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大同古城拆迁补偿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范本怎么写,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范本(供规模所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范本
(供规模所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江苏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
第二条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XX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
XX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
XXXX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
第三条本所开办资金XX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XXX万元X%;
XXX万元X%;
XXX万元X%;
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管理合伙人制度。
第六条本所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七条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推选管理合伙人,由管理合伙人承担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管理合伙人)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或一名管理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管理合伙人召集并主持。
管理合伙人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记录上签字,由管理合伙人负责记录的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八条(五)、(七)、(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条所列(一)、(二)、(三)、(四)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条所列(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本所设三名管理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一届管理合伙人任期为一年,第二届起每届任期二年。
第十二条管理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应当推选管理经验丰富,又热心公益事业的合伙人为管理合伙人。
管理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投票选举产生,得票前三名的合伙人即为管理合伙人。
第十三条本所主任从管理合伙人中产生。三位管理合伙人职权相同,每次选举得票最多的为本所主任,第二、三名为副主任,有两名以上并列第一时,由三名管理合伙人协商产生。
第十四条在管理合伙人任职期内,只要有三分之一合伙人对某一位或某几位管理合伙人提出罢免提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通过,该管理合伙人即应辞去管理合伙人职务,由全体合伙人补选一名管理合伙人继任。
第十五条管理合伙人实行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共同研究决定的工作方式。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管理合伙人的职权:
(一)依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行使对本所的日常管理权;
(二)依管理合伙人工作细则(另定)的规定行使管理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和具体分工范围内的决策权;
(三)共同决定部门设置及人员调配、聘用、辞退律师和行政人员;
(四)执行每年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
(五)在本所员工发生人身意外时,按规定决定对该员工及其亲属的补助;
(六)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职员的国内培训;
(七)有权行使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管理合伙人义务:
(一)应严格执行合伙协议、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应以本所利益为重,在承担合伙人一般义务的同时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着力于本所业务的不断开拓和对外树立本所良好的形象;
(三)与全体合伙人保持平等伙伴关系,经常征求大家意见,对有损本所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应坚决地予以抵制,对责任人应依照规定公正处理;
(四)公正、合理地分配每年的剩余可分配利润和行使对基金使用的决策权;
(五)公正、合理、节俭地使用每年财务预算通过的费用;
(六)不以管理合伙人的地位牟取个人私利;
(七)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对管理合伙人负责。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岗位津贴在年度终了时由管理合伙人根据行政主任的工作表现提出方案交合伙人会议审议,最高不超过全所全年业务收入的X%。
第十九条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二十条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
第二十一条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业务收入的1%向事务所缴纳该项基金,事务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二十三条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人变更
第二十五条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二十七条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重大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三十条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三十五条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ΟΟ年月日
以上就是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而您又有委托律师的想法,我们网有许多律师可以给你提供服务,并且我们还支持线上指定地区筛选律师,并且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资料。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同(范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伙人 第三章 出资和分配 第四章 财 产 第五章 合伙人退伙、除名和身份的中止 第六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八章 其他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所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执业机构。本所合伙人按《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份额享有事务所的全部财产、商誉和权利;共同对事务所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条 本所名称: ,英文名 。服务商标使用已注册登记的“ ”图案作为本所的服务商标。 本所注册地址: 第三条 根据业务发展状况并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本所可变更住所。 第四条 本所的宗旨是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的执业品牌形象,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并以此赢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本所办成享有良好信誉的一流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合伙人 第六条 本所的全体创办人为合伙人,他们是: (一) ,男(女),律师执业证号: ; 身份证号: 住址: (二) ,男(女),律师执业证号: ; 身份证号: 住址: (三) ,男(女),律师执业证号: ; …… 第七条 本所的合伙人除应遵守合伙章程外,至少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人的基本条件; (二)经管委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定,年业务收入达到 万元以上; (三)有能力承担本协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所确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费用; (四)认可并接受本所的发展宗旨和文化; (五)愿意签署本所章程及本协议并承诺承担本协议确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第八条 本所的合伙人由本所主任或 名以上合伙人以书面方式向合伙人会议正式推荐,并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后产生。 