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最高院: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上房屋,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黄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蒋素芳,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兴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再审申请人蒋丽萍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转让房屋,仍拥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丽萍与蒋素芳、王兴元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丽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素芳、王兴元,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蒋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楚潇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刘艾涛
二_二_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虹谷
宅基地买卖是违法的。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如果进行买卖的话,则是违法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法买卖宅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1、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人员的违法所得;
2、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人员并处罚款;
3、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某村私自买卖宅基地是否合法
1、某村私自买卖宅基地不合法。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对宅基地不具备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可以进行自由买卖,私下进行买卖交易会被收回。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买卖农村宅基地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禁止转让,没有特例。双方若就此存在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会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来处理。法律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所以,买卖宅基地的合同无效。
h3>四、买卖宅基地违法吗宅基地买卖是违法的。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如果进行买卖的话,则是违法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法买卖宅基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1、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人员的违法所得;
2、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人员并处罚款;
3、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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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超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普法」最高院: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上房屋,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