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款分配,上海拆迁补偿分配: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上海拆迁款分配,上海拆迁补偿分配
如果夫妻双方拆迁款买了房子,之后又离婚了,购买的房屋该如何分配?
一、律师观点
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是离婚纠纷的重要部分,双方往往对于房产的分割份额有所争议。总的来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一般采取以下方法: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在拆迁安置的背景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能会使用拆迁款购买房屋,这时该如何分配房产呢?法院认为,如果动迁时双方都为房屋的核定人口,享有同样的动迁利益,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出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分为宜。
例如本案,因系争房屋系用张某2户动迁所取得的动迁款购置,三原告及被告均为动迁房屋的核定人口,根据动迁政策,被告亦享有与其他核定人口同样的动迁利益,考虑到张某2在领取动迁款后未进行钱款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从未提出要求分割动迁款,动迁款因原被告特殊身份关系而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出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分为宜。
二、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与被告柏某原为夫妻,原告张某1系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之子。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80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柏某与张某1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30日判决离婚。
柏某与张某1婚姻登记不久,张某2、张某3处拆迁,张某2夫妇按拆迁协议所得速迁费等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产登记于三名原告与被告名下。
2008年11月,张某2户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款1,053,216元。
2009年3月,原被告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价款为3,175,606元,后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2012年12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层XX号车位,房价款为16万元。上述房价款均由张某2账户支出,被告从未从其账户支出相关款项。
2020年11月被告诉请系争房屋按份共有,经第三方评估系争房屋价格为1,668.4万元,2021年6月被告撤回诉讼。
另查明,柏某与张某(柏某与张某1之女)已在另案主张分割动迁款,该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柏某亦为核定人口之一,应享有动迁利益,目前该案尚未生效。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80)房产归原告所有;2.三原告按照房产市场评估价值的10%共同支付被告按份产权份额166.84万元,被告不再享有房产份额。原告考虑到系争房屋购买时与现在的房屋价值存在巨大升值情况,根据原告在补偿所得的出资金额比例很小,以及目前房价基础上同意原告在此房屋按份共有比例为10%,被告仅应享有10%份额,即166.84万元。
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但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全部是动迁款,因为动迁利益尚未分割,所以不具有分割房屋的基础。系争房屋购房款是300万元,来源于家庭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因为拆迁款尚未分割,故被告在上案撤诉。因系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分配的原则应该根据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另案动迁利益的分割是本案事实形成的基础。在另案动迁利益分割完毕之后,本案出资事实才能确定。如果不考虑动迁利益,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为四分之一。
审理中,被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由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柏某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80产权折价款417.1万元;柏某配合张某1、张某2、张某3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1层车位380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及车位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1、张某2、张某3名下,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共有。
三、法律分析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张某1与被告已经离婚,三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基础丧失,三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系用张某2户动迁所取得的动迁款购置,三原告及被告均为动迁房屋的核定人口,根据动迁政策,被告亦享有与其他核定人口同样的动迁利益,考虑到张某2在领取动迁款后未进行钱款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从未提出要求分割动迁款,动迁款因原被告特殊身份关系而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出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分为宜。原告称被告只享有10%的房屋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按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由原告向其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故本院按照被告应获得的产权份额,判决原告支付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案例来源:(2021)沪0104民初27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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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许晓言
来源:头条-上海徐汇区案例:离婚后,对于按照动迁款购买的房屋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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