第九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应就新吸收合伙人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制作合伙人会议决议,交全体合伙人签署并报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签署本协议的全体合伙人承认本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在创办律师事务所时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并承诺不以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和本协议规定之外的原因改变创始合伙人的身份。 第十一条 合伙人的权利: (一)享有本所章程所规定的权利; (二)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取得报酬、分享利润和积累的权利; (三)享有推荐新合伙人的权利; (四)享有提议解除合伙人资格、聘用或辞退事务所律师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权利; (五)依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合伙人的义务: (一)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二)向事务所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基本财产状况; (三)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以其他机构或其他个人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从事与本所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利益或声誉的活动。 (四)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私自分割、挪用合伙财产; (五)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以任何事务所的资产或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六)不得从事除下列所述之外的社会兼职工作: 1、仲裁员; 2、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成员; 3、社会公益性兼职; 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七)保守本所的商业秘密; (八)出现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 1、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 2、社会兼职工作; 3、出国、出境; 4、与个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5、给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可能带来损失的事项。 除因工作需要且经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一个月,须提前十天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连续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需提前十五天向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报告并获同意;但因病离岗不受前述报告时间的限制。 (九)按时出席合伙人会议并签署会议记录; (十)法律、合伙章程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出资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所的共同出资为 万元,由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在签定合伙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比例出资: 合伙人姓名出资额(人民币)占出资比例(%) 合伙人在提交出资后,按照 比例享有合伙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本所不接受非合伙人出资。 第十五条 归个人所有的不作为出资的财产,因本所业务需要需由事务所使用,则参照 计算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期限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根据本所当时资金积累及无形资产情况,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出资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及增加或减少后各合伙人出资份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增加或减少出资的程序: (一)由财务主管编制减、增资草案; (二)于合伙人会议召开 日前将草案提交给各合伙人; (三)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十九条 增加或减少出资的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或减少出资的原因; (二)增加或减少出资时的资产负债表; (三)增加或减少出资的数额; (四)现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五)增加或减少出资后,合伙人的出资情况; (六)增加资金的用途或减资的资金来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本所收入分配按照合伙章程确定的财务政策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利润分配原则是: 第四章 财 产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事务所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所的合伙人对本所的全部无形资产依据共有的原则,享有财产所有权。各合伙人对前述无形资产享有的份额,依据 确定。但前述原则不适用于合伙人退伙及被除名的情况。对无形资产不可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所的合伙人对本所的任何不可分固定资产,依据按份共有原则或合伙人约定的比例,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本所合伙人因受其他合伙人对外的连带责任影响,遭受财产损失的,该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依据该债务的数额享有追索权。 第二十六条 本所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检查本所财务记录,并有权要求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及会计对任何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所在接纳新的合伙人时,应对本所的资产、债权及债务进行中期清理、结算和登记。新的合伙人对其加入之前本所积累的财产和债权享有权利,对其加入之前本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在年中提出退伙的,该退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本所在年终结算后 天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退伙后的财产分配按下列办法处置: (一)合伙人退伙时,若其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时间在 年以上,可按其退伙时本所固定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的积累之总额除以其退伙时合伙总人数(含退伙人本人)的平均数额的 %予以分配; (二)合伙人退伙时,若其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时间在 年以上,可按其退伙时本所固定资产净值加各类基金 的积累之总额除以其退伙时合伙人总人数(含退伙人本人)的平均数额的 %予以分配; (三)合伙人退伙时,若其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时间在 年以上,可按照其退伙时本所固定资产净值加各类基金 的积累之总额除以其退伙时合伙人总人数(含退伙人本人)的平均数额的100%予以分配; (四)合伙人退伙时,必须根据合伙协议及合伙章程有关规定,缴纳本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只有该退伙人先行清偿上述各项费用之后,才能按照本条(一)、(二)、(三)款的规定进行财产分配; (五)合伙人退伙时,若按照本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或因其它事项导致该退伙人对本所存有未清偿债务的,需由该退伙人先行清偿上述债务之后才能按本条(一)、(二)、(三)款之规定进行财产分配; (六)合伙人退伙时,若其存在本条(四)、(五)款所述未完全清偿各项费用及债务的情况,其本人又不愿或不能清偿本条(四)、(五)款所述的各项费用或债务,则本所有权用该退伙人按本条(一)、(二)、(三)款所应分配之财产先行清偿本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或债务,再将清偿后的财产余额分配给该退伙人;若该退伙人按本条(一)、(二)、(三)款所应分配之财产数额仍不足以清偿该退伙人应承担的本条(四)、(五)款所述的各项费用或债务,则本所有权对其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合伙人死亡,其在本所合伙财产中的所占份额,只能以现金形式依法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具体支付方式: 第五章 合伙人退伙、除名和身份的中止 第三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入伙后 年内不得提出退伙。