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州农村拆迁补偿标准,黄琦智律师二审辩护词——原判决四年十个月被改判为一年三个月,黄琦智律师·司法实务文章合集案情简介N市Q区人民法院审理N市Q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认定:2022年5月1日,杨某某从G
黄琦智律师·司法实务文章合集
案情简介
N市Q区人民法院审理N市Q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认定:2022年5月1日,杨某某从G省G市到F市,将其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陌生男子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同日杨某某上述账户单向流入金额1,481,608元,其中涉及周某某等27名被害人转入的被骗款852,015.1元,杨某某从中获利863.1元;判决: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黄琦智律师在上诉期内紧急介入,接受委托担任杨某某二审辩护人。经有效辩护,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最终仍获N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之辩护成果——相较于一审判决结果,自由刑降幅达75%,财产刑降幅达90%。
判决结果
辩护词
前言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辩护人始终坚持申请本案二审依法开庭审理。
二、本案系一桩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辩护人坚持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充分予以重视,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规避各合议庭成员自身的职业风险(参见(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三、“德国统一后,曾经守护柏林墙、向推翻民众开枪的士兵受到审判。有一个士兵辩解说,他是执行上级命令。法官回答,你可以把枪口抬高一厘米。”赛德尔法官在该案中采取了与纽伦堡审判一致的德布鲁赫原则——如实体法对正义之诉求置若罔闻,那其将不仅是“不正之法”,而是根本不能算作法律。如本案受案外政策因素影响,恳请贵院“把枪口抬高一厘米”。
四、上诉人因对陌生人的信任而涉案,因对侦查机关的信任而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因对检察机关的信任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两次配合其开庭——最终竟换来了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八万元的重刑结果。辩护人委实不忍令其信任再受辜负,但因多次申请开庭未果,不得不写下本书面辩护词,恳请贵院慎重作出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判。
N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其委托,指派黄琦智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复制、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充分予以重视并依法采纳。
一、 关于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机关N市公安局Q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根本不具备管辖权,其侦查形成的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第一,根据2000年《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下称“《公安部2000年批复》”),公安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下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立案决定书》,2022年1月6日,N市Q区公安分局对周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在案证据《户籍证明》,上诉人户籍住址所在地为Q市Q区,其系Q市Q区公安分局辖区居民;根据在案上诉人讯问笔录,其交付涉案团伙手机、银行卡、密码信息的地点为G省F市S区。
综上,根据《公安部2000年批复》和《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立案决定书》的内容,对周某某被诈骗一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为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涉嫌上游诈骗罪之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涉嫌上游诈骗罪之人)居住地(根据《公安部2000年批复》,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而非被害人财产损失地)。但是,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出对周某某实施诈骗之人是谁,其实施诈骗行为地和居住地在何处,故N市Q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取得合法管辖权的证据基础,也从未从其与Q市Q区公安机关、G省F市S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即公安部处取得指定管辖之合法管辖授权。
退一步说,即便不以涉诈骗罪来检视N市Q区公安分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G省F市S区公安分局,以及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Q市Q区公安分局。
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接N市Q区公安分局电话后到案配合侦查,即便N市Q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定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部2000年批复》的规定,N市Q区公安分局亦应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其仍然无权侦查,其违法侦查所形成的证据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排除。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交付手机、银行卡、密码信息时是否具备充分的自由意志条件以及是否具有被害人身份
根据上诉人的供述, 其于2022年1月5日到FS公园后,四名男子驾着白色小轿车于5时许到达,并要求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车内交出手机、银行卡、密码信息后,被该车辆从FS公园拉回广场,并被一名男子以“人盯人”的方式控制人身自由逾3个小时。该辆汽车回来后,车内又多了一名男子,上述五名男子均拒绝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网络刷单工作报酬,同时上诉人被微信联系对象拉黑,上诉人至此再也无法联系到上述人员。
第一,从上诉人交付手机、银行卡、密码信息时的客观情况来看,上诉人与四名男子共处于狭小的密闭空间内,且该四名男子在人数、性别、力量上均占据绝对压制地位,该车辆亦完全处于该四名男子的控制中。因此,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决定是否交付上述财物和密码信息的自由意志,其甚至不可能对上述四名男子提出的任何要求表达反对意见,不能排除其中存在受威胁和胁迫的成分。
第二,从该五名男子在超过3个小时期间对上诉人人身自由控制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车内时既不知道自己将被带到何处也无法决定自己能否下车;上诉人下车后因手机被夺走而丧失了通讯自由,无法联系亲朋好友,且一直被其中一名男子以“人盯人”的方式实时监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五名男子涉嫌非法限制乃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上诉人系被非法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的被害人。
第三,上诉人事后明确要求上述五名男子支付网络刷单的工作报酬但遭到直接拒绝,且被之前的微信联系对象拉黑,再也无法与上述人员取得联系。这恰好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上述人员的控制之下始终不具备充分的自由意志,对上述人员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没有反抗的现实可能性,自始自终都属于被动的、弱势的地位,不应对上述人员强行索取手机、银行卡、密码信息后擅自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提供个人账户予他人使用而获取收益为目的,将个人账户交予他人使用,并为他人提供了须本人的验证才使他人能直接使用其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的帮助。可论为,其明知银行账户能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仍将账户提供予他人用于转移犯罪所得” 系认定上诉人主观认识内容错误,系“有罪推定”的定罪逻辑。
