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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是按户口还是面积,上海拆迁是按人头还是按面积
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七)
【改判案例七】:鲍W等与鲍某国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 非上海知青(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户籍迁入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系争房屋系公房,部位为二层后楼7.30平方米、三层阁11.70平方米,承租人为柳某(2007年12月19日报死亡),配偶鲍某财(1979年10月24日报死亡),鲍某康、鲍某凤、鲍某国系二人的子女。2020年12月6日,鲍某凤作为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安置XX路XX室房屋(104.88平方米,价值1,854,540.20元),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未发放),其中特殊困难对象补贴50,000元(对象为鲍某康)。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除鲍某康外的当事人七人。
鲍某康、马P系夫妻,二人生育鲍W。鲍某康的户籍在安徽省,鲍W的户籍于1995年1月17日因知青子女回城由安徽省滁州市迁入,马P的户籍于2007年10月8日因离、退休由安徽省滁州市迁入,马P并非知青。
鲍某凤与案外人孙某3生育孙某1,孙某2系孙某1之子。1993年4月29日,孙某1的户籍由黑龙江哈尔滨市迁至徐家汇路房屋。1994年12月19日,鲍某凤和孙某3离婚,孙某1归男方抚养,未对房屋居住进行约定。1996年2月17日,鲍某凤的户籍由黑龙江哈尔滨市迁至徐家汇路房屋。1996年11月9日,周某云(孙某3之母)作为被拆迁人,由徐家汇路房屋(公房,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38.60平方米,以下简称北艾路房屋),安置周某云、孙某3、鲍某凤、孙某1四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1996年12月12日,鲍某凤、孙某1的户籍由徐家汇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1月25日,鲍某凤与案外人高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孙某2的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2017年,北艾路房屋登记为孙某3单独所有。
鲍某国与案外人吴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二人生育鲍某君。1994年,本市长宁路1250弄25支弄48号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吴某。鲍某国的户籍于1994年10月17日由系争房屋迁入长宁路房屋。2000年10月4日,长宁路房屋拆迁安置吴某、鲍某国、鲍某君一家三口,其中鲍某君作为独生子女享受安置利益。鲍某国、鲍某君的户籍于2005年4月11日由长宁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5月13日,鲍某国与吴某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鲍某君随鲍某国共同生活,对房屋归属未作约定。
一审又查明,1994年9月4日,鲍某国、鲍某凤、柳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鲍某国的住房(位于XX路XX弄XX号)长期不居住,自愿让给姐姐鲍某凤,经鲍某国与母亲商量同意将该房权和住房权给鲍某凤居住与负责,经鲍某国、鲍某凤与母亲商量并同意给鲍某国一万元经济补偿并有(由)鲍某国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有(由)鲍某凤(及)其家人迁入系争房屋,经三人协商,今后房权有(由)鲍某凤全权负责。”同日,鲍某国收到鲍某凤给付的房屋经济赔偿费10,000元。
关于居住,当事人均认可鲍W方连续居住系争房屋二楼满一年,后在外租房,二楼空关至征收,鲍某凤连续居住系争房屋三楼满一年且居住至征收。鲍W方称,鲍W于2012年婚后住夫家,婚后购买了10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其配偶、子女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马P、鲍某康至今在外租房,在上海名下无房;孙某1、孙某2没有住过系争房屋;鲍某国、鲍某君自鲍W于1996年入住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鲍某凤方称,1999年婚后高某居住系争房屋,2000年鲍某凤起诉离婚后高某搬离,孙某1于1992年至2003年居住系争房屋;鲍某国方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孙某2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鲍某凤方他处无房。鲍某国方称,鲍某国在系争房屋结婚,1991年鲍某君出生后鲍某国一家暂住至吴某母亲家,鲍某君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鲍某国名下无房,鲍某君购买了崇明的商品房;孙某1自1994年住到结婚搬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鲍W作为知青子女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马P因离、退休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二人均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鲍某康因知青政策户口迁出上海未迁回,非本案共同居住人,但支边支疆的专属补贴50,000元应当归鲍某康所有。
孙某1享受过徐家汇路房屋拆迁安置,孙某2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鲍某君作为非产权人享受过长宁路房屋拆迁安置且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
长宁路房屋系婚后登记产权,因此拆迁不影响鲍某国的共同居住人认定,其本可以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分配,而鲍某凤享受过徐家汇路房屋拆迁安置,本身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资格,但其与鲍某国达成协议,支付鲍某国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取得鲍某国让渡的房屋居住权,且自协议签订后鲍某国将户口迁出,未再入住系争房屋,鲍某凤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故鲍某凤取代鲍某国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本案征收补偿利益除专属款项属于鲍某康外,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等情节在鲍W、马P与鲍某凤之间酌情分配。另鲍某国坚持认为马P和鲍某康已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采纳。
遂判决:
一、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鲍W、马P占二分之一产权,鲍某凤占二分之一产权按份共有;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由鲍W、马P、鲍某康分得1,111,702.71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由鲍某凤分得579,123.05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鲍W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鲍某康、孙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马P并非上海知青,其户口于2007年10月迁入系争房屋,在户籍迁入后马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鲍某君在长宁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安置人员,获得了拆迁安置,鲍某国在户口于2005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故鲍某国方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鲍某凤、孙某1在徐家汇路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中均被列为安置人员,鲍某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放弃徐家汇路房屋的安置利益系其对自身及孙某1(当时系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并不能据此否定两人曾获得过拆迁安置的事实,故孙某1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现有证据能证明鲍某凤曾于1994年出资10,000元对价用于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对该居住权的取得经过了当时系争房屋承租人及户籍在册人员鲍某国的同意,三人在协议中亦明确鲍某凤对系争房屋有权利,故鲍某凤虽曾获得过拆迁安置,但并不因此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时仍为柳某,鲍某凤主张其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整体权利,应为实际承租人,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鲍某国方虽对一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鲍W和鲍某凤之间分割。本案中专属补贴50,000元应属于鲍某康,对其余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征收时由鲍某凤实际居住并配合搬迁、鲍W长期不居住以及鲍某凤因购买而取得居住权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鲍W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鲍某凤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改判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鲍W占二分之一产权,鲍某凤占二分之一产权按份共有;
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由鲍W分得640,825.76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由鲍某康分得50,000元;
五、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1,690,825.76元由鲍某凤分得1,000,000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非上海知青(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户籍迁入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等法律问题。
(1)针对非上海知青或上海知青配偶按政策户籍迁入是否能认定为同住人问题曾经存在争议,但目前法院统一的审判口径是不能与上海知青(或上海知青子女)一样一并视为同住人。
(2)对于非上海知青随配偶来沪人员,如回沪后未实际居住,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非同住人,除非未实际居住是因公房狭小无法居住或有其他情形无法居住等特殊情况。当然,如果落户回沪后实际居住于涉案公房,且他处无房,法院一般认定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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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纪莉乐
来源:头条-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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