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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在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理程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事项后,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法定职权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若发现涉嫌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的,亦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对投诉人作出阶段性答复或延期答复,待最终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答复投诉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沪0106行初812号
原告许颖,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金海街道天合嘉苑竹园5号楼B单元1002室。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白云,主任。出庭负责人赵金镯,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晨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尔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颖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健委)所作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颖,被告浦东卫健委的出庭负责人赵金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晨紫、胡尔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3月2日,被告浦东卫健委针对原告许颖的投诉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
1、针对2018年8月上海锦妍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锦妍门诊部)超范围进行鼻畸形矫正术、鼻孔修补术的问题。经调查,你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5日在锦妍门诊部开展四次手术,该机构四次手术均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及项目,不予处理。
2、针对锦妍门诊部2018年11月无全麻资质,进行隆下巴、抽脂、拉皮三个手术时进行全麻的问题。经调查,该机构2018年11月20日为你进行的手术暂无证据表明开展了全麻,不予处理。
3、针对进行线雕手术的王杨杨无相关资质问题。经调查,王杨杨为锦妍门诊部注册医师,符合相关资质要求,不予处理。
4、针对该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主观病历”的问题。目前调查中未查见该机构存在“主观病历”,不予处理。
5、针对反映该机构脱毛使用的仪器不合法的问题。经调查,查见用于脱毛的皮肤多波长激光治疗仪的相关索证材料,不予处理。
6、针对该机构公示的价格违反规定的问题。经调查,该机构服务项目和价格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不予处理。
7、针对该机构收费人员和接诊医师所穿白大褂上印有“第九人民医院”字样。经查属实,本机关拟对该机构进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原告许颖诉称,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多次在锦妍门诊部就诊,就诊期间锦妍门诊部存在多项违规行为,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全面调查及答复,包括:
1、锦妍门诊部给原告实际做的手术并非鼻孔修补术,而是鼻中隔穿孔修补术,属于四级项目,原告所做的双侧颞部拉皮手术、额部拉皮手术也属于超范围经营,此外,锦妍门诊部大厅悬挂的《锦妍门诊部价格备案明细》中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中含有大量二、三、四级手术,亦超范围经营;
2、锦妍门诊部在无全麻资质和相应配套设施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全麻手术,原告与该门诊工作人员陈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有全麻手术的沟通事宜,且按照日常经验和医学常理,原告不可能在局麻的情况下同时进行额部皮肤拉皮、自体脂肪抽吸填充面部、下巴假体取出及下巴假体植入手术;
3、锦妍门诊部在浦东卫生工作者协会进行价格备案不合规,应在卫健委进行备案,且锦妍门诊部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涉及虚假宣传,被告应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4、锦妍门诊部的收费人员和接诊医师所穿的白大褂上印有“第九人民医院”字样,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应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5、原告要求核查就医期间门诊部所使用的药品批文和医疗器械来源渠道和生产商是否合规,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
6、程序方面,被告缺少立案报告、案件终结调查报告,亦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理时间超过3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浦东卫健委辩称,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浦东卫健委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分别多次向锦妍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和电话沟通,并于2022年3月2日作出被诉答复,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要求。针对原告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诉求,被告均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对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锦妍门诊部未按照《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的项目名称,规范书写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名称”以及“锦妍门诊部在门诊大厅悬挂《锦妍门诊部价格备案明细》中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中含有大量二、三、四级手术”均非原告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诉求。针对原告所称异议,
