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荔波拆迁政策补偿,妻欲让入赘夫净身出户 法院判赔16万,曾玉花与刘家军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1998年2月生育女儿曾刘英,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未能和平解
曾玉花与刘家军于1994年认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1998年2月生育女儿曾刘英,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未能和平解决矛盾,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近四年时间。2010年春节,刘家军离开曾玉花家,从此双方互不往来。曾玉花自2009年7月起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不想分割财产而未能如愿。因双方和好无望,刘家军于2012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万元的房产。
曾玉花辩称,讼争的房产是在政府按政策返还的安置地上所建,刘家军入赘时未分得田地,故这块安置地及地上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家军无权参与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龙胜县开发新区时,征用了大量农民的土地,被告与父亲、母亲、弟弟、祖母、外祖母共被征收土地9.332亩,并获得政府安置地194平方米,建房时,需按协议价交纳土地出让金。2011年7月12日,曾玉花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30326元依法取得了129.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21日,曾玉花与他人合伙在所购土地上建房,即由被告出土地,他人出资建房。曾玉花分得一、二、三层和七楼的一套两房一厅,现房屋已基本建成。另查明,其父母已按政策另建新房并入住。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相对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多次诉讼,分居近四年时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讼争的房产,综合考虑土地取得的时间、原因及出资等,该房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家军于1998年将户口从家乡迁至被告曾玉花家,虽未分得田地,但与曾玉花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在曾玉花家中奉献了自己的青春,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现被告曾玉花名下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房产),且价值较大,而原告刘家军只身一人租房在县城打工谋生,生活困难,离婚时,曾玉花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刘家军与被告曾玉花离婚;曾玉花一次性给付刘家军经济帮助16万元。
入赘离婚的孩子归属及财产分割原则:孩子抚养权应最有利于子女,与男方是否入赘无关;女方原则上抚养两周岁以下子女,两周岁至八周岁按有利子女成长判决,八周岁以上子女可争取意见。财产分割应依法约定,特有财产归本人,共有财产一般均等分割,如有争议由法院判决,需保护财产效用和经济价值,尽可能满足专业或职业需要,公平补偿不可分物。
法律分析
一、入赘离婚孩子归谁
1、入赘离婚的,孩子抚养权归属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或者请求法院判决的,其与男方当事人是否为入赘是无关的。具体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需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予以确定。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入赘离婚孩子怎么判决
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两周岁到八周岁的子女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可以争取孩子意见。
三、男方入赘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的
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结语
根据上述情况,入赘离婚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需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两周岁到八周岁的子女按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参与决策。财产分割方面,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但可根据情况不均等分割,人民法院将依法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尽量满足个人专业或职业需求,并保持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对于不可分割的物品,按实际需求和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法律分析: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两周岁到八周岁的子女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可以争取孩子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民法院成功了一起案件,一入赘男子与寡妇姘居,导致了离婚,妻子法院维权,获准金5000元。 环江县川山镇木论社区彭某家生育有4个女儿,前3个姐姐均已相继出嫁,父母为了有人延续香火,于是决定招同村的李某做上门女婿,将小女儿彭小某嫁与李某,两人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家庭贫困,经常吵架。2007年3月,李外出务工到贵州荔波某煤矿挖煤,认识了在同一煤矿打工寡妇姚某。刚开始只是你来我往,久而久之,便公开住在一起,同居生活。事传到彭小某耳朵后,今年3月,彭小某前往煤矿探望,果然发现李某与一寡妇同住在一个房间。在万般无奈之下,彭小某于7月29日向法院提起,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费3万元。 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与他人姘居,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李某存在过错,无过错方的彭小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后,李某自知理亏,同意与彭小某离婚并付清损害赔偿款。
法律主观:入赘女婿分割财产的方式:由双方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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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贵州荔波拆迁政策补偿,荔波棚户区改造规划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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