1、上诉人“提供个人账户予他人使用而获取收益为目的”不等同于上诉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其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刑终532号刑事判决,河南高院认为,即便能够认定该案刘某某明知案涉货款系李某与万宝公司交易的货款、刘某某明知李某缺乏偿债能力、李某对万宝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但也不能够因此直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向李某收取的货款系李某合同诈骗所得赃款,故无法认定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兼职网络刷单工作而向他人交付了个人银行账户及密码、犯罪团伙利用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够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明知犯罪团伙取得其名下银行卡后的实际用途。换言之,根据一审判决唯一采用为定案言词证据的上诉人的供述,只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个人账户予他人使用而获取收益为目的”中“获取收益”的具体内容是指“获取网络刷单劳务报酬的收益”,而不是“获取违法犯罪所得收益”,无法排除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名下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
2、本案中存在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5刑终39号刑事判决,北海中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案涉财物系赃物、其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综合考虑其使用的主要工具是否具有隐蔽性、其持续实施相关行为的时间跨度、其实施相关行为的具体时间点、其实施相关行为的地点是否在偏僻、隐蔽之处或是否经常变换等多个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仅向他人提供了一次银行卡,时间为202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涉及的地点为FS公园、广场。可见,上诉人并未使用具有隐蔽性的工具,并未在较长的时间跨度中多次实施同类行为,行为时间并未在凌晨等人烟稀少之时,行为地点亦非在偏僻、隐蔽之处或经常变换,故上述证据反映出的整体客观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863元“违法所得”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犯罪取得863元违法所得,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六十三元,予以没收”系事实认定错误、裁判错误。上诉人与微信联系对象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案涉863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占有、支配案涉863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刑终70号刑事判决,青海高院认为,该案中郑某某从郭某处取得250万元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对该款项实际系郭某诈骗所得不知情,故不能够认定郑某某取得案涉250万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于2022年1月3日左右通过百度贴吧找一份网络刷单的兼职工作,并通过微信与对方详细沟通了兼职工作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工作内容是为新店铺刷好评和流量,并具体约定了工作报酬为500元/月/次,犯罪团伙人员归还上诉人银行卡后,上诉人明确向其索要过既已约定的工作报酬。因此,上诉人早已与上述人员就兼职工作内容与报酬支付等内容达成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基础完全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卡内863元的法律性质系网络刷单工作报酬。
根据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占有、支配案涉863元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亦无社会危害性和刑法上的可罚性,该863元的法律性质不是上诉人的“违法所得”。
(四)一审判决的定案证据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根本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
第一,一审判决既已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上诉人的手机作为定案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审查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尽职核实上诉人因寻找网络刷单兼职工作而被犯罪团伙欺骗、利用的客观事实。
第二,根据一审判决用于定案的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系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应聘网络刷单兼职工作,并于2022年1月5日与五名男子发生交集。其一,本案定案证据中未见该五名男子的供述或证言,不能排除上诉人对上述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的可能性。其二,既然上诉人的供述系本案唯一的言词证据,那么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目前的证据基础条件之下,应依法采信上诉人作出的“他们说用我的银行卡来给网上的店铺刷单、刷好评,因为他们操作的时候我不在他们身边,所以我也不清楚他们实际用我的银行卡来做什么”相关供述和辩解,依法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
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的供述系一审判决采信并用于定案的证据,如贵院不予采信其有关供述内容,则应当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予以质证。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系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应属于“间接正犯”犯罪构造中“被利用的工具”,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上诉人与本案其他人均无犯意联络。其一,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从来不认识前述五名男子,系与发布网络刷单兼职信息的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故上诉人不曾与前述五名男子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进行过任何事前谋划、事中分工以及事后分赃等犯意联络行为。其二,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向前述五名男子索要网络刷单工作报酬时,“他们叫我去找跟我微信联系的人要”,这说明该五名男子和微信联系上诉人的人不属同一团伙,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该五名男子没有直接的通讯联系,没有紧密的组织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在客观事实上也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关系。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前述五名男子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主观上与该五名男子没有犯意联络,在客观上也不存在构成共犯关系的事实基础。其二,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正确认定前述五名男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间接正犯”与“被利用的工具”之法律关系,显属错误。