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征地拆迁典型案例分享材料,海南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海南征地拆迁典型案例分享材料,海南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9月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件涉“三农”纠纷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本次发布的案例涵盖打击非法占用农用耕地、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促进农村社会治理、支持保障种业振兴等方面内容,具有突出保护耕地的理念和要求、突出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等特点。
案例1: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依法处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 发出海南首份《耕地司法保护令》
【关键词】
能动履职 耕地保护 生态修复 协同共治
【裁判要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麦某某承包海南环岛铁路万宁站附近清表工程和仁里河清淤工程,将上述工程中清理出来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土方陆续运输至万宁市万城镇水边村委会附近的农田填埋,平整土地为己所用。根据司法鉴定,被告人麦某某堆填固体废弃物占用基本农田8333.97㎡(约12.50亩),导致所占用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麦某某被万宁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缴纳罚金7000元。后被告人麦某某还签署《自愿修复承诺书》,承诺修复受损土地,亲属已开始修复土地。
【裁判结果及理由】
2024年6月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案发地海南省万宁市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2.50亩,在被占用的基本农田上堆填固体废弃物并平整土地为己所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基本农田原有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原有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进行生态修复,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典型意义】
耕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维持人民群众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其中,基本农田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优质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和毁坏。本案被告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原规划用于基本农田的耕地种植条件,不利于保障粮食安全,且损害当地生态环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以修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人释明,引导其自愿开展生态修复,从生态环境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实效。综合考量被告人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签署《自愿修复承诺书》、修复土地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法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宣判后,法院发出海南首份《耕地司法保护令》,责令被告人继续履行耕地保护和生态修复义务。此外,鉴于被告人占用耕地十多年期间当地职能部门均未履职查处,针对职能部门履职不力的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强化监管主体责任。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贯彻两山理念的具体实践,更是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理念的生动体现:一是执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坚守生态红线,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切实发挥刑罚震慑作用;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将生态修复前置,以被告人生态修复的意愿、行动和修复实际效果作为量刑考量因素,进而控制生态修复风险;三是坚持绿色能动履职,发挥司法预防作用,通过发出司法建议、司法令状、巡回审判、普法宣传等方式,推动环境资源保护协同共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
案例2: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农用地基本用途或者挖塘养鱼等,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 改变土地用途 挖塘养鱼
【裁判要点】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林地等农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重度毁坏,该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严惩。
2.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文昌市翁田镇排崀村民委员会排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排崀村民小组88亩土地,承包用途为用于淡水养殖。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韩某某挖鱼塘,挖成后包给他人养鱼。经鉴定,38.589亩基本农田为重度破坏,3.259亩林地已完全丧失林业种植条件,堆放地0.503亩没有丧失林业种植条件,可以正常造林。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挖塘养鱼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发展,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涌入城镇,导致部分农村土地无人管理使用,导致土地存在“抛荒、撂荒”现象。为此,部分农民或企业为发展经济,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承包大批闲置土地,进行集约化、规模经营。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农用地基本用途或者挖塘养鱼等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频发。该案判决表明海南法院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为有效遏制农用地“非农化”“非粮化”现象和守住国家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建设农业强国、促进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担当。
案例3: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诉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举证责任转移及对销毁侵权种子产品诉请的处理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举证责任 重复使用 自繁自用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亲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将是否以授权品种作为母本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是否成立。
2.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的“重复使用”不应简单理解为次数的多少,应理解为杂交水稻育种中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行为。
3.判断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并且农民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
