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建房拆迁补偿条例,单位集资建房的法律规定,单位集资建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关于单位集资建房的主要法律规定:一、合法性单位集资建房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其报建手续是否齐全。如果报建手续齐全,那
单位集资建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关于单位集资建房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合法性
单位集资建房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其报建手续是否齐全。如果报建手续齐全,那么该集资建房就是合法的建筑。反之,如果报建手续不齐全,那么该集资建房就是不合法的建筑。
二、产权问题
集资房通常被称作小产权房,这类房屋实际上是没有权力分割产权的。因此,这类房屋是不允许进行交易的,如果进行销售则是违法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对于单位集资建房,也需遵守这一规定,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如果集资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监管与管理
单位集资建房应受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并接受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管。这些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确保单位集资建房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单位集资建房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合法性,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管理。
法律分析:集资房政策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能够合理利用土地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大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法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法律分析:集资房是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也就是说集资房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单位对于集资房是拥有处置的权力。集资房的产权是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归于企事业单位的,即职工所购买的仅仅是房产的使用权,而并不是对于对房产的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是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法律分析:要依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报建手续齐全,那就是合法建筑;反之,如果报建手续不齐全,那就是不合法建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规定国家允许存在特殊情况的单位或公司进行集资建房,这类房产可以办产权证书,但不能办土地证。
二、集资建房与集资土地上建的小产权房是不同的概念。集资土地上建的小产权房是指在众多城市郊区,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土地上集中建设农民住宅楼,除用来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还以较低的价格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这些房子一般俗称“小产权房”。
一般意义上的单位集资房由单位职工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总体产权掌握在单位手中,因集资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单位职工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屋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房。集资房对外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政府与第三方,而对于已经取得集资房的本单位职工是否有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并未有明文规定。集资房单位职工出于各种目的将未取得产权的集资房上市流转后,与受让方签订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约定由转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等义务。
但因为取得房屋产权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房价飞涨,出卖房屋时的价格与取得产权时的房屋价值落差过大,集资房的出卖方反悔,以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受让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常见于不具备相应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部门禁止转让、未办理相应原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作出限制性政策的单位同意或者未征求集资房的共有权人同意属擅自转让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此而生。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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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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