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补偿按户口还是按面积,房子拆迁户口本上的人都有赔偿吗: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上海拆迁补偿按户口还是按面积,房子拆迁户口本上的人都有赔偿吗
居非兼用房屋被征收时,征收人对该房屋的居住和非居住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一般分别核算,那么对于居非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是如何分配的呢?
一、律师观点
居非兼用房屋是指公有房屋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部分居住部位改变为非居住用途,使得房屋既然有居住部分,又有非居住部分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了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公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们首先要对房屋同住人进行认定,来确定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人员范围。居非兼用的房屋,对于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分配。而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的面积部分,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证照持有人之所以能够在涉案房屋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对于非居部分征收利益中的证照补贴、停产停业损失、非居搬迁奖励费等和实际经营有关的费用,应归证照持有人以及实际经营者单独所有,其他同住人不能再分割。 由于居非兼用的房屋比较复杂,因此,建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联系律师来详细咨询。
以本案为例,法院最终认定的共同居住人可共同分得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关于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法院认为,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本案中的赵某某之所以能够在涉案房屋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和面积有关的征收利益,对于非居部分征收利益中的证照补贴、停产停业损失、非居搬迁奖励费等这部分和经营有关的钱款,属于赵某某和配偶孙某1所有。
二、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陆某2(已报死亡)。赵某9、赵某5、赵某某、赵某6、赵某7、赵某8均为陆某2的子女。赵某4系赵某某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女,韦某某系赵某某第二任妻子,小赵系两人所生之女。赵某某与孙某1于2008年6月6日结婚,赵某3系两人所生之女。
赵某某与第一任妻子孙某2离婚约定女儿赵某4由赵某某抚养,离婚后男方居住涉案房屋,户口落在涉案房屋。赵某某与韦某某离婚协议约定赵某4随赵某某生活,小赵随韦某某生活;涉案房屋前客由韦某某和小赵居住,赵某某暂时外面租房居住。
《房屋管理签报》载明,因赵某某待业在家,涉案房屋原开过饮食店,由于种种原因休业几年,时期过长,执照自然注销,现加上妻子也待业在家,生活有一定的困难,提出重新开店,故同意以赵某某的名义开饮食店,租金从1989年5月1日起租,按规定收取门面恢复费、税费。1997年赵某某在涉案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XX饭店,经营者为赵某某。
关于涉案房屋内的经营情况,当事人一致陈述:征收时,营业执照是赵某某的,饭店由赵某某经营。韦某某方称:赵某某自1997年申请取得营业执照,是赵某某与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一起经营,离婚后,由韦某某一人经营。陆某某方、赵某9、朱某某方、李某方称:涉案房屋内经营者不止赵某某一人,1989年赵某5和赵某某一起在涉案房屋内开设双云饭店,两人共同经营直至2001年,之后因赵某某和韦某某闹离婚,经营就断断续续;2009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5和赵某某又一起经营,2014年之后听说要征收,赵某某就翻脸不让赵某5一起经营了。赵怡方称:涉案房屋内饭店的营业执照和实际经营者是赵某某。赵某某方称:涉案房屋居改非是赵某某申请,由赵某某一人在涉案房屋内经营饭店,赵某5未参与经营;赵某某和韦某某结婚后也是赵某某一人经营,韦某某经营的饭店是在油车码头街;2008年之后,涉案房屋内的饭店由赵某某和孙某1共同经营。赵某4方称:赵某某是涉案房屋内饭店的证照持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其他当事人均未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过,韦某某的经营地址不是涉案房屋。
2017年7月26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涉案房屋内有四本户口本,户籍在册人员共二十人。
2020年4月28日,陆某2户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
韦某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1,950,715.37元,韦某某方要求分得4,000,000元补偿款。
一审审理中,朱某某方提交2020年5月7日赵某5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为:违章建筑补偿款981,458.58元由同住人均分。
一审审理中,韦某某出示其与赵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内容为:赵某4随赵某某生活,小赵随韦某某生活;涉案房屋前客由韦某某和小赵居住,赵某某暂时外面租房居住;目前双云饭店是租用油车码头街浙江XX办事处门面经营,赵某某租用上述门面经营期内,由韦某某负责经营,每月支付1,000元给赵某某用于在外居住,如浙江XX办事处提出要与赵某某解除租赁合同或韦某某不想继续经营,则韦某某和小赵到外租房居住,每月由赵某某支付1,000元;涉案房屋前客如果动迁,赵某某和韦某某按政策分别享有动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费用或者安置用房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为韦某某、小赵、陆某某、赵某1、赵某9、赵某5、朱某某、李某、赵某2、赵某某、赵某3、孙某1、赵某4。判决韦某某、小赵分得货币补偿款950,000元;陆某某取得浦东新区拱乐路房屋;赵某1分得货币补偿款467,582.06元;赵某9分得货币补偿款700,000元;朱某某取得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梅路、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梅路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894,539元;李某、赵某2分得货币补偿款950,000元;赵某某、赵某3、孙某1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乐路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3,011,744.17元;赵某4分得货币补偿款65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根据特定发放对象,由赵某9和赵某5各分得30,000元。
韦某某方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韦某某方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中的双云饭店营业执照系在韦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以赵某某的名义登记,但该非居部分经营权利应属两人共有。韦某某、赵某某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前客由韦某某和小赵居住,赵某某在外租房居住;且赵某某以非法暴力的方式侵占韦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合法经营权,赵某某、孙某1经营双云饭店属于非法侵权,二人不是实际经营人,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证照补贴、停产停业损失、非居搬迁奖励费等补偿款应归韦某某所有。
