看,赖某年老多病,没有再犯以及其它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1)赖某现年63岁,岁数较大,而且被村委会撤职后,肯定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2)从赖某家属提供的赖某的病历看,赖某身体状况一直比较差,需要经常住院或者看门诊,自保尚且不暇,更不用说有其它社会危险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赖某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年月日

二、不构成贪污罪辩护词怎么写

不构成贪污罪辩护词怎么写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XX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广德县XX西黄沙站”负责人刘XX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XX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XX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XX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XX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XX与广德县XX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XX打着“广德县XX西黄沙站”的旗号,但所谓的“广德县XX西黄沙站”并非经过广德县XX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广德县XX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黄砂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黄沙站办公所需,该黄沙站实际上是刘XX个人经广德县**公司同意,在黄沙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广德县**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XX的劳务报酬。

2、被告人是以刘XX个人名义领取返还款,而不是以其他名义领取的,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其所领取的款项当然归个人所有,而非公共财产。

3、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很少到单位上班,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报账员处领取返还款,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两被告人领取并占有的上述款项并非用于道路维修,起诉书认定该返还款为道路维修返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村民组,款项的实际去向也并非用于修路,更没有关于修路后验收、审计的跟踪监督,这一点从未被侵占的81000元由刘XX个人实际所得可以佐证;

5、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返还款实际名称应当是刘XX劳务报酬款。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广德县**公司书面说明,刘XX从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额购买砂票,刘XX再按票面金额在花古西黄砂站点出售砂票,中间没有差价,根据广德县税务部门规定,领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联不得丢失,否则地税局会给予砂石公司处罚,故为制约出售砂票的刘XX等个人,砂石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刘XX的劳务报酬与交还沙票存根联结合起来,刘XX在如数交还砂票存根联后砂石公司则按出售砂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刘XX作为劳务报酬。

6、如果按起诉书的逻辑,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那么两被告人支付给刘XX的81000元则同样属于公款,实际收取81000元的刘XX则同样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还款实际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李XX当时在宣城陪读,经常不在广德,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李XX处领取返还款,领取后再交付给刘XX,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被告人正是基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获取了返还款,但却违背了代理人的义务,非法截留并占有了其中的240091.5元(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有数额230000元不正确)。

从报账员李XX的角度来看,其支付返还款是依据刘XX提供的砂票存根联,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业务科科长、副科长主体身份,换句话说,只要持有刘XX开出的砂票存根联,刘XX本人可以领款,被告人可以领款,其他人也可以领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的个人财物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三、从犯辩护词

法律分析: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处罚相比主犯来说会轻一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不属于贪污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XX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XX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XX担任的职务仅仅是XX县XX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XX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XX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XX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XX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XX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接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XX虽然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XX、李XX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XX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XX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XX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XX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XX、李XX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XX、李XX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XX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XX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XX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XXX

五、贪污罪共犯辩护词怎么写

贪污罪共犯辩护词怎么写

贪污罪共犯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发生的动议和根本原因是**林业站的领导层对工作业绩的急于求成。

从被告汤**、叶**等的笔录反映,2006年,上级人民政府要求道太乡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达到30000亩,且有时间要求,客观上要求林业工作站加快速度,完成年度下达的任务。庭审调查中叶**证实林业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是和生态公益林扩增任务完成相挂钩的。叶**、汤**、张**、林*、付*根、周*新以及李*、练**等笔录反映,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是林业站统一部署,事前是经过领导层研究的,除为了完成任务外,也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的分配也有安排。如同汤**供述:“我就和张**商量过,打算到供村片承包一些山场纳入生态林,等补偿款下来后参与分成”。“并说等生态林补偿款拨下来后分一股给**坑村长付*根,另外我、张**、林*每人一股”。“所以我就安排让叶**去完成这次局里下达的生态林任务……,之后我就安排张**和林*协助叶**到王-庄完成规划生态林任务”。以及事后曾经商量统一口径说是李*、练**主动联系我们的等。与叶**关于:“站长汤**就让我、付站长张**和林*负责落实林业局下达的新增生态公益林的任务,作为组长,汤**问过我,能不能承包到一些比较好的山林,这样可以申报为生态公益林,这样能从中获得生态林补助款”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见林业站先有扩增生态公益林面积的任务,后有获得补偿款的动议,辩护人认为:农村干部有配合支持政府或部门的工作的义务,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也离不开村干部的支持,一般情况下政府或部门领导怎么说,村干部就怎么做。本案涉及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的工作,如果没有李*、练**、付*根等村干部的协助与支持,根本就不可能得到落实。起诉书既然认可了上述事实的时候,就应该认可被告李*本无什么犯罪动机和故意的事实。确认不是李*为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而与去勾结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而是林业站工作人员为了实现工作业绩安排李*等去落实生态公益林面积,并且以获得部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为报酬条件,李*执行的是林业站领导的意志,行为是配合工作,是被动参与的。如果说责任,首先应该是林业站集体的责任,其次是站领导的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应该体现出来,不能把责任都压在一个农民身上。

