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在征地拆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被拆迁人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纯的公共财物所有权,其构成的是单纯的财产性诈骗犯罪。
在征地拆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被拆迁人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纯的公共财物所有权,其构成的是单纯的财产性诈骗犯罪。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负有公共财产的守护义务,该守护责任决定了其必须阻止该诈骗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但不忠实履职,而且有意识地配合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为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一种直接背叛,从而导致整个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质得以提升,进而案件的性质因此发生变化。换句话说,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带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
一、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罪责
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带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
稍有争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
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实际上,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的角度分析,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上一般认为,此规定乃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处“以共犯论处”的注意规定,对于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而为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中的情况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守护人的地位,上述行为犹如一个金库的保管员与他人内外勾结,保管员晚上故意不上锁,由外部人员人库盗窃一样,本质上属于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行为。所以,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体现了刑法体系性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说到底,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释中的“勾结”也罢,都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由此,整个案件的性质也就应该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将合伙资金挪用给自己或他人使用的,一般不构成诈骗,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的。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
2、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
3、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二种形态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认定的起点: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内外勾结的行为认定也就必须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断对内外勾结认定至关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无往往取决于行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进行了意思联络,具体到征地补偿中,即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是否明知。如明知,则进人共同犯罪的判断领域;不明知,则不存在共犯问题。
(二)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征地补偿款行为具备了明知的条件下,就进入了共同犯罪的认定领域。结合其客观行为,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有如下三种:
(1)事中明知不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开始对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但随着征地工作开展而知晓,在补偿款被骗取之前而不作为,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2)事前明知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之前,就知晓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而予以帮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3)事前积极共谋积极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事前积极与他人共谋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职务便利是达致骗取结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内外勾结的三种实践形态都属于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虽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这种程度上的差别却妨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罪的认定,造成了此类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行为的定性:构成要件的解读
(一)侵犯法益的种类。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具有多重功能,如刑事政策机能、违法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等。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1]入罪判断是确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的过程,而行为构成是根据一个或多个法益来制定的,法益是行为构成形成的基石,因此,行为符合行为构成就意味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正是因为法益在刑法规范中占有基础性和核心功能,才使得其能够用于指导解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也即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因此认定法益是分析案件的第一步。法益的定位是一个整体性思维,结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客观的职务行为与其主观心态,其可能侵犯的法益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贪污)、公共财产(贪污),甚至还有国家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滥用职权)。因此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二)客观行为的法律展开。
根据司法实践,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职责一般是负责审核项目辖区内被征地主体申报材料及价格谈判等,对最终补偿价格的确定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明知他人通过诈骗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情况下,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表现是:不作为地帮助他人诈骗行为、帮助诈骗行为、积极参与诈骗行为。
(三)主观罪过的差别。罪过是指刑法规定的支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以故意和过失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心理态度。
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应该深恶痛绝,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家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阻碍了国家经济建设的进程,还主张了社会的歪风邪气,比如诈骗、受贿、行贿。在征地工程中,公家征地工作人员应该尽职尽责,严肃工作,民众应该做好监督工作,积极举报骗取国际征地补偿款的恶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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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来源:临律-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