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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拆迁补偿标准2020年,重庆市2021年拆迁补偿标准: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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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拆迁补偿标准2020年,重庆市2021年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征收物追回办法的通知

渝首都规[2024]1号

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征用办法》已经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请仔细遵守。

附件: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办法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 年 3 月 20 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征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地上建筑物的情况。 拟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分配给其他项目业主的,不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适用于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征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查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编制的收购方案。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规划,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恢复征用。

土地储备监管机构受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程序

第一节 恢复程序

第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 告知。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面积、范围等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

(二)调查。 土地储备监管机构负责对拟收回的土地进行调查,重点了解国家土地权属、面积、核定用途、规划用途、其他权利、使用期限、污染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情况。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 调查收集土地出让(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落户时的投资建设承诺、地价优惠、投资优惠政策等。

(3)审核(评估)。 土地储备监管机构负责委托土地审计(评估)机构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进行审计(评估)。

(4)恢复计划。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恢复方案,明确恢复目标、恢复价格、资金来源、土壤污染治理责任、抵押扣押和处置等。租赁关系终止等,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五)公告、听证。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共信息网络上对拟收回的地块同时公布收回方案,期限为三十天。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六)撤回决定。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交付用地单位权利人依法处理,并抄送恢复方案确定的补偿支付单位。

(七)支付赔偿金。 补偿支付主体应当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无法直接支付的,补偿金支付主体应将补偿金交有关部门设立专用账户代存。 自缴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偿支付人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缴存情况书面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和相关权利人。

(八)注销登记。 补偿款支付或者通知权利人缴纳补偿款押金后,《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规定的注销期限届满,收回后土地的管理由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 保护人应当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等材料,请求当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条 恢复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

(三)恢复土地的地点、面积、范围、证书载明的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目前利用状况、土壤污染情况等;

(四)抵押、扣押情况及处置建议;

(五)租赁关系情况及处置建议;

(六)土壤污染状况及处置建议;

(七)回收价格的确定;

(八)资金来源、补偿支付主体及补偿支付安排;

(九)土地收回后的管护主体;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1) 附图片。

第六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审批机关;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依据;

(四)该地块的位置、面积、范围、证书载明的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目前利用状况、土壤污染情况等;

(五)补偿价格、补偿支付主体及补偿支付安排;

(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期限;

(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时间;

(11) 附图片。

第二节 取得程序

第七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 土地储备监管机构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面积、证照使用权、土地其他权利、使用期限、计划用途、污染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征收土地出让(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入住时的投资建设承诺、享受的土地价格优惠、投资优惠等。

(2)评估。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按照规定进行收购价格评估。这些措施。

(三)谈判。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收购协议。

(四)制定计划。 协商达成协议后,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收购方案,明确收购目标、收购价格、资金来源、土壤污染治理责任、抵押扣押和租赁关系终止等。

(五)计划审查。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分级审查。 市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征收国有土地时,应当将征收方案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初审,然后报市人民政府。实施前须经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土地储备管理 事业单位征用国有土地时,应当将征用方案报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施行。

(六)签订合同。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同》。

(7) 价款的支付。 土地储备改良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价款。

(八)土地储备和注销。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储备审批。 土地储备监管机构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材料,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权属注销登记。

(九)土地交付。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合同》将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土地储备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购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拟征收土地的地点、面积、范围、证书载明的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建设情况、土壤污染情况等;

(三)抵押、扣押情况及处置建议;

(四)租赁关系情况及处置建议;

(五)土壤污染状况及处置建议;

(六)拟定收购价格;

(七)资金余额计算、资金来源和资金分配安排;

(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征用后的管理和维护安排;

(九)征收土地是否纳入储备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0)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拟征收土地的地点、面积、范围、证书载明的用途、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建设情况、土壤污染情况等;

(三)购买价格及付款方式;

(四)房产权证书正本的移交期限;

(五)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承诺;

(七)土地、地上建筑物权证注销的期限和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如何处理争议;

(十)其他需要商定的事项;

(11) 附图片。

第十条 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地上构筑物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

(二)查封、抵押、租赁等其他权利终止的;

