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吉世保,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自治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确定其权属。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那等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 慧审判员梁振文代理审判员陈琼清二000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超慧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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