1、就锦妍门诊部是否超范围进行手术,原告所做鼻综合后修理术中包括鼻中隔修补,该手术属于隆鼻术后修复,而非鼻畸形矫正术,不涉及美容外科二级项目;原告所做双侧颞部拉皮除皱+中下面部线雕提升,该手术涉及到美容外科二级项目里的颞部除皱术和中面部除皱术;原告所做隆颏术+颏部假体取出术、脂肪填充术、额部拉皮除皱术,该手术涉及到美容外科一级项目里的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隆颏术和二级项目额部除皱术,上述手术实施时,锦妍门诊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外科二级项目,故不存在超范围经营;
2、针对原告认为2018年11月无全麻资质进行全麻手术的问题,当天该机构为原告开展隆颏术、颏部假体取出术、脂肪填充术、额部拉皮除皱术,手术中使用的药品为注射用帕瑞昔布钠,方式为静脉给药,经专家论证,该药物具有镇痛作用,静脉使用不会产生意识消失,专家结论为“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表明该机构开展全身麻醉业务”,原告称曾有过与该机构工作人员关于全麻手术的聊天记录,但其未能提供;
3、对价格公示不合理的问题,该机构在浦东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的要求,且备案并非许可,具体经营范围应以医疗执业许可证为准,原告所说虚假宣传不属于被告职权;
4、针对该机构收费人员和接诊医师所穿白大褂上印有“第九人民医院”字样问题,被告已发出监督意见和进行不良行为记分处理;
5、针对进行线雕手术的王杨杨无相关资质问题,经调查,王杨杨为该机构注册医师,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6、针对医院拒绝提供主观病历问题,在调查中被告未查见该机构存在原告所述的“主观病历”;7、针对脱毛使用的仪器不合法问题,经调查,该机构提供了脱毛项目使用的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材料;原告还认为被告应核查“就医期间门诊部所使用的药品批文和医疗器械来源渠道和生产商是否合规”,该事项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
此外,被告在调查中另发现该机构有涉嫌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行为,但违法行为发生至今已逾两年,且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上述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故上述事项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相关行为开具了监督意见书。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浦东卫健委收到原告许颖的来访投诉,内容为“反映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多次在锦妍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存在违规行为:
1、2018年该机构超范围对其进行鼻畸形矫正术、鼻中隔穿孔修补术,超范围对其进行两次拉皮手术;
2、该机构无全麻资质,2018年11月对其进行隆下巴、抽脂、拉皮三个手术时进行了全麻,且未如实写在病历中;
3、进行线雕手术的王杨杨无相关资质;
4、该机构拒绝提供‘主观病历’;
5、脱毛使用的仪器不合法。要求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现另外投诉医院目前仍有超范围行医,部分工作人员所穿制服上印有上海九院字样,与医院的医疗纠纷系在不知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调解。”
浦东卫健委受理后于同月17日、24日至锦妍门诊部进行调查。同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与原告明确投诉事项中“主观病历”的含义,原告认为医生系进行主观判断,而非依照书面病历。同年12月6日,被告致电原告,告知其经调查暂未查实违法事项,是否有补充证据;原告补充提供照片及视频,认为价格公示不合理,以及工作人员白大褂印有九院标志。2021年12月13日、202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至锦妍门诊部进行调查。
2022年1月20日,被告就锦妍门诊部静脉下使用帕瑞昔布钠是否属于全麻,如何依法开展监督执法组织专家讨论会,讨论意见为“1、帕瑞昔布钠是特异性非甾体药物,具有镇痛作用,可用于围手术期患者的镇痛,其不属于麻醉药物,静脉使用不会产生意识消失。帕瑞昔布钠属于非精麻药物,有处方权的医生均可开具使用。2、‘静脉下’三个字,容易引起歧义,属于病历书写不规范。3、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表明该该机构开展全身麻醉业务”。2022年1月24日,被告致电原告,告知其经调查,被告对其反映的“机构工作人员身穿白大褂印有第九人民医院字样”事宜将作出处理,其他事项未查实,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表示需要书面回复,被告告知后续将邮寄书面答复。
2022年2月25日,被告对锦妍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陈\u3447就工作人员白大褂印有九院字样进行调查,后于同日向锦妍门诊部发出沪浦()监[2022]NO.2102902监督意见书和沪浦()监[2022]NO.2102903监督意见书,分别提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要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和“建议做好如下几点:1、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规范书写病历;2、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医师按规定填写处方,并使用规范处方”的监督意见;向锦妍门诊部医师陈锦安发出沪浦()监[2022]NO.2102904监督意见书,提出“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写处方”的监督意见。2022年3月2日,被告作出前述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锦妍门诊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类别为医疗美容门诊部,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其中美容外科项目分级有一级项目、二级项目。2021年6月2日,锦妍门诊部申请注销美容外科二级项目,被告于同日作出准予变更申请决定,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划线并加盖校正章。
