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区房屋拆迁补偿款,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分析:
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法律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由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妥善处理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在安置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置被拆迁人是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迁法规、规章,认真负责地落实安置房源,做好安置工作。安置房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在规定或经批准延长的过渡期限内安置好被拆迁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其完成安置任务。 二、各建设单位在完成拆迁后,必须先建安置房,后建商品房,或安置房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对现已建好商品房而尚未修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其销售商品房的资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银行配合,首先用于购买或建设安置房。 三、被拆迁户已到安置时间,建设单位有存量商品房的,应调剂出适量房屋安置被拆迁户。 四、各建设单位的安置房建设资金有缺口的,应积极采取联合投资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以利于加快安置房建设,保证如期安置或少延期安置。 五、对原地不能如期安置,而被拆迁户要求尽快安置的,可由被拆迁户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联系,如该单位有条件进行调整安置的,依法签订互换安置协议,原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由被拆迁户所在单位处理。也可由建设单位与其他建设单位协商,用存量房屋、安居住房和康居住房就近或异地进行安置。 六、对过渡期限已到的被拆迁人,实行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建设单位可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以高限免费增加安置面积。也可由被拆迁人与社会单位或住户进行一次性互换安置,并依法签订互换安置协议。 七、对因有正当理由确需延长过渡期限进行安置的工程,建设单位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各建设单位应提前、主动作好对被拆迁户的宣传解释、接待工作,取得拆迁户的理解和支持。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期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至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100%,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八、被拆迁人应当顾全城市建设大局,积极支持和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安置工作,不得妨碍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九、由市、区市县建委牵头,会同房管、国土、计委、规划等有关部门,对现已拆迁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重点检查拆迁安置还建房落实情况。凡需要进行转让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上述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完善有关手续,落实安置责任。对非法转让建设项目影响被拆迁户安置的建设单位,市、区市县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出让。 十、水、电、气、讯等部门对安置房的水、电、气、讯等工程要及时、优先予以解决,以利于被拆迁人尽快迁入新房。 十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依法协调处理好房屋拆迁安置中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信访部门要做好法律咨询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拆迁安置矛盾。 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费额标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4日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调整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现将调整后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费额标准。 二、费用种类及其标准: 房屋拆迁管理费。 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收; 2、收费单位: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3、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 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计收; 2、收费单位: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3、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费额标准是最高限价,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可在此幅度内商定具体的费额; 4、委托代办拆迁的具体内容以及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的其他权利、义务,应当通过签订委托代办拆迁合同予以明确。但代办拆迁应当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基本内容。 房屋评估费,执行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城市房屋评估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房屋拆迁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先进集体、房屋综合造价和商品房价按附件二所列标准执行。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壮大费按附件三所列标准执行。其中的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房屋装饰物不能自行拆除的,经市或区市县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专业机构按照重置人体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对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电信部门规定的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行收费。拆迁时不再补偿。 本条第、、项费额标准,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可下浮20%以内执行,其他区市县可下浮30%以内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房管局备案。 三、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赁证收费,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本费额标准需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本费额标准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府发「1993」47号文规定的新标准实施当月起,住宅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县费按新标准执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按新标准执行;经济损失补助费按新标准费额减去已发补助费之差除以过渡期限,再乘以剩作过渡期限予以补发。 六、本费额标准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重庆市城市房屋评估标准 附件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商品房屋价格标准 附件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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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孔雨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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