纵观在案证据,上诉人在网上寻找兼职工作时,因受他人散布网络刷单兼职招聘虚假信息的引诱而添加了中间人的微信,中间人进一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骗上诉人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随之上诉人在四、五名男子的控制之下按照要求交付了手机、银行卡及密码信息,上述人员再利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可见,上诉人在其中明显是“间接正犯”犯罪构造中“被利用的工具”的角色,并非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不应对上述正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上诉人手机通讯录截图,其备注手机号码为18xxxxxxx02的机主为“骗子”,这足以证明其系被骗利用而涉案。对此,辩护人亦已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贵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新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上诉人多次拨打18xxxxxxx02号码对方未接的情节以及上诉人与他人聊天时称自己被骗的情节,能够与原在案证据上诉人手机通讯录截图备注“骗子”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被骗涉案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拘传证》,上诉人被拘传到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根据《受案回执》,N市Q区公安分局对周某某被诈骗受案时间为2022年1月6日;根据上诉人2022年1月12日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的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这足以证明新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上诉人2022年1月6日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根本不可能是其得知自己涉案后故意提前炮制的。而根据新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能够证明2022年1月6日前后,上诉人与其聊天对象的确一直在交流寻找正常兼职工作的问题,这与其在案供述关于因寻找淘宝刷单兼职工作而被骗的说法同样能够相互印证。
二、关于上诉人的量刑意见
如前所述,本案在定性上已经能够明确上诉人是无罪的。在此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辩护人补充发表量刑意见如下:
第一,上诉人构成自首,且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恳请贵院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辩护人坚持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属于“间接正犯”犯罪构造中“被利用的工具”,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若贵院坚持认为其属于“从犯”,结合一审判决采纳为定案证据的上诉人的供述,其也应属于“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863元,该全部退赃情节属于新的量刑情节,望贵院量刑时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第四,根据本案《起诉意见书》,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已自愿认罪认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因检察机关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起诉,且未重启认罪认罚程序,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认罪认罚,请贵院酌情考虑该情节。同时,据悉,本案一审阶段N市Q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罪名起诉的原因系执行有关内部会议精神,辩护人恳请贵院核实后慎重考虑:刑法的适用是否能够因某次会议(未生成合法、公开的司法文件)而随意变更,如此是否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否严重破坏了刑法的权威?
第五,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变更起诉后,并未向上诉人充分释明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废,也没有充分释明其提出的6个月至1年的量刑建议作废,且在第二次开庭时并没有提出新的量刑建议,没有告知上诉人将对其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二档量刑。检察机关的上述做法,导致上诉人产生了重大误解,误以为即便变更了罪名,依然可以获得《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6个月至1年的量刑结果,于是配合检察机关完成第二次开庭。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上述行为系出尔反尔,对上诉人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误导,其在与上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变更起诉,且没有尽到由此带来的充分释明之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该行为与诱供乃至骗供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应该受到贵院的明确否定。如贵院对此不予以明确的否定,则无异于变相地纵容乃至提倡该做法,长此以往,恐将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适用中异化为检察机关诱供、骗供的合法化手段。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上诉人系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后又再上诉的,大多会被检察机关以重刑抗诉。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与上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竟然能够随意变更起诉,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不平等的体现。望贵院对本案中客观存在的上述特殊情况充分予以考虑,即便认定上诉人有罪,恳请在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幅度内裁判量刑。
第六,根据贵院于2022年12月5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用于向社会公众普法宣传的文章中,各案例涉案金额、获利金额以及情节方面与本案相比,均比本案严重,但上诉人经一审判决后却获显著重刑。在财产刑方面尤甚,其获罚金刑八万元,近乎其获利金额863元的100倍。显然,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一审量刑明显畸重,该结果与贵院面向社会公众普法宣传材料也存在明显矛盾,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七,上诉人出生于2001年,自出生即与姥姥二人相依为命,其父亲不知所踪,母亲在外地独自生活,导致其因家庭困难于初中辍学,另上诉人还有一个刚满5岁的女儿。没有丈夫,没有父母,生活的重担落在上诉人一人肩上,其为补贴家用才上网寻找兼职工作,不料被人欺骗受害。2019年3月13日,时任最高审判监督庭庭长颜茂昆表示:“法院要多想办法,不能简单化、粗暴化,特别是要防止办一个案件搞死一个企业的情况发生。”同理,人民法院也应当防止“办一个案件搞死一个家庭”的情况发生。
上诉人没有受过良好的家庭教育,其姥姥是文盲文化程度;上诉人也没有受过良好的学校教育,其系小学文化程度。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能够认识到他人正在转移犯罪所得,但其始终未解释该推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上诉人受过良好的家庭教育?是国家保障了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还是当地政府充分地完成了防范电信诈骗普法宣传工作?很显然,一审判决定罪没有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其“可论为”之推定,是草率而武断的。
很遗憾,上诉人最终没有获得一个公开、公平接受法律审判的机会。但辩护人始终相信,控、辩、审三方中但凡有其中一方坚持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就能够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现辩护人尽责于此。
刑法人,苦众生之苦,哀众生之哀。国家机器的大炮不应该对准社会最底层的人民。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若贵院经审理仍认定上诉人有罪,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原《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6个月至1年范围内适用量刑,罚金刑亦应与其获利数额相匹配。
此致