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应当退伙: (一)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受到律师主管部门的停止执业 个月以上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 个月不以合伙人的身份从事相应工作的; (四)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退伙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本所的财产份额。 (五)严重违反合伙章程、合伙人协议、决议或其他规章制度,造成本所或其他合伙人声誉或经济上重大损害的; (六)因玩忽职守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因素给本所造成重大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七)合伙人退休(退休年龄为 周岁); (八)无特殊原因,合伙人连续 年不能按合伙章程和合伙人协议承担本人应承担的相关成本及各项费用的; (九)合伙人决议决定增加对本所出资,合伙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增资并且不同意降低自己份额的; (十)合伙人会议决定除名的; (十一)合伙人会议认为应该取消其合伙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 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做出之时起算。符合第三十二条的情况,合伙人退伙时间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对其除名: (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者;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者; (三)无故旷工或未经规定程序申请擅自离岗 天以上经规劝无效,或连续 天未适当履行合伙人义务; (四)不遵守合伙协议,造成本所无法进行正常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退伙的情形,经 以上合伙人共同提议者。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被除名必须按照合伙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退伙、除名的后果: (一)合伙人退伙后,可以继续受聘在本所担任专职或兼职律师;合伙人被除名后,本所不得再予聘任; (二)合伙人退伙,应按退伙时的合伙所财产状况与本所结算。退伙时未了结的本所事务,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三)合伙人退伙和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本所的知识产权除外),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 (四)退伙时,本所财产小于负债的,退伙人应按合伙人协议承担债务。若合伙人在本所可分配的财产无法弥补其承担的各项办公成本和费用,应予以补足。 (五)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所中应当分割、收益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六)合伙人达到律师的法定退休年龄(男 周岁,女 周岁),应当退休,除非合伙人会议要求其保留合伙人身份而其本人亦愿意继续留任当合伙人。届时其应与本所达成关于留任合伙人的协议。 退休合伙人可享受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事项之一,合伙人可向合伙人会议书面申请中止合伙人身份: (一)学习、进修; (二)患病。 中止合伙人身份须经 以上合伙人同意。中止期间自合伙人会议决定中止之日或实际离岗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年。超过 年,以自动退伙处理。因前款第(一)项原因申请中止,须提前 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身份中止期间,原则上该合伙人不享有分红及 ,但享有各项保险及 。 因业务的连续性或个案的需求,中止后合伙人对个案有实际付出或贡献,应参照专职聘用律师的 享受有关报酬或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身份中止期间,该合伙人不承担合伙所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该合伙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但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属中止期间产生的合伙人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条 合伙人身份中止期间,视为该合伙人承诺放弃独立表决权,其表决意见推定为合伙会议中的多数意见;涉及与该合伙人身份有关的表决时,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时通知该合伙人。该合伙人应将中止期间的有效通知送达方式、地点,书面通知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身份中止期间,不得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或其他经营性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不得在连续 内两次申请中止合伙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身份中止申请应写明中止原因、中止期间、中止期间独立表决权的放弃,中止期间通知送达的方式、地点、工作交接安排等。 第六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合伙人 以上同意终止并达成书面协议; (三)合伙所的流动资金已不足 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四)本所连续 年亏损且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五)因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 (六)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而不能继续开展业务; (七)因法律变化或其他在合伙人签署本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前款规定的情况出现后,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小组对合伙财产、本所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参加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交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范围内可代表本所,清算费从本所清算时拥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本所清算时,对剩余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有特别约定的,按该约定执行;无特别约定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本所的对外债务,合伙人有特别约定的,按该约定执行;无特别约定的,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债务,按合伙人在积累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分担。 合伙人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的对外负债,视为该合伙人个人债务。 第四十九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所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理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条 本所发生清算时,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本所所欠的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本所所欠的税费、罚款; (三)本所所欠的律协会费; (四)本所所欠的债务; (五)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对其他剩余财产,原则由合伙人按 比例分割。