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沧拆迁补偿事件处理,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2023最新【全文】,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2022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数据资源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第四章 应用与发展第五章
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2022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四章 应用与发展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经济建设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单位、公用企业(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产生的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遵循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通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利用体系探索,推进、指导和监督全市数据工作。
市网信、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和发展考核评价机制,对各区、各部门开展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成效定期组织考核评价。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探索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负责数据管理与业务协同工作,提升本单位的数字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相关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治理、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研究和评估,为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数据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训体系,加强数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数字素养。
第十二条 制定数据人才发展计划,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价方式,推动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方式有效结合,完善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改革创新,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或者偏差,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应汇尽汇,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影响公共数据的依法汇聚、共享、开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跨部门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按照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适时更新。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采购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相关制度规范要求,建设和管理专题数据库。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构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依法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
(二)处理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申请;
(三)配合开展公共数据等级保护相关安全评测和风险评估;
(四)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为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数据收集程序的相关规定。
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确需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受托人不得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或者方式处理公共数据。未经政务部门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
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解除的,受托人应当将收集的公共数据返还政务部门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使用,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政务部门依据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以此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
政务部门依据前款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时,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务部门应当对获取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公共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应当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并统一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时、全量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公共数据。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并依托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以服务接口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之间共享。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的数据,或者向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供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数据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由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由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提出共享请求,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及时完成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书面理由。
列入暂不共享类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作为依据。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申请共享数据的,应当遵循最小够用原则,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应用场景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共享数据管理,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处理,保障数据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能用于申请时确定的应用场景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分级分类、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则,依法有序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偿开放。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编制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予以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普遍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直接从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无条件获取。
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提出申请,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开放。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数据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通过特许开发、授权应用等方式充分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探索建立数据融合开发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安全可信的环境中,开展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深化融合与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确定相应的主体,管理被授权的允许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被授权运营主体实施全流程监督管理。
授权运营的数据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处理该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格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探索构建安全高效的非公共数据收集、使用、共享、开放机制,发挥非公共数据资源效益,促进非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非公共数据。
数据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数据,应当获得个人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自然人与数据处理者约定应当匿名化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开展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数字技术研发等多样化数据处理活动,提高非公共数据治理能力,提升非公共数据质量和价值。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开放、监管有效的数据要素市场,探索建立数据确权、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第三十七条 探索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探索构建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价值分配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研发数据技术、挖掘数据价值、推进数据应用,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推动依法使用,自主处分,获取收益。
第三十八条 探索构建数据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
第三十九条 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推动将数据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培育数据处理、数据合规、数据评估以及数据交易等市场主体。
第四十一条 市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厦门经济特区1980年10月成立。1984年2月,邓小平同志视察厦门后,厦门特区范围扩大到全岛,面积131平方公里,并逐步实行了自由港某些政策。随后,国务院相继批准设立海沧、杏林、集美半岛三个台商投资区,实行经济特区现行政策。1992年又批准设立象屿保税区。其间,国务院还批准厦门市为计划单列市,赋予相当于省一级经济管理权。1994年3月,全国人大授予厦门特区地方立法权。厦门经济特区是中国的七个经济特区之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实行计划单列,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之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主要目的是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该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本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了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程序和责任。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法律分析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拓展延伸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 原则: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部门或个人负责公开。
2. 范围: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声像及其他资料。
3. 公开方式: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开,包括网站公开、报纸公开、电视公开、召开新闻发布会等。
4. 公开时限: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为准,不能超过15天。
5. 公开内容: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以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6. 监督方式: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社会监督等。
根据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有权获取政府信息,并享有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结语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本办法。该办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各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时,办法也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公开期限等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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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海沧拆迁补偿事件处理,海沧拆迁政策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金婉钰
内容审核:李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