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2018拆迁补偿规定,2驴友徒步高山草甸遇雷击1死1伤,景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在河北蔚县,一处被誉为“京津冀自己的阿勒泰”的麻田岭,以其独特的高山草甸美景成为了户外爱好者的网红打卡地。然而,这片美丽而空旷的自然景观在6月29日却见证了
在河北蔚县,一处被誉为“京津冀自己的阿勒泰”的麻田岭,以其独特的高山草甸美景成为了户外爱好者的网红打卡地。
然而,这片美丽而空旷的自然景观在6月29日却见证了悲剧的一幕。
当天下午3点50分左右,正当众多游客沉浸于自然风光时,一场突如其来的雷阵雨打破了宁静,两名驴友在穿越这片网红高山草甸时不幸遭遇雷击。
据目击者,北京驴友栗先生回忆,他当时正在不远处的树林中避雨,与事发现场仅相隔200米。
尽管未能目睹事件经过,但当他下山时,救护车辆已紧急上山展开救援。
这一突发事件迅速在网络上发酵,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次日,上游新闻记者从蔚县当地医疗部门获得确切消息,确认在这次雷击事故中,一名来自北京的53岁女性驴友不幸遇难,而另一名受伤的驴友虽然情况稳定,但仍需转院治疗。
蔚县草沟堡中心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证实了伤亡情况,并透露伤者能够自行下山,表明其并未受到致命伤害。
案件发生以后,有网友表示,又是一起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当地明明发布了雷电预警,为什么还有人无视警告,把生命当儿戏?这种为了‘网红’照片不顾一切的行为,是对家人、对自己生命的极端不负责。
也有网友认为,这不仅仅是个人悲剧,更是户外活动安全教育缺失的警钟。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让每个人都认识到,尊重自然、遵循预警,才是户外探险的前提。
那么,在官方已发布雷电预警的情况下,遇害者及其同行者是否负有法律责任呢?
通常情况下,政府或相关机构发布天气预警后,个人对于自身安全负有首要责任。
如果驴友在明知有雷电预警的情况下仍选择进入高风险区域,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对自身安全的疏忽。
然而,除非存在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具体禁令,且这些规定得到了充分的宣传告知,否则很难直接追究遇害者的法律责任。
更多情况下,此类事件会促使社会反思如何加强预警系统的执行力度和公众的安全意识教育。
另外,景区或地方政府是否应对未有效阻止游客进入危险区域承担责任呢?
景区管理方及地方政府确有责任提供安全环境,包括及时传达气象预警信息、设置警示标志、实施必要的管控措施等。
若证明管理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预警信息传播不力、未关闭危险区域等,理论上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实际操作中,判定责任归属还需依据具体情况,包括预警的明确性、游客行为的自主性等因素。
此次事件中,若地方政府和景区管理部门确实提前发出了雷电预警,且采取了适当的防范措施,那么他们可能不会承担主要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这些措施存在明显疏漏。
#2驴友徒步高山草甸遇雷击1死1伤#
2013年11月17日下午,韶关市一名女性驴友攀登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海拔1241米的老婆头后下撤时不幸坠崖身亡。活动组织者此前以某户外俱乐部的名义在当地一网络论坛户外版发起活动召集帖,包括坠崖驴友在内共14名驴友参与此次户外攀登活动。
坠崖事件发生后,遇难家属将网上发起召集帖的俱乐部负责人以及当事领队告上法庭,要求俱乐部给予民事赔偿。2014年9月韶关市曲江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号称韶关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第一案的案件时,一度吸引广东、湖南等地数十名户外活动组织者和驴友前来旁听。
日前,羊城晚报记者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驴友坠崖案件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一审、二审后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活动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韶关市某户外俱乐部赔偿65046元及被告魏某赔偿32523元给原告。
驴友家属:
组织者三大错
2013年11月17日,一行14名驴友前往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山峰老婆头徒步旅行,当日15时许,袁女士在登顶后下撤过程中不慎坠落到约60多米深的悬崖下。后经大批救援人员一天一夜的全力搜救,最终证实袁女士已不幸遇难。
袁女士家属华某等6名原告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某俱乐部的名义在韶关家园网站户外版发帖召集户外爱好者,定于同月17日攀爬老婆头登山路线,袁女士经魏某邀约,于17日参加了此次登山活动,并向活动组织方交纳了50元车费及6元保险费。
原告方在案件一审时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存在三点主要过错:一是被告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向包括袁某在内的全体参与人员收取了活动意外保险费,但实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二是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预防悲剧的发生,即被告在明知老婆头登顶路线情况及危险性的前提下,在登顶及下撤过程中,未设置绳索保护措施,且领队未带头下撤而是由袁某第一个下撤,以致袁某失足时无任何保护设备,直接坠至山崖,无法进行及时的应急救援;三是被告某俱乐部打着AA制的旗号,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意在逃避责任、赚取非法所得。
坠崖驴友家属方认为,被告方应对袁女士的坠崖身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袁某意外伤害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救援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9065.02元。
