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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等诉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宅基地行政诉讼案例: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7-16 11:42:48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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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等诉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原告:陈定,男,192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侨办离休干部。 原告:洪友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菲律宾籍,现住菲律宾奎松市。 原告:姚嘉应,男

陈定等诉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宅基地行政诉讼案例: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陈定等诉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

原告:陈定,男,192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侨办离休干部。 原告:洪友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菲律宾籍,现住菲律宾奎松市。 原告:姚嘉应,男 原告:陈定,男,192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侨办离休干部。原告:洪友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菲律宾籍,现住菲律宾奎松市。原告:姚嘉应,男,1933年3月6日出生,加拿大籍,医学博士,现住加拿大安大略省。被告: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生柴,副局长。被告:厦门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剑聪,局长。座落在厦门市鼓浪屿区内厝沃路128号的房屋是洪活源、洪三捷和姚贻春等三人于1946年共同购买的,1952年厦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发给房屋所有权证。1985年9月25日原告陈定、洪友顺、姚嘉应共同继承了该房屋。1988年10月27日,陈定受洪友顺、姚嘉应 的委托,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受理后,多次到现场勘察和调查,发现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足,口头通知其补齐上手契三份和土地所有权状翻建执照等契证 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补交。1992年12月2日陈定向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8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厦门市房管局、土管局申请办理两证,并提交所需的材料,但是至今未见两被告给予公告和发放两证,而且没有对不予办理的行为作出书面答复,要求法院 判令被告立即给予办理产权公告并发放两证,对不给予发证的行为作出书面答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陈定向房管局、土管局申请办理两证,他们已受理进行初审,并共同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丈量、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他们曾口头要求原告补齐材料,但原告仍未补齐,并非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鼓浪屿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办理两证后,曾到现场进行勘察认为:内厝沃路128号房屋东面与笔架山路挡土墙邻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东面界线应确认在挡土墙脚内侧,原告不同意此认定。因此,此房屋东面界线墙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尚 未具备发证的条件,原告也不应改变土地的现状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同时,原告以被告不作为造成侵权为前提条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定对此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1.鼓浪屿区法院以内厝沃路128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为由,认定原告未具备发证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确认解决权属之前不应改变现状和土地上的附着物是不顾客观事实和不符合社会主义法理道德标准的。 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并依法保护他的诉讼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鼓浪屿内厝沃路128号产权,上诉人陈定只是共有人之一,无权对全部产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一、撤销鼓浪屿 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发回鼓浪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宅基地行政诉讼案例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宅基地行政诉讼案例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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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李帅律师

来源:头条-陈定等诉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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