4.对销毁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均未提供案涉种子实际去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如权利人后续发现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实际去向,可提出申请,责令侵权人对该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隆科638S”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发现被告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生产隆两优水稻品种。经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张某生产案涉侵权种子439包,合计约35120斤。经鉴定,案涉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侵犯其享有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并参考“隆两优1377”的销售价格,赔偿含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使用“隆科638S”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的情形下,应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张某提出案涉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出亲本以及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亦未对其在海南省三亚市组配繁育杂交水稻上万斤给予合理解释,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成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侵权的典型案件。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本案在品种权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对侵权人生产的子代种子进行检验和鉴定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案件将技术规则和诉讼规则相结合,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便利品种权人维权、降低维权难度的角度出发,在品种权人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二是对被诉侵权人异地生产种子的非典型农民自繁自用行为进行严格认定,判断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并且农民自繁自用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三是本案开创性地在双方均未提供案涉种子实际去向的情况下,对销毁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认定如权利人后续发现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实际去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侵权人对该案涉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的处理。
案例4: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对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审查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1.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权利人于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2.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权利人请求由未经许可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其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并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并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某种业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品种权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司法鉴定,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对于停止生产、销售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在“都蜜5号”获得品种权后,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对其主张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停止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名字生产、销售“都蜜5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品种类型、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单价以及数量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作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予以支持,由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适当分担。综上,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驳回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后,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相关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参考性。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是否应支持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请求的处理具有指导性。权利人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二是本案对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具有典型性。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是否予以采信,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我国的甜瓜在世界水果生产和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司法审判全面保护甜瓜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科技成果,有利于促进种业自主创新,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本案判决生效后,对系列案件的处理产生有益的推动作用,促成另案当事人达成70万元的使用费支付协议和品种权许可协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5:土地权属争议调解温情落幕 促进农村社会治理——人民调解、司法指导、地方习俗互补 就地化解基层复杂土地权属争议
【关键词】
土地确权纠纷 资源整合 优势互补 基层矛盾就地化解
【裁判要点】
1.基层法院充分发挥乡村法治服务中心作用,驻点法官协同基层司法所调解员共研调解方案。
2.调解人员尽可能了解纠纷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及需求,召集村领导及村中长者参与,并通过成功的案例启发、引导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确立合理预期。
3.调解过程中应注重法律法规知识普及与家风教育和乡土文化融合,探索双方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九条。
【基本案情】
海南省海口市某镇村民吴某与村民郑某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由来已久,双方常因争议地块种植活动越界而发生口角。吴某坚持认为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正当权利,并要求郑某停止在其声称所属区域内的种植行为,同时要求郑某移除该地上所有作物及设施。郑某则认为,由于2块土地间缺乏明确的自然或人为界限标识,难以确切界定产权范围,拒绝吴某要求。随着海南省海口市某镇城镇化和产业化发展,土地价值“寸土寸金”,吴某与郑某之间矛盾也随之升级,双方互不相让、互相指责,甚至扬言要打击报复,成为当地不稳定因素。
【裁判结果及理由】
在纠纷升级后,吴某与郑某相继前往镇政府请求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但由于缺乏关键历史档案,镇政府难以作出裁决。在此背景下,2位村民主动求助镇司法所。司法所调解员王某某接手案件后,了解到2块土地本以一块特定的石头为天然分界,但年深日久界限不再清晰。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主动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设置在当地的“乡村法治服务中心”求助,邀请驻点法官介入指导调解。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迅速响应,指派驻点法官参与调解,提供专业法律意见。驻点法官与调解员共同制定调解策略,决定采取更加人性化和高效的调解方式,召集包括争议双方、村领导及村中长者在内的多方参与调解,并主动“一对一”上门交流,耐心倾听双方诉求。在深入交谈中,法官分享了往昔林改的成功案例,解读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用生动的故事和实际案例启发引导,帮助双方理解法律精神,缓和情绪,理性面对历史遗留问题。
最终,在法官和调解员耐心细致和情理法并重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方案,一致同意采用本地特有的火山石重新划定地界,鉴于郑某在争议地块上种植果树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吴某主动提出购买这部分果树。双方随即在现场对果树进行清点,款项当场结清。这起长久以来的土地纷争得到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例系通过基层自治有效化解纠纷的典型实例。当地政法委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中,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资源有效整合,建立健全调解组织网络,确保每个社区、村落都有相应的调解机构或人员,使得纠纷能在第一时间被发现并介入处理。案例展示如何有效整合政府、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力量,通过人民调解、司法指导与地方习俗的结合,形成优势互补的解纷机制,为复杂土地权属争议提供全面解决途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过实地调研、查阅历史档案,力求准确还原争议土地的历史沿革与现状,为公正调解奠定坚实基础;驻点法官不仅提供了法律指导,还全程参与调解过程,促进了双方的理解和沟通,为最终达成和解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调解员和法官采取“一对一”上门交流、组织多方会谈等方式,注重情感疏通与理性引导,利用乡土文化元素增进理解和宽容,有效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并积极引入法院司法指导,体现解纷方法的灵活性和实用性。调解员和法官在调解中深入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同时融合家风教育和乡土文化,鼓励互谅互让,探索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不仅解决了具体纷争,也加强了法治观念和传统文化教育,充分体现基层自主治理能力。