被告自辩:
AA制风险自担
关于召集帖发帖人与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某俱乐部、钟某、魏某等7人在法庭审理时辩称此次活动属于自发组织的自助户外运动(即AA制),属于费用自担、风险自担的户外运动,加入者属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加入者之间近属于同行驴友关系。
被告方否认以营利为目的,他们辩称活动召集帖内拟定的50元车费是由乘车驴友付给当时开车驴友的汽油费,如果不搭乘驴友的车,是无需支付费用的,同时被告方称已经尽了风险提示义务,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方称,上述俱乐部会员、活动领队魏某在登顶后第一个下山,而袁女士紧跟在领队魏某身后,当魏某在一块4平方米的平台处停顿查看路线时,袁某也到达该平台,随后魏某准备从平台一侧下山,袁女士却准备从平台另一侧下山,魏某立即告诉她不要从那里下,危险,袁回应说她是从那里上来的,话未说完就不幸坠下山崖。
魏某见此情形顾不了自身安全,也向袁女士坠落地点滑下去,当魏某到达袁某身边时,立即将她固定在树枝上,一边呼喊她一边按她的人中,约半小时后,医生邓某也赶到袁女士身边,邓某查看发现袁女士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其他驴友立即报警,但限于山势及救援人员的技术条件,直到当晚救援人员才赶到案发地点。
法院:
组织方有一定过错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有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登山活动是由上述俱乐部组织的,该俱乐部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社团法人,在组织本次活动中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在组织活动时,对活动风险未尽告知义务,对登山危险等级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
法院认为,召集帖未注明危险等级,仅注明难度指数两颗星,强度指数三颗星,与事实不符。老婆头海拔也远高于召集帖所称的1241米,容易造成参与活动驴友对危险程度的误解。召集帖的必备物品一栏并未注明需要配备绳索,亦未注明在登顶及下撤时需要绳索保护等内容,而袁女士等驴友下山时本应备有绳索保护实际却未实施,导致袁女士坠崖身亡。
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俱乐部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袁某对自身跌落悬崖致死,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俱乐部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某俱乐部未为袁某购买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认为,因俱乐部组织活动采用AA制,在发帖时已注明参与者应购买保险且费用自担,故上述俱乐部并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被告魏某作为领队在整个登山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协调的作用,但在袁女士下撤时未提示其进行绳索保护而造成悲剧,因此魏某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但考虑到魏某在事件发生后不顾个人安危全程实施救援行动,法院判定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5%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俱乐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日前,二审判决已生效,俱乐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
一、医保已报销部分是否可以再要求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肖某在被告乐安县某医院实施上环手术,因被告医师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肖某转入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077.4元,其中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双方因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549.3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仍然主张7077.4元。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已获医保报销的5266.6元,被告应否赔偿。
【分歧】
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医疗费中的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被告应赔付给肖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肖某已报销的5266.6元。如不扣除,则肖某因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5266.6元,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肖某现实际受到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扣除肖某因参加了医疗保险已得到赔付的部分。肖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之间是侵权纠纷,两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肖某在新农合能否得到赔付与其在被告处能否得到赔偿是不相关的。新农合不能因为被告已赔偿了肖某的全部医疗费而拒绝赔付肖某医疗费,同样,被告也不能因为肖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新农合赔付而不再赔偿。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1、《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经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仍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肖某主张保险报销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因其中一个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另一个。而且关于医疗保险能否排除重复赔付,较早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就做出过相应的批复,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精神,医疗费用可以重复给付。
