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区海燕村拆迁补偿,今日法律重述·迟到三十年的生日:正当解读收养关系,2024年11月29日,《今日说法》播出的“迟到三十年的生日”节目引发了社会关注,如:段晓芳认亲后,有人问她将来叫什么名字;看似简单的提问,却隐含着法律关系与责任;欲知
2024年11月29日,《今日说法》播出的“迟到三十年的生日”节目引发了社会关注,如:段晓芳认亲后,有人问她将来叫什么名字;看似简单的提问,却隐含着法律关系与责任;欲知其中的缘由,还得从段女士在北京的一起被盗案报警说起。
今日法律重述·迟到三十年的生日
一、“迟到三十年的生日”概说
2024年3月,在北京打工的段晓芳租住房被盗,报案时她留下了个人的生物检材;几天后,段小芳接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刑侦民警胡翔宇电话,她与三台县李旭友、赖玉兰夫妇疑似亲生父母。
尽管从小就知道自己不是现在的父母亲生的,这消息还是让段小芳感到了意外;难道不是养父母所说的,亲生父母想要个儿子,把她扔了?30多年前的下午却是赖玉兰夫妇记忆里最痛苦的时刻:
那天傍晚,赖玉兰准备上山帮助丈夫和大儿子李刚斌梱柴,3岁多的女儿李海燕闹着跟她一起去;赖玉兰打算将小海燕放到山上熟人家里看电视,与丈夫、儿子一起梱好柴禾再带女儿一道回家。
正好赶上停电,熟人家电视看不了,小海燕跑出去守住拖拉机等家人回来。拖拉机离捆柴的地方只有几百米远,哥哥李刚斌打算背上一捆柴禾立刻返回;然后,妹妹李海燕已经不见了踪影,……:
妹妹李海燕走失,大哥李刚斌心里始终是一根刺,这么多年来他一直感到非常自责;2009年,公安局建立了寻亲数据库,李刚斌就带着父母办理了采血入库手续。
2024年3月,绵阳市公安局民警胡翔宇发现正在北京打工的段晓芳是,……;5月24日,在四川三台县的一个农家院里,主人邀请了很多亲朋好友来这里相聚,到处洋溢着欢乐的气氛,……。
被盗命运在悲喜间转换,如:3岁多的小海燕在四川被拐卖可以评价为偷盗婴幼儿,此为“悲”;38岁的段晓芳在北京失窃了两条金项链却转为“喜”。有人可能要问,30年前的《刑法》为何不能遏制拐卖人口?
二、拐卖人口罪的类推和想象竞合
30年前,1979年《刑法》已实施,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根据本条规定,本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特殊预防角度分析,十年到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足以震慑犯罪,拐卖人口罪的法定刑基于此理念配置。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但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类推制度;根据第七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适用类推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人可能要问,收买被拐卖儿童是否可以类推为拐卖人口罪?