案例6:王某某诉临城镇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对承包期间举家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持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成员资格的认定
【关键词】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家庭承包经营权 征地补偿款分配
【裁判要点】
农户家庭在承包期间举家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户籍并以农户身份领取责任田征地补偿,但仍持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不能仅凭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认定该农户家庭对原承包地仍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户籍、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赖程度、是否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王某某曾为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台村民小组成员,该组基本为林姓,王某某姓名曾为林某某。王某某于1992年与海南省红岛农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户籍迁至红岛农场,在农场缴纳社会保险,管理有橡胶树,期间于2004年搬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委会龙门村民小组,该组基本为王姓。2005年10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临高县临城镇文潭村委会,承包方代理林某某,承包方住址美台村小组,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7亩,后未发新证。2007年,王某某将户籍迁至龙门村民小组,具有双重户籍。2018年文潭村委会龙门村小组征用分配方案显示:“三、各农户责任田地被征用款按70%补偿该农户。”王某某于该年在龙门村民小组按70%的比例参加征地分配,于2021年获得龙门村民小组股权证。2020年,政府征用临城镇文潭村委会“文好”“文亮”等337.406亩土地,土地补偿款为每亩80178元,共计27052538.26元。2021年10月3日,美台村民小组召开村民群众大会制定《美台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本次分配被征地补偿款总共287亩,每亩80178元,共金额23011086元,村集体地245.055亩,金额19648019.79元;“文亮”责任田地41.945亩,金额3363066.21元,农户分得每亩90%共金额3026759.589元,剩余10%的金额336306.621元归村集体所有。2021年11月,美台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以王某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王某某分配。王某某主张此次被征收土地包括其承包的2.123亩责任田,但未登记在其持有的承包户主为“林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某现户籍所在地为临高县临城镇国营红岛林场,并在农场有橡胶树。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美台村民小组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96210元及征地补偿款34019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判断王某某是否具有美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本案关键事实。王某某原系美台村民小组村民,姓名为林某某,于1992年与红岛农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并将户籍迁至红岛农场,在农场缴纳社会保险和管理有橡胶树,期间又于2004年举家搬到龙门村民小组,并于2007年将户籍迁至龙门村民小组,具有双重户籍,于2018年在龙门村民小组按70%的比例参加征地款分配,于2021年获得龙门村民小组股权证。王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在龙门村民小组按70%的比例参加征地分配是基于“投奔挂靠户”和家庭困难被照顾,但分配方案按70%比例分配的只有责任田地被征收的农户,结合证据《2023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申请审批表》及王某某在龙门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获得股权证等事实,足以印证王某某在龙门村民小组分到承包地,王某某的主张与方案确定按70%分配的人员类别明显不符。因此,以户籍、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及是否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作为判断标准,认定王某某不具有美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关于王某某不具有美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持有美台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获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认定王某某不具有美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持有美台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似相悖,实则不然。第一,王某某持有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户主“林某某”,家庭成员均为林姓,住址美台村小组,后王某某举家迁出,并改姓名为“王某某”,与美台村民小组村民基本林姓,龙门村民小组村民基本以王姓为主的姓氏村落居住分布情况相符,王某某未实际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地,即未在美台村民小组生产生活。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时设立,登记行为仅系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故王某某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等同于实际享有证载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综上,王某某无论基于家庭承包经营权主张征地安置补助费96210元,还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征地补偿款34019元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般来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农户持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认定其具有证载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本案中,农户家庭在承包期间举家迁至其他集体经济组并以农户身份领取责任田征地补偿款,未实际耕种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没有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固定生产生活,不能仅凭其持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认定其对原承包地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综合户籍、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赖程度、是否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认定,确定其是否可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案例7:海口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颜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以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仅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
【关键词】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股份改制 分红款