N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黄琦智 律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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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特指派麻侦贤律师担任贵院办理的抢劫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查阅卷宗和今天的庭审,了解了基本案情。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将被告人***参与的六起案件均定为抢劫罪,认定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其中两起可以转化为抢劫,剩余的四起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更为妥当。
从事情发生的表象上看,被告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从主观上讲,***等人利用嫖客从事违法的、非道德的行为进行敲诈,而非利用暴力直接抢劫财物,他们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给嫖客表演,假如嫖客看见有人与其妹或其亲属发生关系而无动于衷,那就不像真实的“兄妹关系”,何况他们都是未成年人,他们认为以相威胁的方法表演让嫖客足以信以为真,这一表演行为,目的不是让嫖客交出财物,是为了给嫖客录像,而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让嫖客内心陷于对其行为的非道德性、对自己嫖娼行为可能为家庭、社会知晓的恐惧心理,在恐惧心理支配下,自动交出财物。这是典型的敲诈行为,不能说只要对嫖客轻微殴打就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只有15周岁,因刑事责任年龄对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021年1月10日和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及其同伙实施敲诈行为时导致嫖客***、***轻微伤,属于敲诈行为转化的抢劫。其他四起只有被告人供述,且没有造成嫖客身体伤害,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
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出生于2005年8月31日,2021年2月4日案发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的规定,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属于坦白,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3、***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本次案发系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认识、分辨能力均不及成年人,以及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未来教育成长空间和余地较大,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退赃,符合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
四、社会的责任不应完全由未成年人负担。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应该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和社会的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罗思念正上初中,属于九年义务教育时期,辍学后长期脱离家长的管束,基本没有经济来源。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本案多名未成年学生长期在外飘泊竟无人问津,正是因为家长、学校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有失法律的公正。只有对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欠妥,***只对两起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比较适当,这两起涉案金额共计56375元,量刑应当在三至六年之间,加上***系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系在校学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更能够教育、感化被告人,更有利于此后的教育改造,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辩护人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侦贤
2021年12月28日
一、刑事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刑事二审辩护词格式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日前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一年。
《办法》所指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要是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此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将通知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办法》明确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要加强律师资源保障,要求对律师资源统筹调配,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办法》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强调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出庭作证权,尊重律师辩护意见。
《办法》对律师辩护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
实行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分担标准等,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刑案无律师辩护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日前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一年。
《办法》所指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要是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此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将通知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办法》明确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要加强律师资源保障,要求对律师资源统筹调配,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办法》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强调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出庭作证权,尊重律师辩护意见。
《办法》对律师辩护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财政部门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
实行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分担标准等,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业务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等方面的衔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对接网上平台,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试点省(直辖市)可以在全省(直辖市)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
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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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尤熙建
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