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律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拆迁安置协议诉讼时效判决: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虽然都与时间相关,但两者却有重大区别。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失效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次,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定失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再次,适用方式不一样。法院并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这一事由,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再进行审核。然而若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在查明的基础上主动适用;最后,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除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本身消灭。
当然,作为被拆迁人无需理解上述关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理论分析,但是由于两者对被拆迁人的权利可能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不加以了解对自身的权益保障将会十分不利。本文欲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帮助被拆迁人简要了解一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以下内容取自四川圣运公司、成都重庆圣运圣运锅底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6260号)。
在该案中,圣运公司、圣运锅底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华街道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没有给予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公平补偿,也未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替代,新条例规定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主体是政府,而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则是房屋征收部门,但本案中的拆迁人与组织实施的均是街道办,故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认定西华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既非债权请求权也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判决肯定了西华街道办与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之间的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而是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进行判决,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另查明,西华街道办涧漕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西华街道办曾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0年8月25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共四次向其申请调解西华街道办与圣运公司、圣运厂因履行《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西华街道办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法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案涉《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的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首先,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如认为案涉《协议》应予以撤销,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有符合上述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撤销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合同法》关于撤销权必须在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上述《协议》已于2006年时签订,如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认为签订案涉《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其他符合可被撤销的情形,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晓,而非在已经领取了大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十年后,以现在的情况去判断当时的《协议》内容。圣运公司、圣运厂认为签订案涉《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其他情形而主张撤销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圣运公司、圣运厂关于案涉《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华街道办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西华街道办涧漕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出具的《证明》载明西华街道办曾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10年8月25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共四次向其申请调解西华街道办与圣运公司、圣运厂因履行《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西华街道办最后一次申请调解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距离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9月30日尚不足两年,故西华街道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关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典型教学案例。首先,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的权利属于典型的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西华街道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运圣运司、圣运厂履行《协议》的权利则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判断权利性质是进行法律适用的前提,非专业法律人士想作出准确判断确实比较困难,建议及时寻求拆迁维权律师的帮助;确定了权利性质,进行法律适用相对简单。如前所述,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本案中圣运公司、圣运圣运锅底料厂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的权利必须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论是否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确定消灭。法院可以主动依据该理由驳回圣运公司、圣运火锅底料厂的上诉。而请求权属于可变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中西华街道办四次申请西华街道办涧漕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圣运公司、圣运厂因履行《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由此可见,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关键是要判断权利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属于前者,则应判断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属于后者,则应当着重证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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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A律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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