根据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类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收买被拐卖儿童应当不适用类推制度,即:第一百四十一条已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一定需适用类推的情形为,被拐卖的对象与人一样值得刑法保护,如:偷盗植物人等;收买被拐卖儿童似乎无法适用拐卖人口罪:
在本文看来,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可将收买被拐卖儿童解释为拐卖人口罪;但想象竞合依据应是《刑法》相关规定,而不是“凭空”推测,如:共同犯罪的规定等。目前,想象竞合理论已被不少学者解释引导为《刑法》规定的法条竞合,或者从一重处罚的规定,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1997年《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故意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可以想象竞合为拐卖人口罪;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共同犯罪,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多数人仅理解前述规定分号前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类推与想象竞合原理不同。类推的依法是法律,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目前类推仅适用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但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罪名,司法人员可以适用类推,如:《反垄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人员可以将垄断行为类推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条规定了类推依据,《刑法》删除了类推规定;但多数刑法学者却认为,类推制度被废除,甚至认为禁止类推。
想象竞合的依据是《刑法》,即:“本法”;分则具体规定了想象竞合犯,而总则中的共同犯罪等概念则是想象竞合犯推理的根据,如:收买儿童可以利用共犯的规定想象竞合为拐卖儿童罪。
类推和想象竞合的适用
有可能要问,段小芳的养父母倘若想象竞合为拐卖儿童,他们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如: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三、追诉时效与正当解读收养关系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根据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李海燕被拐卖后,司法机关还可以追诉。
受当时的条件限制,当地公安机关并未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李海燕被拐卖案已整体过了追诉时效;1979年《刑法》又未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在本文看来,当地司法机关应节省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集中在现行刑事案件上。
但是,拐卖人口的主犯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收买人一律构成本罪,如:收买人改善了被拐卖人生存条件的,司法机关一般不能认定为共犯;在本文看来,在收买后,收买人出于非法目的,如:强迫劳动、结婚等情形,司法机关方得认定为拐卖人口的共同犯罪。
段晓芳的童年生活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公众不能将不平等待遇认定为虐待,从而认为其养父母认定为拐卖人口的共犯;相关媒体更不应追问段晓芳应当使用什么姓名,如:李海燕等。特定历史时期尽管造成了诸多不公平,但时间可能是抚平创伤最好的“良方”,如:大的方面可称为国际主义。
不少人可能对段晓芳认亲后的亲属关系可能还有争议,如:她与养父母的关系,学者认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国家与社会应正当解读收养关系,如:2024年4月《今日说法》播出的“收养的效力”,未成年全小敏的收养关系被否认,其养父的姑妈继承了全部财产等。
段晓芳认亲后的亲属关系没有争议,其根据为1984年8月30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亲友、群众公认等情形,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法》施行于1992年4月1日,段晓芳可能于4月1日后被收养,学者据此认为不适用1984年的司法解释;但在本文看来,司法解释与《收养法》,或者《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规定并不抵触。
收养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不违背公序良俗事实行为的效力;而“应当”等助动词不能评价为强制性规定,能够被评价为强制性规定的应有不利的公法上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处罚等。否则,善良的民事习惯无法形成,此为段晓芳女士迟到的三十年生日法治意义之所在。
主要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分析:
《收养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 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 , 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分析:几年可以确定事实收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已经符合属于实质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亲友也公认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一、收养法实施前形成送养与收养的事实,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及法律拟制的母女身份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肯定和保护。
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8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如果事实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且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足以达到亲友,群众公认和有关组织证明的高度标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前,并不因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
我国1992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对收养关系没有追溯力。而在当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事实收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并不因未登记而无效。
三、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对生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随之终止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张卫与李光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张卫与代兴连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而消除,因此张卫对李光平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无需支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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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
徐万元与蒋雄伟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12民初10571号
案 由: 赡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5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10571号