二、已被规划的生态公益林得到了政府的确认,管山合同及其补偿款项的分配具有民事合同纠纷的性质。

本案发生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林业站时任领导急于追求工作业绩,不注重程序问题。比如明知2006年与很多农户没有签订合同,但还是采取先上报后补手续,虚报显然是业绩的需要。同时为了完成任务,对被告李*等安排扩展生态公益林事务的时候,对与农户签订合同没有作严格的要求,并且提供了合同范本,同意了“国家补助经费归乙方所有”、“林业政策补助经费归乙方”的模糊表述。但所有涉案山场因此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得到了省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便是杨*勇所经手的10来份虚假合同,涉及山林也完全得到政府的认可,至今没作调整。案发前的面积为12707亩,生态公益林规划和面积没有因为本案存在的问题被否定,是合法的、有效的。

这里除公诉机关37份合同外,被告妻子陈**还提供给辩护人22份承包或管山合同,其中8份为山主为多人合同,13份为农户为一人的合同,1份为村委会合同。表明有合同的山场应该占多数。这里对法庭当庭否定辩护人提供的承包或管山合同表示异议,因为公诉人提出14号、18号合同周*敏、杨*勇两份合同公诉方已经提供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名字相同的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和山场名字并不一样;另除四分承包人没有来得及签字的合同以外,对其他合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否定,只是说是否有关联性其说了不算而已,那么只要公诉人没有否定的证据,辩方的主张就能成立,还有2009年9月30日**林业站向市林业局纪检组、生态办提交的报告,公诉机关也没有异议,该报告陈述已经订合同的面积是7502亩、已经说好托管山林面积是3501亩,2007年调整后的生态林面积是11035亩,是能与辩护人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的,即本案涉及有合同的生态林面积是绝大多数,非少数,法庭凭什么全盘否定辩方提供的合同呢辩护人还是希望法庭重新审查和认定为是。

实际从叶**2010年1月15日笔录第11页关于“后来把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农户的山林亩数去掉了,所以2007年上报公益林亩数是10000多亩”的供述看,2007年后没有合同生态公益林已经剔除,案发前的公益林应该都有合同,亦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相印证。

在合同约定上,除。“协议书、封山协议书、管山合同”基本都有“管山费用由甲方(被告方)承担和争取林业政策补助经费为甲方所有”的约定。案件中虽然存在被告等没有很明确表述为“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但林业政策补助费概念内涵涵盖了“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且封山后不能砍伐山主是清楚的,不会有什么收入,山林管护是没有资金来源,不管山主事后什么意见,但能得到的补助费作为管护费用归被告等作为管山费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有关山主是同意的,属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基础的民事合同行为。本案中多数山场均属此种情况。那么,辩护人要说的是:不管申报手续是否完备,到2008年王-庄片有12707亩山林已经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该事实不因本案几个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改变。对同一个行为和事实不能一头是合法有效,另一头又是欺骗,并且被告相对于林业主管部门来说,对于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是公开,不存在欺骗的问题,当涉及“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从政府财政转入个人账户后,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该款项已经不属于国有,而是私人所有,只存在农户与被告利益如何分成的事情,农户认为不合理的可依据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合同或返还部分补偿金的问题。简单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伙同贪污,以贪污共同犯罪认定是牵强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确认合同生态公益林面积、虚报面积是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按220609元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不能体现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欠公平和公正。理由如下:

1、从叶**、练**、汤**、黄**等的笔录反映和起诉书认定,规划生态公益林以及“搞点创收”是林业站集体的意见。而涉及与被告李*等的利益分成,所得补偿款林业站得大头,即三分之二,八个人算,被告李*和练**只得小头,三分之一。并且两次分配中都是按此份额分配的,叶**拿走的是林业站八个人的份额,如第一笔补偿金43140元,叶**代林业站领取的是28700元,李*、练**得14376.6元;后三笔45456元、82288元、5992元,合计133736元,叶**经手领取85000元,也是三分之二。起诉书对该事实以“补偿款双方按照2:1的比例分成”确认。并且林业站方面为了避免出问题,统一安排由黄**出面与练*明和G村片签订“合伙协议”、“管山合同”,以及根据汤*波的安排由黄**来回取走和送回10500元、17800元补偿款等的事实证实了被告李*、练**可以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钱款只有三分之一。从犯罪主观故意的角度说,李*、练**仅仅有获得三分之一的利益分成的故意,作为李*个人则只有获得三分之一一半的主观故意。

以上李*、练**两次按三分之一的分成应该是58958.66元,两人均分后各得29479.33元,扣减李*户承包合法经营承包的责任山231亩两年的补偿款计人民币3234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项是26245.33元。从练**2010年3月10日笔录反映,其与李*在2008年5月算账,双方对半分摊实为28477元。辩护人还充分注意到:管山是要付出劳动和其他成本支出的,被告李*等的三分之一是毛的,会有成本支出。比如事后支付刘*娥2256元、杨*勇3056元、处理大苏村生态林矛盾2000元、处理与云和生态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赔偿款10000元等,可见林业站三分之二的分成是纯的,李*和练**实际所得要小于三分之一。假定被告李*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他肯定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起主要主用者,按照220609元追究不仅有违事实,也丧失了公平和公正。

