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篇: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可以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不同吗:今日拆迁法律话题
2005年3月12日,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签订一份《“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皓羽公司代理销售由金华公司开发的“楚天星座”项目,该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文件均需由金华公司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均属无效。
2006年4月苏某与金华公司就购买06号、07号商铺,双方签订了《<楚天星座>商品房认购合同》,同月,苏某与金华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商皓羽公司销售人员签署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分次支付给了皓羽公司。后皓羽公司与金华公司解除了《“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金华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将本案诉争的07号商铺出售与案外人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向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07年1月16日,金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06号商铺出售给另一案外人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7年1月17日向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06年10月31日,苏金水到“楚天星座”售楼部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时,金华公司以该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其购房款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苏某一纸诉状将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金华公司就“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予以解除、由金华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与赔偿利息损失并由皓羽公司就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历了两审依旧没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金华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就本案中苏某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7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检察院的抗诉认为:07号合同“出卖人”处无签章,仅“委托代理机构”处盖有皓羽公司的公章,即皓羽公司出卖07号商铺与金华公司无关,07号商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审判决判令解除苏某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7号合同错误。同理,金华公司对皓羽公司返还苏某购房款563万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应包含07号商铺的购房款;金华公司则认为:皓羽公司将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出售给苏某是越权行为,该行为对金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其责任由行为人皓羽公司承担,要求改判06号合同、07号合同无效、驳回苏某要求金华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据此,苏某在再审中提出因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苏某该项主张的基础系其认为抗诉理由与金华公司对两份购房合同效力认识理由存在不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金华公司对合同效力认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诉请求未获得抗诉支持,且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苏金水的该项主张,再审法院并未支持,依法维持了原二审判决。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当直接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简单界定为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因此,抗诉再审的案件中,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既包括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据,也包括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可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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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抗诉篇: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可以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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