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后是城镇户口吗,拆迁户是城镇户口吗: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后是城镇户口吗,拆迁户是城镇户口吗
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在农村有宅基地房屋或承包地,是否享受原集体组织成员安置标准?
☑ 裁判要点
案1.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张应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2.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如果因为农村征地,国家对农民有住房保障安置,又想要回归农民身份纳入安置保障,这不论是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从社会公平角度评判,均是不可接受和不可支持的。有关待遇是以户口性质决定的,不是以是否在农村有宅基地或房屋、农村承包的土地是否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为标准。
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依法只能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宜按照被征地范围内农业人口的标准予以安置保障;具备特殊情况的,只能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照顾。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31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对实行货币安置的农户,还应按农业人口数量增加一定的购房补助。本案中,林昔珍等三人原为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竹隐村村民,全家于1992年随林国成迁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左右,林国成户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房屋。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包括林国成户房屋在内的土地用于开福区捞刀河路项目建设。同年8月4日,林国成户与开福区征拆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价款、付款方式、腾地时间、过渡时间及奖励金额等事项,并由林立军签字盖章。因征地拆迁政策的调整,开福区征拆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日两次与林国成户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均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27日,林国成户与开福区征地办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并支付了房屋预付款。以上事实表明,上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款项也已发放到位。林国成户亦依据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签订了申购保障住房意向书,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昔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林昔珍等三人主张其是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林国成户早已于1992年举家迁往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长重社区,其承包地依法应当被村集体收回。竹隐社区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林国成户的户口迁出后,承包地已被集体收回,该户亦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林国成户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已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林昔珍等三人于拆迁前将户口迁至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大塘基**,并未迁入竹隐社区,且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林昔珍等三人主张其为竹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其成员安置标准,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昔珍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昔珍、雷利君、林立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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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章彤
来源:头条-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在农村有宅基地房屋或承包地是否享受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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