【裁判要点】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以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是否与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仅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颜某某母亲吴某某系海南省海口市某村人,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未予变动。2012年8月6日,吴某某与颜某某父亲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7日生育颜某某。颜某某户口自出生即随母亲吴某某登记在海口市某村。海口市某村经济社于2020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海口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2020年11月23日,颜某某母亲吴某某取得海口市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证。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10日、2021年1月27日,海口市某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2018年、2019年、2020年铺面租金分红款各10000元。海口市某村经济合作社自认其在2019、2020、2021年春节前向该社成员发放的每人每次10000元补贴款项来源于村铺面、土地租金以及其他资产收入。海口市某村经济合作社还明确该村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海口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以颜某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为由,拒绝向颜某某发放以上分红款。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颜某某应否分得案涉铺面租金分红款。农村集体收益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收益款分配权的前提,颜某某母亲系海口市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取得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证。颜某某自出生后即随其母亲吴某某落户在海口市某村,母亲吴某某系海口市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取得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证,颜某某作为随其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颜某某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分红款产生的年度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颜某某自落户海口市某村之日起取得海口市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以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是否与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仅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综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口市某村经济合作社向颜某某支付分红款18936元。
【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收益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没有证据显示本村妇女的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分红款产生的年度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村妇女的未成年子女随母自落户本村之日起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以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是否与所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能仅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
案例8:陈某某诉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法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农转用审批 非法占地 破坏基本农田
【裁判要点】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等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2.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4.《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文昌某村民小组居民(农民)。文昌某村居民上世纪60年代带地并入罗豆农场的村庄,其原集体所有制土地已整体转化为国有土地,居民(农民)使用土地建房均由罗豆农场负责安排。2009年,陈某某向罗豆农场申请建房用地,罗豆农场向陈某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批准书》,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176㎡,陈某某没有及时建房。2010年,文昌某村民小组因建设文明村而重新规划村道,规划村道经过陈某某前述建房用地,文昌某村民小组等机构要求陈某某将原宅基地沿规划道路往东移动10米,陈某某同意。2021年,陈某某以罗豆农场颁发的批准书向文昌市锦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山镇政府)申请报建。后锦山镇政府向陈某某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没有附图及界址点坐标,陈某某在批准书项下宗地沿规划道路往东移动10米的土地上建设两层半的钢筋水泥楼房。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昌市自规局)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图斑和信息,经核查确认陈某某在文昌某村违法占用146.67㎡基本农田用于建房,将陈某某乱占基本农田建房的线索移交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文昌市执法局)。经委托测绘机构对案涉楼房进行测绘确定楼房占地面积145.31㎡及界址坐标。经套合比对《文昌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文昌市2018年土地变更调查现状图》,陈某某建房用地占用基本农田(规划)144.686㎡。文昌市执法局经现场检查、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及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擅自占用文昌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一栋两层楼房,占地面积145.313㎡(0.2180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45.313㎡集体土地给文昌某村民小组;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627㎡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3日内恢复被破坏的144.686㎡(0.2170亩)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的0.2170亩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每亩8000元1倍罚款(修正系数0.9),即罚款1562.4元;非法占用0.627㎡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27元。两项罚款共计1568.67元。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在案涉土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文昌市执法局对陈某某的占地建房行为立案受理后,经现场勘测,套合比对《文昌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文昌市2018年土地变更调查现状图》,认定陈某某建设案涉房屋占用基本农田(规划)144.686㎡。文昌市执法局认定陈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破坏基本农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陈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占地类型及造成的后果等,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农用地转用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中坚持贯彻的一项基本措施,用地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违法占地主要有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占用土地、少批多占等表现形式,本案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房屋,是违法占地的常见情形,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国家保护粮食安全的基本国策。
案例9:海南某农业公司诉五指山市执法局行政处罚案——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将后备林地改为非农项目建设用地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审批 擅自更改林地用途
【裁判要点】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后备林地(宜林地)同样属于林地范畴,林地范围由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