再次,被告的笔录反映:因农户有反映,被告仅对2006和2007年的补偿款进行了分割,2008年以后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36675元款项,因林业局开始调查该事情,各被告均已经不敢造次,不敢继续瓜分,该笔钱只是按照惯例继续打到练美明的账户,但被告李*即没有落进自己的口袋,也因林业局的调查非实际能占有或有效掌控,不具有支配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贪污,属于犯罪未遂,涉及金额只能按未遂处理。

2、公诉机关委托龙**林业局实施了鉴定,对该鉴定的效力问题,辩护人完全同意王*律师的意见,因龙**林业局系行政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属于无效证据。辩护人先假定鉴定内容真实可靠李*名下的生态公益林面积有613亩、练**名下的生态公益林有2499亩,合计3112亩,按2006年每亩6元标准计算有18672元,2007年每亩8元计算为24896元,2008年每亩11元计算有34232元,合计为77800元。

另外付周*其补偿款20000元、王*平(际头村委会)9000元、刘*培6000元、刘*娥2256元、杨*勇3056元,合计40312元,处理大苏村生态林矛盾2000元、处理与云和生态林矛盾3000元,以及支付交通事故方*霞10000元等,合计15000元,上述共计55312元。总付出77800元+55312元=133112元,应该在总额中扣减。那么,318909元-55312元=263597元,扣减林业站实际领取的两笔款项112800元,余额为150797元,再减李*、练**承包的生态公益林有3112亩77800元,余额为72997元,即便不管其他因素,李*、练**各半承担也只有36498.5元,该款项还应该减李*户自己合法经营承包的责任山231亩计人民币5775元,李*能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款项也只有30723.5元。

四、本案以两种标准定罪量刑不当。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龙**反贪污贿赂局的起诉意见书对前三被告各自的涉案金额有具体的数额。但起诉书没有以查清的事情作为依据,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了两种标准,前三被告按照*庄片生态补偿金总额追究,供村片涉案18万元,仅对存折中未处理的40000余元追究刑事责任。

但汤**2010年7约10日15:40分笔录第4页—5页有:李*、练**愿意与我们合作,到时候可以分取一些生态林补助款,之后我就安排张**和林*协助叶**到*庄完成规划生态林任务。我们站里5个人每人3500元(或者3600元)另外10000多元给生态办***了,我当时就把这3500元钱收下了等的供述,结合叶**关于涉案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问题林业站集体都是知情的,尤其领导层是有共同意向的,是有利益关联的供述。且林业站占三分之二属于大头,并且实际已经按此操作分配,事实是清楚和明确的,不应该让两个为了配合林业站快速完成新增态公益林面积工作的农民为林业站职工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按一个标准认定,即被告李*对主观故意和已经查清的事实承担责任。事实既然存在黄**与练**签订有合伙协议,有明确的利益分成,起诉书也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可2:1分成,却在一个案件中,按照不同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五、从龙**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看,本案因李*等主动到案交代问题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李-清可以从轻减轻处或免除处罚。

六、案发后,被告李*超额退赔所得款项(因为已经支付给周**等40000余元补偿款,公诉机关应减而未减)。最大限度消除了社会影响,使得相关农户获得实在的利益,也能得到农户的理解,也应成为减轻处罚李*的事实依据。

七、被告李*在本案中仅是协助政府部门工作,依照林业站的工作要求落实新增生态公益林面积而导致犯罪的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八、被告李*没有前科,且是残疾人,辩护人为其请求从轻处罚。

九、对证据的一点看法,辩护人提供给法庭的管山合同、**林业站的报告时能相互印证本案生态公益林合同面积有10000余亩的基本事实,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弥补了公诉机关证据的不足,多数合同公诉人不否定、其他异议部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法庭全盘否定是不当的,不利于事实的查清,辩护人还请法庭重新审查和确认。对林业站报告和李*自己承包的231亩生态林面积公诉人没有异议,法庭应当确认。

再是公诉人当庭提供的黄**与练**合伙协议,辩护人充分注意到,除却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分成约定外,其他权利义务是很明确的,能体现林业站的基本意思,应该作为各自主观故意的主要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可以明确自己的观点: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李*的行为涉嫌贪污共同犯罪,但是以鉴定报告涉及有805亩为非生态公益林属实为前提。本案也只有这块涉及“虚假”、“骗取”的问题,金额为20125元,除以3为6708.33元。显然,被告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数额不大,且非案件的策划者、始作俑者,案件的发生夜不以李*的意志为转移。恳请法庭结合不论是犯罪的动机、主观故意、具体的作用、所得利益等李*都不是起主要作用的,仅是个配角,被动参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免于刑事处罚或在三年以下量刑并给予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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