3、医疗损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就侵权人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肖某在新农合已报销的5266.6元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仍可就全部医疗支出向被告主张赔偿。
时下,游客擅闯景区未开发开放区域被困的案例时有发生。2021年,在国家山岳救援昆明大队开展的救援中,有五六起都是由于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擅入未开发开放区域引起的。业内人士称,未开发区域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很多,救援难度非常大,这也意味着会消耗更多的公共救援资源。案例游客擅入未开发开放区域2月27日20时5分,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有31人在轿子雪山被困,还有人员走失。该支队迅速调集2车8人救援力量,经过长达1个多小时的沿路搜索,将31人全部找到。类似事件还有很多。2021年5月9日9时许,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一名探险爱好者趁夜进入盘龙区松华坝燕子洞后失联,急需救援。随后,国家山岳救援昆明大队迅速赶往现场施救。救援人员搜寻到洞底,未发现被困人员。5月11日19时许,昆明市消防救援支队又调集特勤大队、国家山岳救援昆明大队、搜救犬机动专业支队共7车27人5犬,再次对燕子洞进行搜寻。次日凌晨,救援人员终于在洞穴深处寻找到失联人员。又经过3个多小时救援,失联人员被成功营救出洞。调查发生意外救援难据国家山岳救援昆明大队队长王轲介绍,2021年,类似这样在未开发开放区域“野游”遇险而开展的救援,他们经历了五六起。“在未开发开放的景区里,地势、地形均比较险峻,没有成熟的道路,加之丛林密布,很容易迷路失去方向。而这些地方的手机信号都比较微弱,一旦在里面失联或受伤,很难联络到救援队,甚至无法发出求救信号。”王轲说。因此,旅游者或探险者在未开发开放区域被困或受伤,对于救援人员来说是极大的考验。首先面临的是搜救困难,救援人员很难准确定位到被困者,要花费很长时间来进行定位。其次是转运伤者异常艰难。这绝对是体力活,更是对救援人员意志力的考验。这种情况一般需要10至20人的团队,连续不间断地转运,才能将伤者从危险区域转运到有道路的地方。如果遇到山高林密,会持续更长时间。“一次这样的救援,将消耗极大的公共救援力量。”王轲表示,使用油料、调用卫星搜索、大型机械或一些高精尖的设备,都需要支付高额费用。除了物力、财力,救援还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比如气象、医疗、救援、公共安全、地质等部门都会涉及。释法擅入遇险救援费自担3月1日起,《丽江市旅游条例》施行,其中一条规定引起广泛关注,即旅游者擅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被困,救援费用自担。法律界人士分析称,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谁过错谁担责的原则。该条例明确,旅游者不遵守景区(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自然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杨久华介绍,类似这样规定有偿救援的地方法规,2018年就在全国多地出现。2019年8月,黄山风景区发生了“野游”者被困请求救援事件,该次救援累计产生费用15227元,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收取了3206元有偿救援费。杨久华认为,这样依法依规的有偿救援,主要是为了警示游客要遵守景区的游览规定,不能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在他看来,有偿救援规定除了对游客起到警示作用,还体现了谁过错谁担责的原则。“如果这些成本不让过错人来承担,显然对其他遵守旅游规则或注意旅游风险的游客来讲,是不公平的。”杨久华说,对于那些没有风险控制意识,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景区的游客,发生被困事件后的救援,实际上是一种占用、浪费公共救援资源的行为,《丽江市旅游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或许能从源头上减少或阻止此类行为发生。杨久华表示,应急救援部门出勤救援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这些费用由政府部门预算来承担,则将导致大量救援事件产生众多费用,成为财政负担。救援专家提醒,出游一定要遵守相关规定,不要到未开发开放区域游玩或探险,这既是对自身安全负责,也是为了不占用、浪费公共救援资源。
游客到石林游玩,在景区里被雷击身亡,这是天灾还是人祸呢?死者家属不认为是天灾,于是将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告上法庭,索赔130多万元。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和受益方,应分担死者的部分经济损失,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7万余元。
案情回放
两游客被雷击身亡
去年7月13日,郑女士和曹先生等7人到石林县风景区旅游,当天购票后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参观游玩,下午4点40分左右,当他们行至石林风景名胜区南天门景点附近时,突然天气骤变,下起了大雨,28岁的郑女士和25岁的曹先生在南天门景点的石头下避雨时,不幸遭遇雷击,致使两人当场死亡。雷击还造成4名游客受伤。