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按 比例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所解散后,原合伙人对本所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合伙人本人留在本所内未提取的分红或其他收入,本所在清算时,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归还给该合伙人,但该合伙人应承担该款项所应交纳的税项。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按规定申报及办理注销登记。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任何争议应依据本协议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五十六条 在出现任何争议时,有关合伙人应首先要求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解决其争议。 第五十七条 在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无法解决上述争议时,合伙人可以请求律师主管部门或直接依照法律程序解决。 第五十八条 由于某个或某几个合伙人违约,造成本所合伙协议和合伙章程及其附件等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造成本所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合伙人争议解决之前,本协议其他无争议的部分应继续履行。 第八章 其他条款 第六十条 本合伙协议履行期为 年。期满前六个月,任何合伙人均可提出顺延的要求,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继续履行。 第六十一条 本协议的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本协议的修正案是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中的“以上”“超过”均包括本数;“以下”则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自创始合伙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律师合伙合同协议书 合伙人(按姓氏笔划为序): 庞才友,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二里3号,身份证号码:110108650519191。 胡少雄 ,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广西柳州人,住南宁市长岗岭三里一号,身份证号码:45010363631112201。 骆伟雄 ,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广东英德人,住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1号,身份证号码:450302620728051。 黄宇奇,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广西柳州人,住南宁市江南路西一里二栋,身份证号码:450103640914001。 黄庆生,男,瑶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广西临桂人,住南宁市东葛路37号,身份证号码:45010619620902053。 傅卫江,男,汉族,1963年 9月29日 河北省人,住南宁市星湖路39号,身份证号码 :110108630929631. 以上合伙人为实现共同之目的,寻求共同之利益,自愿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书: 第一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性质、期限及责任方式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本所名称为:创想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22号银宇大厦15楼。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合伙。 第三条 合伙期限为五年。 第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按等额承担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各负其责。 第二章 合伙的目的、方式和基本原则 第五条 合伙的目的:经济上降低成本,业务上相互学习,相互促进,资源共享,各自努力造就名牌律师,共同创造名牌律师所 。 第六条 合伙方式:合伙人之间采取业务相对独立,财产权益清晰,管理制度统一的合作方式。 第七条 合伙人权利义务完全平等。合伙人不分入伙先后,不论年龄大小、学历、职务、执业能力和性别差别等等,在事务所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八条 合伙人在业务上相对独立,合伙人之间不相互指派业务,在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规范的前提下,自主地完成自己的法律服务事务,独立承担办理法律事务所需一切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所有合伙人办理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并依据律师事务所的统一业务规范完成法律事务,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 第十条 合伙人之间鼓励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相互提供方便;合伙人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谅。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支应厉行节约。对各项开支尽量分清由合伙人个人承担;不能分清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开放型的入伙和退伙制度,致力发展较大规模的事务所。 第三章 出资数额与比例 第十三条 事务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该出资数额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15000 元,余款在两个月内缴清。 第四章 财产分配及财务管理规则 第十五条 合伙人个人的业务收入,在支付税费和提取规定的公共积累之后,作为事务所的共有财产,由合伙人个人占有、使用和自主独立处分,但合伙人在使用、处分该财产时,应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并应顾及事务所的整体利益。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资金性利润,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用于事务所发展。事务所解散或终止时,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 合伙人用自己的业务收入或自己的财产,承担下列开支: (一) 办公场地租赁、购买、装修的费用和水电开支; (二) 分摊公共场地的租赁、购买、装修费用和水电费用; (三)自己占用的办公设施设备购置费用和有关交通、通讯费用; (四)聘用的助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及自己的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合伙人每人每年在自己的律师业务收入提留或以自己的财产提交 10000 元人民币,作为事务所的事业发展金、执业风险金和事务所的公共积累。 此项提留的增减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并在事务所开办时和每年底制定次年预算时预先提留。每一会计年度事务所对前款提留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事务所的公共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事务所聘用的律师、行政人员的保险、工资和福利支出; (二)事务所形象树立、维护的宣传和广告费用; (三)承担处理律师投诉和律师业务民事赔偿的开支; (四)以事务所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事务所的日常行政办公经费和合伙人会议议定的公共接待等费用; (六)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其他应摊费用。 第二十条 事务所的公共提留不足以承担本协议第二十条的开支的,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增加。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会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足额交纳新增的公共提留,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合伙人占用和公共占用两个部分分门别类地登记造册。在事务所终止、解散或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人占用的部分,属于合伙人所有;公共占用的部分,属于合伙人共有。 第二十二条 发生合伙人继承事实的,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应占部分的财产。