原告:徐万元,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蒋雄伟,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俭,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万元与被告蒋雄伟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元及被告蒋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元、被告蒋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30年的赡养费2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即本案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生母离婚时年纪尚小,无力抚养被告,便将被告送与蒋英杰夫妇抚养,并更名为蒋雄伟。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因原告得知被告生活的不尽人意,故双方商议后,原告决定收回被告的抚养权,并分数次给了蒋英杰夫妇约50万元的经济补偿。此后,被告回到原告身边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原告花钱让被告到高中就读。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对继母不尊重,两人经常争吵,与同父异母的弟弟妹妹亦相处不睦,后来交往了女朋友,大肆挥霍,甚至负债,均要求原告负担。因家庭关系让原告左右为难,后应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1997年4月19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现被告在宁波购置了房产,在养父处又建造了别墅,有50余万元的轿车,然被告竟没有主动联系原告,甚至说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现已60多岁,曾为被告花费几十万元,被告系原告亲生儿子,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一意孤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蒋雄伟辩称,被告出生后即被原告遗弃在象山县丹城派出所,后被蒋英杰夫妇收养,并非系原告所述的送养,故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就解除了。被告被收养后,一直由养父母养育,故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育有女儿徐某2,儿子徐亮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墙头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隐瞒原告将户口迁出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杉木洋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无力抚养被告,故在被告约3岁时送给别人抚养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被告分得了土地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4.户口本1份,拟证明除被告外,原告还育有两个子女即徐某2与徐亮亮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某2及徐亮亮应为本案被告;
5.借条1份,拟证明1997年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蒋雄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溪蒋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生后即被原告遗弃,后被蒋丽君和蒋英杰收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被遗弃,是被告约两岁时,原告通过当时的大队书记送给蒋英杰夫妇收养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被告的送养时间,因与本院调取的被告落户蒋英杰夫妇处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证明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被告被蒋英杰夫妇收养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墙头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落户及两次户口迁移的相关材料(户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户口迁入呈批表、同意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原告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户口迁出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被告一直由养父母抚养,并非3岁时被收养,而且不能证明被告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蒋英杰制作了调查笔录,蒋英杰在笔录中陈述:蒋英杰夫妇当时不能生育,通过亲戚托派出所的人抱养了被告,当时无需办理收养手续,蒋英杰夫妇将被告抱来后一直抚养,因被告太小,蒋英杰夫妇找人喂奶直至被告三周岁。被告初中毕业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相认,后经原告与蒋英杰夫妇协商,同意原、被告相认,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处,但未解除收养关系,而后被告经常回蒋英杰夫妇处,蒋英杰夫妇时常给被告生活费。被告与原告相认后,到原告辖区就读高中,在原告家生活,不久,双方关系恶化,被告高一结束后就辍学了。后原告让被告到上海帮忙,因没有收入,被告回到宁波,经蒋英杰夫妇介绍到修理厂当学徒,后来又给别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向蒋英杰夫妇借款一万元,一直未还。被告与蒋英杰夫妇一直有联系,被告成年后也给蒋英杰夫妇生活费。原告对蒋英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有些内容不属实,原告未向蒋英杰夫妇借款,被告读到高中二年级,不是一年级。被告对蒋英杰夫妇的笔录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对蒋英杰的笔录,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未进行户籍登记),因原告无力抚养,于1979年通过他人将该子送与蒋英杰夫妇抚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蒋英杰夫妇收养被告后,取名蒋雄伟,并到派出所登记落户,而后一直抚养被告。1995年6月,被告初中毕业后,原、被告相认,原告与蒋英杰夫妇商议后,将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处(迁移原因为回原籍),并更名为徐某1,双方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后被告搬至原告处生活,在原告所处辖区就读高中,费用由原告负担,高二开学后不久,被告辍学,与原告到上海工作,不久,又回到宁波,到蒋英杰夫妇介绍的修理厂当学徒。1997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1997年至2007年之间还清。被告离开蒋英杰家后,与蒋英杰夫妇一直保持联系,蒋英杰夫妇平时亦给被告若干生活费。2003年6月,被告以投靠亲戚为由将户口迁回至蒋英杰处。
本院认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本案中,被告与蒋英杰夫妇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双方均尽到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与蒋英杰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关于原告主张1995年6月,原告将被告户籍迁回至原告处,并支付蒋英杰夫妇几十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其已与蒋英杰夫妇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蒋英杰夫妇办理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手续,亦未提交双方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其支付蒋英杰夫妇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本院查明的户籍迁移原因,未显示原告与蒋英杰夫妇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户籍迁至原告处客观上仅为被告就学提供了便利条件。(3)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一直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显示,被告当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如双方恢复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借款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蒋英杰夫妇解除了收养关系,其与被告恢复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1与蔡2、蔡某3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沪02民终1914号