(三)已经实施土壤污染治理或者明确土地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和费用处理原则;

(四)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可移动设施、设备已经搬迁、拆除或者明确后续处置原则的。

(五)收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价格确定

第一节 补偿价格的回收

第十一条 恢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成本投入、税金、利息和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成本投入,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前期开发实际成本和间接成本,经审计确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地块的成本投资计算期限以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计划公告之日为准。

(一)征地成本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减去土地减免或减免的价格确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享受的优惠政策。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土地价格或者划拨决定未约定土地价格的,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在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土地进行评估。使用权人首先按照原批准的规划条件,依法向政府取得土地。 地价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中规定的地价。

原土地使用权人首次依法从政府取得土地时,实际额外支付了征收、拆迁费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约定或者划拨中未约定的并根据实际情况计入土地征用成本。 。

采用与项目等值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征地费用按照审计部门在项目审计决算报告中核定的金额计算。

(2)土地前期开发费包括项目开发前期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设计费、水文地质调查费、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等,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因缺乏票据而无法提供相应费用金额的,应当按照市场公平原则,结合实际发生费用时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

(三)间接费用是指因实施包裹管理而发生的护理费、差旅费、办公费等。 应按照市场公平原则,结合实际发生时间、地区平均社会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税费是指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土地和投资开发土地过程中实际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 利息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成本投资和缴纳的税金之和、相应资金的实际占用时间和贷款年化利率的乘积确定。

第十五条 相应资金的实际占用时间,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成本投入和税费发生之日与政府向社会公布之日的时间差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应资金实际占用时间不超过3年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1、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的,按照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2、借款人与民间借贷借款人约定贷款利率,且贷款利率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以内的,按年化率计算利率以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 贷款利率大于或等于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20%的,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20%。 通过民间借贷,借款人和借款人未约定贷款利率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3. 使用自有资金的,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相应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超过3年的,前3年贷款年化利率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 超过3年部分的贷款年化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利率计算。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合理利润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资金实际占用时间不足3年的,按照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成本投入与资金实际占用时间的乘积确定合理利润;以及年化合理利润率。

(二)资金实际占用时间为3年以上的,按照3年占用期限计算合理利润。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资金实际占用时间的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合理利润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单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状况、土地等级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以下上限:

(一)收回除交通、机场、港口、桥梁、通信、水利和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合理上限利润率为1.5%。

(二)收回工业用地(含参照工业用地出让土地)年化合理利润率上限为2%; 商住用地收回年化合理利润率上限为4%。

第二节 购买价格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合法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组成。

评估时间点以委托评估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评估报告过期的,应当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应当考虑该土地的位置、原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等因素。房产证)、土地开发程度、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应当考虑土地所在地、原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以划拨决定书和房产证确定) )、土地开发程度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附着物、合法建筑物的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按照成本法评估,根据重置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确定。

第三节 降价

第二十四条 收回、征用土地存在土壤污染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法控制土壤的,可以委托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进行治理。 但土壤污染治理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并从回收价款中单独扣除。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划拨过程中享受地价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规定建设学校、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建成时间计算配套工程量。委托合同正式签订。 未建配套工程的造价采用工程类型、建筑面积、单位造价等经济技术指标计算。 另外,配套工程费用按照配套工程原实施时间的工程造价计算,费用自配套工程原实施时间起至正式签订委托合同之日止计算。 。 当期计算的利息将从回收和收购价格中扣除。

(2)土地出让时,设有建设酒店、商业控股、按一定价格回购等限制。 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协议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委托评估土地。 以评估时间点,分别评估有限制和无限制的土地价格,差额从收回收购价中扣除。

(三)工业用地享受地价优惠政策,但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招商引资协议规定义务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招商引资协议等规定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第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土地出让合同。 以土地流转时间作为评估期。 采用成本近似法评估工业用地价格与首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之间的差额,从收回收购价中扣除。

(四)免缴、减免、返还地价、增资等其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价格应量化并从回收收购价款中扣除。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具有地上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回收,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规定执行。 但因企业自身以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需要收回的,补偿价格可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规字[2020]1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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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褚悦

来源:头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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