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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拆迁律师费多少钱啊,拆迁律师收费价格表
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汉君 黄英玲
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审理后,认定被告中的二借款人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费,另4被告是担保人,其中二人担保期已过,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另二人保证期未过,应承担借款及律师费的连带责任保证。10月20日依法判决:二被告(借款人)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9000元及律师费33160元;负有保证责任的二被告(担保人)对上述借款40万元及律师费33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为唐某某,被告为借款人冯某某、柳州市某科技公司及担保人冯某静、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柳州市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至4月5日,原告唐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先后转账共计50万元至被告冯某某账户,2011年4月6日,冯出具一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到原告50万元。2012年3月31日,冯在该借条注明借款延期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3月31日,冯又在该借条注明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冯出具一份《协议书》给原告,内容为:“经协商,原冯某某借唐某某的钱,如果冯某某一时还不起借款,所剩借款不论多少,由冯某静继续还款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冯某静、黄某某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告某科技公司续借原告5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某科技公司愿用原有设备家产及新增设备做抵押,并由公司股权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所有铁边角废料由原告独家回收;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提供铁边角废料每月保底50吨,且单价按当月市场价下浮300元/吨,如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如数提供铁边角废料给原告,原告需按300元/吨在当月以现金方式补足不足的吨数;如果被告某科技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向原告提供铁边角废料,即每月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补给原告现金15000元,并在当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某科技公司不能按量提供铁边角废料及不能以现金补足吨数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按尚未履行的合同期限,按每月15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某科技公司应当在7日内归还借款,逾期一日按5%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在该协议书上被告冯某某、冯某静作为股权人签字。
2014年3月1日,被告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欠原告50万元计划在2014年3月底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可用现有厂内所有设备及废料作为借款还款,冯某某与任何人发生经济纠纷与厂内所有设备无关,冯某某无任何理由阻拦原告拉走厂内所有设备及废料。
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限于2014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支付因此而产生诉讼的律师费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被告冯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5份《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9000元。
因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至于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利息129000元(该利息为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7月所欠的利息)。三、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00元(违约金计算:每月15000元,合同期共15个月,15000元×15个月=225000元)。四、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33160元。五、被告冯某静、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应诉时认可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实际已没有经营,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归还至2014年7月的利息10万元,现只能尽力归还本金,希望利息能免除。开庭审理时,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某静、黄某某委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慧为共同代理人,辩称,1、二被告是作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冯某某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某科技公司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冯某静、黄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30日期限届满。本案借款超过冯某静、黄某某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冯某静、黄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对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等费用其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对2014年6月16日前的借款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之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只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担保。
法院审理后认定:一、根据被告冯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尚欠原告2013年11月、2014年1-7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9000元,该利息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关于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应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3160元,二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冯某静、黄某某,虽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冯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被告冯某某在该借条上另行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某静、黄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6个月。该保证期间已过。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公司股权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冯某静在股权人处签字即应视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协议书》规定的还款期限是至2014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6个月,原告系,于2014年12月第一次向本月起诉,该保证期间亦已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静、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李、王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保证期未超过,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对该笔40万元借款及借条中注明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追偿。
2015年10月20日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应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执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某某2013年11月、2014年1-7月借款利息共计129000元及律师费33160元。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上述借款40万元及律师费33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2元,被告冯某某、某科技公司负担8700元。
编辑:炀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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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袁汐安
来源:头条-借款人违约被判归还借款、违约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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