去年7月21日,云南省雷电中心出具雷电灾害调查报告,结论为:此次雷击事件是因直击雷导致游客伤亡,是一起突发性的雷击灾害事件。事件发生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分别支付郑女士和曹先生的亲属各7万元费用。
死者家属
石林景区没避雷场所
对于两名游客的死因,死者家属和石林风景区都没有不同意见,但两名遇难者如何被雷击中身亡却产生了分歧。死者家属认为:事发地属于喀斯特地貌,不利于雷电扩散,景区没有在景点安装避雷设施,也没有避雷场所,遭遇突变天气时,身亡的两名游客只能到石头下避雨、避雷。
于是,两名死者的家属将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告到石林县法院,两家人要求石林风景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30多万元。
石林景区
都是雨伞惹的祸
一审开庭审理时,石林景区答辩称,郑女士和曹先生在雷击发生时,位于景区开阔地带,且郑女士抬着雨伞,两人在石头下避雨、避雷,不符合雷电防护的基本要求。雨伞才是这次事故的直接导火线,它导致两人被雷击身亡。在这次灾害事件的调查报告中,也证实涉案的雨伞在雷电中受损,而且有过电的痕迹。
法院认为
死者和景区都没过错
石林县法院审理认为,郑女士和曹先生在购票后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参观游玩时,遭遇突发的雷暴天气,在景区石头下避雨时不幸被雷击身亡,云南省雷电中心认定是一起突发性的雷击灾害事件,发生这起案件的直接原因是突发的自然灾害引发的人员伤亡事故。事发当天,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在接到石林县气象局通知后,及时通过广播的方式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保护现场,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并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在这次事件中,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死者家属主张石林风景区没有提供专门的避雨场所、未安装避雷设施,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石林风景区辩称郑女士和曹先生在雷暴发生时位于开阔处,且郑女士抬着雨伞,不符合雷击防护的基本要求,其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因受害人在遭遇雷雨天气避雨的行为属于一种本能的自助行为,并无任何过错,故对石林风景区的这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故,郑女士和曹先生的不幸死亡是因突发性的雷击灾害事件造成的,受害人及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双方均无过错。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和受益方,应分担死者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对石林风景区已经支付给家属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
石林景区补偿17万元
根据上述理由,石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补偿郑女士家损失376289元的25%,即9407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万元,还应补偿24072.25元;补偿曹先生家损失312476元的25%,即781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万元,还应补偿8119元。
两家的补偿款相加共计17万余元。
一、景区出意外怎么谈赔偿
第一种情形,旅行社有责。有分析指出,针对游客在景区里发生的意外事件,如果旅行社不能举证在进入景区前及带团过程中向游客进行过安全告知,有可能被法院判定存在责任,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义务。此类情形,则保险公司应当通过旅行社责任保险进行理赔。第二种情形,景区有责。如果认定景区存在责任,旅行社和游客本人没有责任,则按照公众责任保险的条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众场所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第三种情形,景区、旅行社均无责。按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判例中较多强调“游客自身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如存在游客擅闯禁行地区等情形,法院有可能判定景区、旅行社都不存在责任,而游客本人存在责任。在此情形下,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第四种情形,景区出险,责任分清。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风险机构,一定要体现专业的精神和能力。保险公司要发挥行业特长,对各个行业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防范和化解,对于投保的旅行社和景区经营进行培训,进行风险隐患的勘查。
法律分析:旅游景区有责任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如果景区没有尽相应义务造成游客受伤的,景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旅游景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就医路费、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损失补偿费。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伤残等级详细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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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岑涵
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