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
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和解协议
案外人债权
优先保护
债权人利益基本案情原告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茂、黄某答辩称,《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债权仍属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有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授权张黄以自己的名义向林某铨等人主张债权等观点均没有依据。
被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在执行法院组织下促成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并已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将案涉全部《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项下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对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茂、黄某;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需首先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若有剩余款项,张某茂、黄某的律师何某雄有权留取所实现债权的10%作为律师费,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茂、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2015年9月10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何某瑞、李某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法院认定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应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元,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转让给张某茂、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为263337309.59元,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权益也转让给张某茂、黄某。2018年12月29日,另案(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连带给付张某茂、黄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8158473.38元,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在209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9年2月20日,张某官主张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尚欠付其252120900元。2019年5月5日,张某茂、黄某和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确认的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应偿还款共200193704.38元款及利息减为1.45亿元。各方当事人按照《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5月6日前执行完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负担。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2.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3.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张某茂、黄某、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负担。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于2021年5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201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民辖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904号判决确定的2.0019370438亿元中有7300万元涉嫌虚假诉讼,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实际债权总额应扣除该7300万元。因此,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降低执行金额的情形。但本案审理的是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无效的法律关系,而非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关于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订系考虑904号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而非恶意串通降低执行金额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经审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自愿将案涉上述全部《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对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和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本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茂、黄某;张某茂、黄某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从林某铨等六债务人实现了债权,若张某茂、黄某实现的债权少于或等于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茂、黄某须将实现的债权全部直接支付给张某官,以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若张某茂、黄某实现的债权超过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茂、黄某在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清偿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的剩余款项中,张某茂、黄某的律师何某雄有权留取所实现债权的10%作为律师费,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茂、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2015年9月10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何某瑞、李某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法院认定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应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亿元,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转让给张某茂、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为2.6333730959亿元,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权益也转让给张某茂、黄某。”2018年12月29日,904号判决确认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连带给付张某茂、黄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8158473.38元,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在209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20日,债权人张某官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至今仍未向其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由向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252120900元,其中本金118710000元,利息133350900元,其他60000元。2019年5月5日,张某茂、黄某和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将904号判决确认的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应偿还共2.0019370438亿元减为1.45亿元,并于2019年5月6日前执行完毕《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由上述事实可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是904号判决所列的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的执行依据是904号判决。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虽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某茂、黄某,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对价,而是约定根据张某茂、黄某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来确定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及分配方式,支付的首要对象为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张某官,当有剩余款项时扣除律师费及张某茂、黄某的收益后,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由此可见,案涉债权实现后的首要目的是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对张某官的欠款,如实现的债权数额不足以覆盖应支付给张某官的全部欠款,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仍需继续承担其对张某官的剩余欠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减少了其受偿债权数额,亦影响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张某官的结算事宜,并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原判决认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是否超出案涉债权转让目的范畴的问题。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毕,不应确认为无效。经审查,鉴于张某茂、黄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虽受让取得案涉债权,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受让债权之目的仅在于实现债权后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清偿债务,故张某茂、黄某受让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债权后行使权利亦不应超出该债权转让目的的范围。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得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张某茂、黄某在履行《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中减低了债务执行数额,不仅有损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利益,亦有违其受让债权的目的。原判决综合案涉相关事实,认定张某茂、黄某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茂、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关于降低债务执行数额的行为将有损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利益,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并无不当。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亦无不当。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未超出案涉债权转让目的范畴未给国家、社会和其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毕、被撤销或无效将使本案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偿还数额通过和解方式降低,违反了案外人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07条、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5日)(审监庭)
入库编号2023-07-2-076-015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已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经担保人同意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后,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售房款的应予支持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合同无效
让与担保
优先受偿
清算义务
担保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存在真实交易,也未支付房款。双方另签订《承诺书》,约定黄某某借给韩某某404200元,用于韩某某之子徐某某还债;待韩某某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借款后,黄某某将房屋过户返还给韩某某。后黄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获得房款122万元,将20万元转账给原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黄某某应当将房屋出售款返还给原告,至少应当将超出债务本息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韩某某把房子卖给被告,被告帮其次子清偿40万左右债务,后双方完成过户。《承诺书》的内容确实包括韩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还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果徐某某、韩某某后续归还了404200元及利息,系争房屋归还给韩某某,恢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但韩某某是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非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闵行区××路131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2015年7月21日,韩某某(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60万元,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过户。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交房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并未支付韩某某60万元房价款,后黄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韩某某与其次子徐某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0日,韩某某次子徐某某分别向案外人王某和常某某还款2万元、1万元、1万元。
2015年8月19日,徐某某还信用卡24500元。同日,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5000元,后徐某某又取出17000元。
2019年4月17日,黄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出售,约定在2019年6月20日前,申请办理过户。
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某名下。
2019年6月10日,黄某某银行转账给韩某某20万元。
2019年6月17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我有两个儿子,平时和小儿子住在一起。2015年的时候,因为要帮我小儿子还债,所以我把涉案房屋过户给黄某某,过户后,他帮小儿子还债40万,另外给了小儿子一辆轿车(没过户),今年黄某某把那套房子卖了122万元,卖完房子,黄某某又给了我20万元。2015年至2019年1月,我把房子过户给黄某某后,还是一直住在那边,直至今年一月卖掉,房钱也没付。除了40万元,其他的我不清楚。黄某某当时为了帮我小儿子还债,当时也写了一张纸条,如果我儿子能把40万本息还清,就把房子还给我们,今年一月卖房子也是因为我小儿子要求他卖,黄某某才卖,不然的话我也可以一直住在那边。”
韩某某自1982年起至2019年3月期间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一审审理中,韩某某出示了韩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之照片,上载:本人韩某某将涉案房屋暂时以抵押的形式过户至黄某某名下,黄某某拿出404200元暂借给韩某某用于替其子徐某某偿还其所欠债务,所借款项黄某某按银行利率计息,在所借款项连本带利全额还清之后,黄某某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归还给韩某某。《承诺书》由三方共同签字。黄某某对该《承诺书》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表示:双方在当日确实签署过《承诺书》,内容包括约定韩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果徐某某、韩某某后续归还了404200元及利息,那么系争房屋就应当归还给韩某某,恢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间和具体利率。《承诺书》签署后,房屋还是继续由韩某某居住。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就系争房屋另外支付过房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韩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韩某某人民币539334元;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两处争议焦点。其一,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二,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
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形式上过户到了黄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韩某某向黄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韩某某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黄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根据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确认黄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其与黄某某之间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韩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对外出售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售房价格也是认可的。黄某某可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就122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进行优先受偿,但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黄某某亦应予返还。双方并未就售房款项与担保债权的结算达成一致,现在应当根据《承诺书》约定进行结算。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仅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鉴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黄某某已经可以实际通过售房款项受偿,故认定韩某某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参考2015年至2019年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黄某某可以在122万元售房款中扣除404200本金、76466元利息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因此,黄某某应当向韩某某返还539334元。裁判要旨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8日)(民一庭)
●台州案例
●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台州开发公司
●台州房地产徐某某
●台州地产公司
●台州集团
●台州十大房产开发商老板
●台州房地产开发公司
●台州地产徐某某
●台州十大房地产开发商
●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24台州征地补偿标准:今日在线土地征收法律咨询
●浙江《台州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浙江《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2023年未调整: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24台州征地补偿标准:今日在线补偿标准法律咨询
●浙江《台州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浙江《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2023年未调整:今日土地拆迁,征收政策转载
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