固定资产比照本协议有关退伙财产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在开办时的预算和年度预算,由执行合伙人主持讨论拟定,由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预算一经通过,全体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确实有修改或变更时,须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实行统一接案,统一收费制度。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不得私自接案,私自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有合伙人必须按照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应严格执行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向社会公开招聘熟练会计,负责管理本所财务。 第二十八条 聘用的会计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确认。 会计人员如果同任何合伙人之一有利害关系的,该合伙人有义务将其与会计人员的关系告知其他合伙人。其他任何合伙人之一对此有异议的,不得聘用该会计人员。 第五章 业务管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实行业务相对独立,合作自愿的制度。 第三十条 办理律师业务均应在事务所统一办理委托和出庭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之间合作办理业务的,由合伙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有明确约定的,依约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平均分配。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值日律师制度,值日律师顺序由执行合伙人排定。各合伙人必须按值日顺序值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上门找律师,如指名的,由被指名律师接待;当事人不指名的,由值日律师接待;值日律师正在接待业务的,按值日顺序依次接待。 第三十四条 每个合伙人只能聘请一位助理协助工作。该助理是律师的,可以以事务所律师名义开展工作;不是律师的,可以以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名义开展工作。 合伙人需聘请其他人员的,不得以事务所律师或工作人员名义开展工作,因此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由聘用该人员的合伙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律师的管理规则由合伙人会议制定。 合伙人可以征得聘用律师同意协助其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具体报酬由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商定。合伙人不得要求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协助其办理法律事务或个人事务。 第六章 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实行开放的入伙和退伙制度。凡符合事务所的入伙条件的均可成为本所合伙人;凡符合事务所退伙条件的,均可退出合伙。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事务所合伙人。 (一)具有律师资格,符合成为合伙人的法定条件; (二)具有优良品格,能与其他合伙人和平共处;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业务创收六万元以上;或具有大专学历,年业务创收十万元以上。 (四)愿意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并按规定出资。 第三十八条 入伙必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十分之七表决同意。投票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合伙期未满两年的,不得要求退伙。因特殊情况确需退伙的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一致决议同意。合伙人合伙期满两年,因学习、工作和生活等原因要求退伙的,必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要求退伙的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的表决。合伙人表决的票数相同时,执行合伙人有终局的表决权。 第四十条 合伙人未经同意擅自退出合伙的,以其投入的全部公共资金和固定资产,补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不予退还,亦不得分配事务所的未分配的利润和红利。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同意退伙的,事务所在该合伙人退伙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应分的资产返还退伙人,但应在其应分得的资金性利润中扣除20%的金额,作为对其他合伙人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擅自退伙处理; (一)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故意反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或者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律师惩戒条例》被行政处罚,严重影响到律师事务所名誉的; (三)在接事务所通知后,连续两个月或每年累计三个月不承担合伙人应承担的事务所基本费用开支的; (四)在接事务所通知后,连续三次或每年累计五次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他人参加的; (五)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开展律师业务的; (六)不服从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团结的; (七)严重违反本合伙协议和事务所章程,经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劝退的,被决议劝退的合伙人不参加表决。 第四十三条 退伙人必须办结承办的案件和事务,或者与委托人办理退案、变更委托合同手续。退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章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合伙人的协商议事机构,也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任何人员不得凌驾于合伙人会议之上。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合伙人会议前,由全体合伙人召开预备会议议定会议的议题和议程。 第四十六条 有重大事项需作决策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合伙人会议由提议开会的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议定会议议题和议程,并在会前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时,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聘用律师或者其助理代理。合伙人会议由执行合伙人或代理执行合伙人主持,由行政人员或办公室主任记录。会议的决议,当即由参加会议的合伙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在会后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送发全体合伙人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应当在会前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合伙人。合伙人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合伙人仍具有约束力。 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或其代理人不足全体合伙人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不能形成任何合伙人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中一人有一票的表决权。