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目的之研讨,近几年来,各地基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皆大兴土木进行各类建设。在各类建设中,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土地使用问题。在土地使用制度方面,因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和集体所有,故一直沿用的土地征用制度,主要的就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
近几年来,各地基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皆大兴土木进行各类建设。在各类建设中,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土地使用问题。在土地使用制度方面,因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和集体所有,故一直沿用的土地征用制度,主要的就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用变为国有,再由国家让与给土地使用者。令人意外的是,虽然立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但在具体操作中由将其扩及于非公益用地方面,从而导致各类土地使用者皆通过征用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激化了社会矛盾。实际上,纵观各国立法,为了规制国家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权,均规定土地征用的唯一目的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有公用[
②]。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被征地者的利益,又稳定了社会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其又践行于实务中。面对目前我国的征地现状,我们理应检讨现行的立法,借鉴相关国家此类有益的立法经验,修改现有法律。基于此,本文粗浅地探讨了以下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用目的:沿革与评析关于土地征收或征用的目的,早在1928年7月27日民国政府公布的《土地征收法》第1条就规定为:“兴办公共事业”与“调剂土地之公配以发展农业或改良农民之生活”,第2条又对“公共事业”的范围限定如下:创办或扩充公共建筑;开发交通;开辟商港之商埠;公共卫生设备;改良市村;发展水利;教育学术及慈善;创兴或扩充国营工商业;布置国防及其他军备;其他以公用为目的而设施之事业。以后的民国政府所制定公布的《土地法》第208条(征收土地之要件)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基于“公共事业”之需要,且以“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所必须者为限;第209条又增加规定:“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迄今为止,我国台湾地区仍适此规定。同样,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时,关于土地征收的目的,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第18条就已规定为政府在交通道路所必经者;军事上需要者;公共之建筑的情形下,可以征收人民之土地。同年4月根据“国民政府颁布之土地法基本原则与边区土地条例、边区论政纲领第6条、第10条规定”所规定的《陕甘宁边区土权条例和(草案)》第25条也明定,政府在国防工事、交通道路、改良市场以及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且经政府批准者,可以备价征用或租用私有土地,或以其他土地兑换之。随后的1944年12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13条仍继受该草案的内容。
法律分析:
1.土地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条例》等法律。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公正、合理、公开。”土地征收必须保证公平合理,尊重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暴力拆迁、赔偿不公、征收程序不规范、信息透明度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政府、法院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管理,保护农民的利益,确保土地征收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土地征收涉及到赔偿问题,赔偿标准应当是公平、合理、公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补偿,并为其安置生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公正、合理、公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条例》第二条:“征地拆迁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依法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必要的补偿,并为其安置生活。”
1.相关国家征地制度简介土地征用系国家为公共目的(兴办公益事业,服务于公共利益等),依据法定程序,强制性地取得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是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割让行为。世界上大数的国家都制定了与土地征用相关的政策法规,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日本、加拿大和韩国的征地制度,以供我国征地制度改革借鉴。日本《土地征用法》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都可运用土地征用制度,征用的目的严格依照公共利益原则进行。该法以列举式规定了允许征用或使用土地的35种公益事业项目,包括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法律规定要对征地行为进行补偿,补偿资金来源于租税和这些公共事业利用费所形成的公共财产。其补偿的内容主要有五种:①征用损失赔偿;②通损赔偿;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赔偿;⑤事业损失赔偿。其中征用损失赔偿指对土地所有者的损失赔偿,是按征地批准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的。日本土地征用事务的纠纷,由土地征用委员会来裁决。土地征用委员会是地方政府的专门行政机构之一,负责对地方土地征用和使用进行裁决,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地方政府首长负责,并独立行使职权。依据联邦及安大略省征地法规定,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向私人收回土地的一种强制权力。征地的目的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征地范围是严格的,主要用于公众服务的交通、能源、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建设及文物遗迹保护、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征地的补偿按市场原则,先是征用双方就补偿价格进行谈判,如果不能解决,则在取得土地前的一定时期内,征地机构必须为被征者提供“法律出价”(statutoryoffer)服务。法律出价是根据征地法,不动产所有者以其权利要求得到更多赔偿时有权保留的一种“没有偏见”的补偿出价。同时,法律出价需要征地机构对征用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一些法律补偿出价建立在被征不动产的公平市价基础之上,有的还要加上有害影响(injuriousaffection)。补偿的范围包括几个方面①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②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③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④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征用者与土地所有者在征用过程和相关的赔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通常由赔偿委员会裁定。如果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通过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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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土地征用目的之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