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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上诉人关某甲、关某乙(一审被告)因被上诉人杨某(一审原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杨某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与关某甲原系夫妻,婚生女关某乙系未成年。2006年7月4日关某甲(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大学(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河北新营XX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占地面积40平方米;经认定安置人口为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乙方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58.66平方米。关某甲提交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上述40平方米房屋系关某甲夫妻、母亲赠与关某甲个人的房屋。2016年10月18日,关某甲与北京大学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两套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XX号楼一单元102号及802号,现该两套房屋均已交付给关某甲,其中102由关某甲母亲居住使用,802由关某甲和关某乙共同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杨某起诉关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杨某与关某甲离婚,并对关某乙抚养权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处理,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但2012年5月拆迁获得102号和802号两套房屋未交付使用,故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
另外,关某甲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周转费,北京大学之后分三次共向关某甲发放周转费共14万元。
2017年杨某诉关某甲、关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杨某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XX号楼一单元802号回迁房由杨某居住使用;2,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XX号楼一单元102、802安置房52.53平方米归杨某所有,3,依法判令关某甲向杨某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周转补助费46666.67元;4,依法判令关某甲配合杨某办理802号房屋的确权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7)京0108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关某甲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安置人口为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乙方置换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158.66平方米(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应补足11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8.66平方米)”,本案涉案两套安置房面积系根据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三人每人50平方米计算,三人均为安置人口,故两套安置房应属于三人共同财产,其中应有杨某的相应财产份额,为保障其居住使用权利,其对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理应得到法院确认,因该两套安置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法院考虑到上述两套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杨某个人意愿后确认杨某对802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虽然确认杨某对8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是并不因此排除关某甲与关某乙对该房屋合理的居住使用权,也不意味该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当然归杨某一人所有,该两套房屋产权如何分割应待房屋产权登记后续后进行,故杨某要求确认该两套安置房52.53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关某甲配合办理802号回迁房屋确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北京大学之后分三次共向关某甲发放周转费14万元,属于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三人共有,应平均分配,故杨某要求关某甲给付其三分之一即4666.67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1,杨某对802回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判决生效10日内关某甲支付杨某周转费46666.67元;3,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受理费6483由杨某负担2161元,由关某甲、关某乙共同负担4322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关某甲、关某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杨某对回迁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居住权。
首先,居住使用权不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法律权利。实践中所谓的居住使用权是针对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老人与子女之间或夫妻之间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居住使用他人房屋的现象来定义的。本案杨某与关某甲已经离婚,杨某不再具有无偿居住使用关某甲房屋的法定条件。
其次,本案回迁房屋的来源是关某甲的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因房屋存在形式的改变而改变,仍然是关某甲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不能在他人物权上限定条件。本案杨某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第一,杨某与关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关某甲对杨某没有赠与行为,杨某对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第二,在涉案安置房屋购买过程中,杨某没有出资行为,对回迁房没有所有权;第三,杨某在拆迁合同中作为“安置人口”是基于婚姻关系取得,不是杨某本身自有的权利,不能独立存在。所谓“安置人口”不是“居住使用权”,更不是“共有权”,而仅是优惠购房政策,不是无偿取得房屋居住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法定依据。
综上,杨某的第1,2,4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代理意见:
首先,被拆迁房屋是关某甲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三人是安置人口”故“两套安置房屋应属于三人共同财产”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没有考虑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5页第三段第1-7行“根据关某甲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安置人口为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乙方置换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158.66平方米(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应补足11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8.66平方米)”,本案涉案两套安置房面积系根据关某甲、杨某、关某乙三人每人50平方米计算,三人均为安置人口,故两套安置房应属于三人共同财产”。该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1段第10-14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就上诉协议所涉40平方米房屋的来源,关某甲提交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上述40平方米房屋系其父亲、母亲赠与其个人的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河北新营XX号院内南房西数第1间。”这一事实是本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是关某甲个人财产,同时也是判定安置房屋所有权的首要依据;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却在判定物权时对此重要物权依据丝毫不予考虑,仅以“安置人口”这一非物权依据得出物权确认的结论,明显违背《物权法》立法宗旨,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共同财产,从而推论出被上诉人享有居住权,必然也是错误的。并且,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之所以无偿居住是基于婚姻关系,是法定的亲属关系,自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杨某不再享有无偿使用关某甲个人财产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相反制造了新的矛盾,是一份无法实际执行的判决;
第三,一审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诉讼费有失公允。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系关某甲的父母赠与关某甲个人的房屋,系关某甲个人财产。因此,上诉房屋拆迁所得的102号与108号房屋的权利亦应属于关某甲。且现802号房屋由关某甲及关某乙共同居住使用,杨某与关某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的现实条件,故杨某起诉要求80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甲、关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对8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某就其对安置房取得所做贡献对应的利益,可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关某甲、关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76号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杨某负担6153元,关某甲、关某乙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7)京01民终86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民申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某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2017)京0108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8636号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申70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 第一,婚姻存续期间个人所有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基于拆迁“安置人口”取得的利益,即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的,可以按每人50平方米面积安置置换回迁房(需购买),是否能够依据此认定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使用权?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6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关某甲的父母赠与关某个人的房屋,系关某甲个人财产。因此,上诉房屋拆迁所得的102号与108号房屋的权利亦应属于关某甲。且现802号房屋由关某甲及关某乙共同居住使用,杨某与关某甲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具备共同居住使用的现实条件,故杨某起诉要求802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就其对安置房取得所做贡献对应的利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二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此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2018)经民申7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拆迁人的房屋系关某甲的父母赠与关某个人的房屋,系关某甲的个人财产。虽然在涉案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了置换安置房面积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但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权利,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而杨某要求判决拆迁所得的802号房屋全部或部分由其居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明确了回迁房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问题,并未涉及安置人口利益如何对价解决问题,判决明确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实中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涉及到离婚析产,每个案件细节不同导致结果也不尽相同,不同时期或者不同的拆迁项目在政策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案涉及项目以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置换优先,面积小人口多的,以每人50平米购买补足,所以有些拆迁户涉及因“安置人口”面积补差取得利益,有些拆迁户则根本不存在安置人口面积补差问题,但是仍然存在安置人口优先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以及“安置人口”具有相应经济价值的事实。综上,律师在代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准确掌握拆迁房屋背景及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情况,寻找到正确的案件切入点,从而准确确定诉讼目标是成功维权的必要前提。
相关法律知识:
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罪哪个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严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量刑是七年,而帮信罪最高量刑是三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主要有以下三个区别
1. 主观明知的程度和要求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主观明知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或者概括地认识到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行为人知道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或有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犯罪行为明知。
2. 两罪的犯罪状态不同。
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之后,属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罪。若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利用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促成了犯罪既遂,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3. 两罪的证明标准不同。
掩饰、隐瞒罪中对于行为人的涉案金额认定,需要以其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为前提,只需证明掩饰、隐瞒罪成立。而在帮信罪中,如果没有帮信的行为,那么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必须证明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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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傅然艺
来源:头条-「以案释法」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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