每一个合伙人的投票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章程; (二)罢免执行合伙人; (三)聘用和解聘事务所财务人员、办公室主任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决定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提成方案及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五)决定事务所的终止,解散及清算方案; (六)制定和审批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七)审核批准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和结算; (八)制定事务所内部的管理制度和律师业务收入的分配方案; (九)决定新合伙人的入伙; (十)决定事务所迁址和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 (十一)批准合伙人的退出; (十二)选举执行合伙人; (十三)协调合伙人之间的争议; (十四)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五十一条 本协议第五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须经参加合伙人会议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第(六)、(七)、(八)、(九)、(十)项,须十分之七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其他事务,须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第八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平等地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执行合伙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和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四)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状况和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查阅事务所总会计帐簿和自己个人的会计收支帐册、资料,并有权提出问题;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占用权; (七)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的权利; (八)合伙协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合伙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律师的规章和制度,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信守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职业规范,维护事务所及律师的声誉; (三)合伙人对本所有忠诚的义务,保守本所和律师的业务、财务秘密。 (四)合伙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对其他合伙人的道德和人品进行评价和议论; (五)未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不得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 (六)未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不得将自己在事务所的份额提供担保; (七)以自己的业务收入和自己的财产承担国家的税费和事务所的各项公共开支; (八)按自己的出资比例承担事务所的债务,并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九)提供合法的票据,配合财务人员处理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有关税务事宜; (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十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章 执行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设执行合伙人一人,是事务所的法定负责人,对外代表事务所。 第五十五条 执行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担任执行合伙人,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执行合伙人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得票多者当选。得票数多但没有超过半数的,以得票前两位的合伙人作为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同时,抽签决定。 第五十七条 执行合伙人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十八条 执行合伙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和律师工作会议; (三)代表事务所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召开的会议和活动; (四)行政办公经费在300 元以下开支的独立审批权,但须有两名以上其他合伙人副署签字,且每年度的开支不得超过3600元。若单项开支超300元或年度开支超3600元的,须经合伙人会议半数以上同意。单项开支超过10000元的,须经合伙人会议十分之七以上同意; (五)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执行合伙人因故无法正常履行执行合伙人职务的,由在执行合伙人选举中得票第二的合伙人代理执行合伙人的职务。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其他合伙人亦可代理行使执行合伙人职权。 执行合伙人辞职的,重新选举执行合伙人。 第六十条 执行合伙人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以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名义自封自谓,亦不得擅自在名片、宣传资料和媒体等类似情形上采用“执行合伙人”的称谓。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给执行合伙人按月支付 500元的行政补贴费。此项费用在事务所的公共提留中开支。代理执行合伙人按天支付行政补贴,从执行合伙人行政补贴中扣减。 执行合伙人如因办理事务所的事务较多,明显影响了其业务收入的,经合伙人会议十分之七以上合伙人决议,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章 合伙人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二条 合伙人之间产生争议时,合伙人应本着互敬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寻求解决争议的办法;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合伙人会议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无法在合伙人会议协调解决的,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一章 合伙、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合伙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合伙期限届满; (二)律师事务所经营严重亏损; (三)合伙人会议同意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执业。 第六十五条 合伙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合伙人会议应当就合伙及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继续合伙作出决议。未能形成继续合伙决议的,合伙到期依合伙协议终止。 第六十六条 合伙终止时,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二章 合伙协议的修改和合伙协议的解释权 第六十七条 本合伙协议由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修改和补充,。 第六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章 合伙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人财物的管理规章、合伙人和聘用律师的分配方法、业务收入具体分配、保险办法方案,以及行政人员等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协议一式十二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并报司法厅律师管处备案两份,事务所备案两份。 第七十一条 本协议经合伙人签字后成立,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全体合伙人(签名): 二 O O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具体如下: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5、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6、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法律分析:(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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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17大同古城拆迁补偿规定,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杨冬冬
内容审核:李轩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