2.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后备林地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改变后备林地的林地用途,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确需占用后备林地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3.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2.《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3.《海南省林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4日,海南某置业公司、五指山市南圣镇文化农场、五指山市南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圣镇政府)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书》:海南某置业公司向南圣镇文化农场租赁设施农业用地368亩,用于茶叶种植、产品加工、设备、肥料、工具、临时存储、分拣包装;检验检疫监测、产品废弃物收集处理等环保设施的管理用房等项目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海南某置业公司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不得将设施农用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南圣镇政府负责本用地协议的实施监督和协调,并按规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备案手续。同年12月19日,海南某置业公司与五指山某茶叶公司(现为海南某农业公司)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书》约定:租赁农业用地亩数、用途、用途要求与上一份协议书相同。2019年,海南某置业公司向南圣镇政府申请将上述368亩农用地中的1606.89㎡土地作为建设生产资料贮藏间、种植工具存放间、种植看护间等附属设施用地。南圣镇政府经公示后批复同意海南某置业公司的申请,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附属设施农用地使用土地,不得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同日,南圣镇政府向五指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函请求该局备案并核实备案信息。2019年11月29日,五指山市农业农村局同意备案。2020年3月17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委托海南省林科所对五指山市70-186等12个违法图斑进行现场调查分析。海南省林科所经现场调查后出具报告,172-1号图斑总面积为0.8360公顷,套对《五指山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该图斑涉及后备林地面积为0.8360公顷;经现场调查,该图斑现状为面积0.5035公顷的文化广场、球场、道路、水云红茶业项目用地以及林地0.3325公顷,项目用地等设施建设占用后备林地,不符合后备林地使用相关规定,建议五指山市林业局依法依规恢复后备林地用途。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执法局)派员前往172-1图斑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图斑上的建设项目未办理林业相关手续,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决定立案查处,告知海南某农业公司(曾用名五指山某茶叶公司)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因海南某农业公司申请听证,五指山市执法局依法举行听证。2020年7月15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向五指山市执法局发函:172-1号图斑属后备林地,海南某置业公司和海南某农业公司在开发利用后备林地之前均未曾至五指山市林业局咨询和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9月1日,五指山市执法局经集体讨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按改变林地用途55元/㎡的标准,处以海南某农业公司罚款276925元。海南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土地在《五指山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中被规划为后备林地,经海南省林科所现场调查套对《五指山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核实案涉土地坐落在前述总体规划的后备林地范围内,应受《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范和调整。虽然五指山市农业农村局就其中1606.89㎡后备林地作为附属设施用地的建设方案予以备案,但海南某农业公司并未按照经备案的附属设施用地的建设内容“生产资料贮藏间、种植工具存放间、种植看护间”使用,而是在后备林地范围内将附属设施用地随意扩大至0.5035公顷,并在未经五指山市林业局审核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该0.5035公顷后备林地上建设文化广场、球场、道路和水云红茶业项目等设施,存在将案涉0.5035公顷后备林地擅自改变为非农项目建设用地的事实,严重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规定。五指山市执法局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处罚标准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听证程序轻微违法,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占用林地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对缺乏保护林地意识的企业和个人具有以案释法的警示教育作用。森林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和长远发展。企业和个人从事林地开发利用,应自觉保护森林资源、准确识别林地范围,严格遵守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超出审批范围建设。
案例10:黄某某与儋州市某某村委会执行实施案——府院联动保障基层组织社会治理
【关键词】
府院联动 和解 执行完毕 基层社会治理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化解执行案件纠纷,有效保障被执行人村民委员会职能正常运转,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执行标的额为:245251元。执行中,因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无力偿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名下的办公楼,流拍后以147072.85元抵债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办理办公楼的产权变更登记。2021年9月,黄某某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法院将上述办公楼清场并交付使用,继续执行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剩余欠款。
【裁判结果及理由】
因被执行人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系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管理当地村民的社会职能,为避免办公楼被强制执行,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主动作为,一方面积极与当地镇政府沟通协调,争取政府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耐心释明黄某某同意以金钱代替交付办公楼。经多方多轮协商,双方当事人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镇人民政府提供资金50万元给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同意重新变更登记办公楼至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名下,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债务履行完毕,后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早年间将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抵债给黄某某,但未完成财产交付,现黄某某要求完成抵债、交付办公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担负着基层组织各项日常事务的管理职能,办公楼是日常办公场所,一旦失去办公场所,基层组织及其辖区内的管理将会出现混乱,影响基层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等多方面。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帮助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在案例中,法院积极作为,联动当地镇政府,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帮助被执行人儋州市某村民委员会正常办公,保证正常运转,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撰稿:王京锋
通讯员:崔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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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安慧
来源:头条-海南高院发布10件涉“三农”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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