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拆迁户“先予执行”请慎之又慎,拆迁户优先: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
就在今年,武汉市中院一起“先予执行”的案件引发公众质疑。
案情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具体情况。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有一座建筑面积为287.51平方米的房屋。这座位于江汉区香江新村某楼房1层的房屋为B某、A共有。2013年10月,因地铁6号线建设,该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江汉区政府提出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案,B、C二人提出3000万元的拆迁补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两人就江汉区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价格为1500万元)向武汉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未获支持。2015年10月8日,两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江汉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将于今年年底通车。但涉案房屋未拆,工程受阻,地铁通车时间如期实现难以保证。在此情况下,江汉区政府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余额为2.28亿元的征收专用账户作为“先予执行”的担保。
经武汉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武汉市中院于今年2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江汉区政府先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暨江政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江汉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法院方面表示,房屋拆除后,B、C二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仍将继续进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该案曾引起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热议,作为专业的拆迁律师,我们自然也对该案有所关注。本案中,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被拆房屋影响了地铁施工的进度,而地铁建设是可以被归为“公共利益”的。那么,法院这样裁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呢?我们还是先从法律规定入手分析。
因为本案已经走到了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先来关注一下行政诉讼法有关“先予执行”的规定。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我们找到了如下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该条规定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制对象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体可定性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给付行为,这与本案情况大异其趣。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该条适用对象做扩大解释,本案也显然不属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范畴。事实上,拆迁纠纷只要诉诸于法院,因其专业性和复杂性,一般都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与诉求矛盾。因此,是无法运用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的。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与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基本一致),也不可以作为该类案件的审判依据。《解释》第九十四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可以说,本条的规定是该案裁判的直接依据。如果按照通常方式理解,法院的裁定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在该案中,若不先予执行B某、A的房屋,就会影响到地铁工程的如期完成,从而给城市规划带来妨碍。这种情形就可以定性为该条但书的内容,即“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并且,在该案中,江汉区政府提供余额为2.28亿元的征收专用账户作为“先予执行”的担保,这也符合该条的要求。如果按照通常方式进行理解,法院的裁定似乎不存在可以争议的地方。
但是,作为专业的拆迁律师,我们经历过大大小小数百起拆迁维权纠纷,在维权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也慢慢形成了自己对拆迁维权这一当前社会热点问题的立场。我认为,站在被拆迁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方,在征地拆迁纠纷中动用“先予执行”的武器,应当慎之又慎。
我们也还是从立法规定入手,毕竟不管是从事拆迁维权还是其他领域维权,法律法规永远是我们的第一出发点。凭借我们对拆迁法律法规的熟稔,我们发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值得注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本条的确是对拆迁工作中先予执行的明确规定。但是,请注意,本法规已被2011年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所替代,其已失去了效力。而遍览《征补条例》,我们也并不能找到有关先予执行的规定。立法前后态度的转变值得我们去深思。而在2011年,针对当时集中爆发的拆迁过程中的极端事件,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明确“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明确,“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综合这些立法变化与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对于征收拆迁中先予执行是极为慎重的。
分析完了立法规定,我们再从法理上进行阐释。《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出,征收拆迁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进行。也就是说,只要是启动了征收拆迁程序,其后就是有一个公共利益在支撑。那么,拆迁过程当中遇到的任何影响拆迁进程的阻碍,都可以视为是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如果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先予执行,那么被拆迁人的利益保障机制将会形同虚设。
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法理来看,拆迁案件中都不应当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但立足于中国现实国情,如果确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明确“不可挽回”的确定情形。至少,在商业性质的开发拆迁中,先予执行是无论如何都不可以得到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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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对拆迁户“先予执行”请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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