案 由: 赡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9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193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2,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蔡某3,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蔡某4,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被告:蔡5,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蔡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2及原审被告蔡某3、蔡某4、蔡5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蔡某3、蔡某4、蔡2、蔡5自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担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3、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1979年被案外人蔡新根、黄素珍夫妇领养,后因读书问题与养父母关系恶化,1991年9月,两家人去海桥乡司法所调解解除了领养关系,并将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了母女关系;2、在案的两张《学籍卡》是非法证据;3、被上诉人从初三开始的学费和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结婚也是从上诉人家离开出嫁的;4、被上诉人与养父母的关系早已恶化,互不来往;5、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生效,但本案中双方解除收养关系是在收养法实施之前,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赡养义务。
蔡2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1976年被案外人蔡新根、黄素珍夫妇领养,后因读高中一事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但养父母不同意,故从未办理过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2、两份《学籍卡》的原件都给过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去崇西中学调查过,故证据是真实的;3、被上诉人为解决高中期间的学费问题,曾在暑假打工挣钱,寒假及休息天帮上诉人干农活,故上诉人资助了被上诉人高中阶段的部分生活费;4、被上诉人二十年来极力报答上诉人的生育及资助之恩,修缮了上诉人老房子的电路设施、出资建造新楼、陪上诉人看病,还承担了上诉人1998年至2010年除报销外的所有医药费用,2014年上诉人提出要每月2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也如数支付;5、被上诉人出嫁时,嫁妆、酒席都是自己出资,上诉人未支付过出嫁费用;6、上诉人每月有850元老年金、承包地及其他政策补助费,2018年至今上诉人子女均不在身边,也没有请护工,又翻建了老房,其有经济来来源,生活能够自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3、蔡某4共同述称,1、同意上诉人的诉请;2、因案外人蔡新根、黄素珍领养后不要被上诉人,要将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回上诉人处,并提出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而上诉人拿不出钱,故蔡新根、黄素珍就压着被上诉人的户口不放,后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到乡政府。之后,被上诉人考上大学需要迁户口到学校,但因不能填写从乡政府迁出,故由派出所在电脑里操作,将户口迁出地填写为上诉人处;3、在第一次赡养费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是上诉人的女儿,也同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所以上诉人才撤诉,现因为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才引发了此次诉讼。
蔡5未作陈述。
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某3、蔡某4、蔡2、蔡5履行赡养义务,从2018年9月15日起每人每月各承担赡养费1,000元;2、要求蔡某3、蔡某4、蔡2、蔡5从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担医药费(凭发票,报销除外)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1与配偶XX庆(已故)共生育四女并领养一子,分别是蔡某3、蔡某4、蔡2、顾文娟,及养子蔡5。顾文娟自幼送他人抚养。目前蔡某1高龄,身体状况欠佳,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蔡某3、蔡某4、蔡2、蔡5对蔡某1赡养问题协商无果,故涉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2于1976年由蔡新根、黄素珍夫妇领养,崇明区海桥学校1986年9月1日及崇西中学1991年9月1日的《学籍卡》家庭主要成员一栏显示蔡2“父,蔡新根;母,黄素珍;哥,蔡彬”。1992年1月20日蔡2的户籍迁至蔡某1处。蔡某1资助完成蔡2非义务制阶段的教育。2012年1月25日,蔡某1、蔡某3、蔡2及顾文娟签署《家庭协议合同》1份。
一审法院还查明,蔡某1每月养老金收入850元,交通补贴150元及有土地0.7亩,蔡2养父母蔡新根、黄素珍现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收养关系,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虽未经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依然成立。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中学生《学籍卡》等资料显示,蔡2与蔡新根、黄素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蔡某1陈述蔡2于6岁送养他人,15岁回到蔡某1处恢复母女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蔡某1就1992年蔡2户籍迁移至蔡某1处即表明蔡2与蔡新根、黄素珍收养关系的事实解除之陈述,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蔡某1提供的《家庭协议合同》,仅能表明蔡2于当时有“按女儿义务,照顾蔡某1”的意愿,该意愿系基于血浓于水的道德约定。故蔡某1现要求蔡2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之诉请,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就蔡某1要求蔡某3、蔡某4、蔡5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平均承担医药费之诉请,系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赡养费数额无异议,依法可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物质上的帮助外,还有精神上的抚慰。蔡某1已近耄耋之年,并身患疾病,作为子女,应尊重老人意愿,平时应多加关心、看望与照顾,让蔡某1度一个安详的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某3、蔡某4、蔡5自2018年9月15日起每月各支付蔡某1赡养费1,000元;二、蔡某3、蔡某4、蔡5自2018年6月1日起各承担蔡某1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凭发票,报销除外);三、蔡某1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已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与上诉人恢复母女关系,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分析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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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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