再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和锦妍门诊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编号为2021沪浦0600320057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签署和解协议书,由锦妍门诊部一次性补偿原告53,000元,双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以此医疗纠纷提出其他主张,确认无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锦妍门诊部补偿款53,000元。还查明,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锦妍门诊部作出浦其他[2022]0016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锦妍门诊部对此未提出陈述申辩。
同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浦其他[2022]0016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认定锦妍门诊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锦妍门诊部记2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来电来访登记单、电话记录3份、被诉答复、监督意见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知情同意书、处方笺、常用药品协定处方等病史记录、原告的病史记录手术部分整理件、价格汇编备案通知书及明细、注射用帕瑞昔布钠的查询信息、专家咨询会会议记录、医疗电子化信息注射系统截图、陈锦安的聘书、王杨杨、汪诚、杨丽萍等相关医护人员的资格证书、赵红的工作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含注销前及注销后的项目)、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申请书、图片、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理货单、工作人员照片、价格公示照片,法院调取的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理货单、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卫健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医师的管理,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许颖的投诉后,通过与原告沟通、现场调查、询问相关工作人员、组织专家咨询会等,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和答复。被告经调查发现,锦妍门诊部于2017年5月18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类别为医疗美容门诊部,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其中美容外科项目分级有一级项目、二级项目,后被告于2021年6月2日批准锦妍门诊部注销美容外科二级项目。原告投诉锦妍门诊部存在超范围经营,且对原告超许可范围实施了鼻中隔穿孔修补术,对此,锦妍门诊部对其进行相关手术时有美容外科一级、二级项目资质;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锦妍门诊部系针对原告在外院进行隆鼻术后、为其实施鼻综合后修理术,其中包括对中隔穿孔进行修理,并非实施鼻中隔穿孔修补术。
原告主张锦妍门诊部不具备全麻资质、于2018年11月违规对其进行全麻手术,对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尚无法证实该机构对其开展全身麻醉业务,原告今后若进一步取得相关证据,可再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对原告投诉所涉价格公示不合理、王杨杨无相关资质、医院拒绝提供主观病历、脱毛仪器不合法等问题均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遂不予处理。针对锦妍门诊部收费人员和接诊医师所穿白大褂上印有“第九人民医院”字样问题,被告已就此向锦妍门诊部及涉案医师发出监督意见和进行不良行为记分处理。原告还在诉讼中主张“锦妍门诊部未按照《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的项目名称,规范书写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名称”以及“锦妍门诊部在门诊大厅悬挂《锦妍门诊部价格备案明细》中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中含有大量二、三、四级手术”等,对此,上述事项并非原告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诉求,原告可另案主张。
至于原告所述锦妍门诊部涉及虚假宣传等问题,原告亦可向有权管理部门提出。据此,被告针对原告此次投诉所涉事项,已进行全面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同年12月6日致电原告,告知经调查暂未查实违法事项,并询问是否有补充证据,经原告补充后再次开展调查,于2022年1月24日对原告作出电话答复,后于3月2日作出被诉书面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流程、处理时限方面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规定。对此,《行政处罚法》系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规定,并非对投诉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理程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事项后,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法定职权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若发现涉嫌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的,亦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对投诉人作出阶段性答复或延期答复,待最终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答复投诉人。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和答复超过上述期限,行政程序违法。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进行全面调查和答复,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朱福荣
人民陪审员 邱燕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韩秀艳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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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许岚瑶
来源:头条-案例: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最迟应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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