朱某某方辩称,不同意韦某某方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小赵在未成年时就已搬离涉案房屋。不认同孙某1、赵某3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认同赵某某和孙某1是双云饭店唯一的实际经营人,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执照补贴、停工停产损失补贴等费用。
李某方辩称,不同意韦某某方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中的证照补贴等费用依法应当归实际经营人所有,韦某某方认为是其经营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赵某某方辩称,不同意韦某某方的上诉请求。韦某某的户籍迁入理由不真实,小赵仅在未成年时居住过涉案房屋,两人均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双云饭店自2008年起即由赵某某和孙某1共同经营直至征收,故非居部分利益应归两人所有,不认可其他共同居住人对赵某某经营存在让渡行为。涉案房屋中的搭建系由赵某某和孙某1出资建造,搭建补贴也应归两人所有。
赵某4方辩称,不同意韦某某方的上诉请求。韦某某的户籍迁入理由不真实,小赵仅在未成年时居住过涉案房屋,两人均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李某、赵某2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不认可其他共同居住人对赵某某经营有让渡行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系居非兼用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关于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分得。韦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韦某某与小赵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韦某某与赵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韦某某和小赵继续居住涉案房屋,且韦某某和小赵亦实际居住,因此两人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陆某某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1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亦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9系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其从未放弃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亦无证据证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故其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5、朱某某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虽然赵某5的单位向其发放了房贴,但该种补贴不能视为赵某5已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待遇,不能认定为他处有房,故赵某5、朱某某均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李某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满一年,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2系涉案房屋的受配人,无证据证明其享受过他处福利性质房屋,其也未放弃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故赵某2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某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孙某1的户籍在外省市,自与赵某某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应视为共同居住人。赵某某与孙某1所生之女赵某3亦随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赵某4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关于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虽由赵某某于1989年申请在涉案房屋内开业,并且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然而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赵某某之所以能够在涉案房屋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征收时由赵某某和孙某1共同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因此非居部分征收利益中的证照补贴、停产停业损失、非居搬迁奖励费等应归证照持有人以及实际经营者,即赵某某和孙某1所有。
关于搭建补贴,虽然仅有赵某5和赵某某两人签订了《协议》,但该两人有权代表各自家庭签订《协议》,且其他共同居住人韦某某、小赵、陆某某、赵某1、赵某9、朱某某、李某、赵某2均认可上述《协议》,该协议并未侵害共同居住人的利益,故《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搭建补贴由共同居住人均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韦某某方是否可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及一审法院对韦某某方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的酌定是否失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中登记的双云饭店经营人为赵某某,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征收前双云饭店由赵某某经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非居部分的主要征收补偿利益由赵某某、孙某1所有,并无不当。韦某某方主张韦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赵某某、孙某1系非法侵权,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要求分得证照补贴、停产停业损失、非居搬迁奖励费等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经营情况等因素,酌定各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也已充分保障了韦某某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1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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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卫晴
来源:头条-上海二中院: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钱款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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