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赔偿96万案例分析2026,诈骗罪辩点、案例|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研究(二),2021年,笔者有幸加入恩师陈少文老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设的证据法学课堂,组织母校23名师弟师妹对近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进行筛选,然后由笔者对案例进
2021年,笔者有幸加入恩师陈少文老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设的证据法学课堂,组织母校23名师弟师妹对近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进行筛选,然后由笔者对案例进行二次梳理并总结撰稿,以期对普通诈骗罪的辩点进行初步地体系性整理。
——李祖全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一、数据来源案由:诈骗罪
范围:2020年一审判决书 + 所有二审判决书+所有无罪判决
数量:34969份
数据库:北大法宝
检索时间:2021.6.12止
注:因筛选过程中数据库在不断更新,判决书可能会有所遗漏。
接下来笔者将从无罪辩点、轻罪辩点(定性辩点)、罪轻辩点三个版块对诈骗罪的辩点进行整理。
二、诈骗罪的无罪辩点无罪辩点的框架系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进行建构,具体如下:
1.客观之辩:行为人客观上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2.主观之辩:即使客观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
3.因果关系之辩: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未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4.因果关系之辩: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5.财产损失之辩:被害人虽然处分财产,但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或遭受财产损失数额无法查明,或遭受的财产损失未达到追诉标准。
接下来笔者针对各个辩点进行详细展开:
前情回顾:
诈骗罪辩点、案例|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研究(一)
(二)主观之辩:无非法占有故意几乎所有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都不会主动承认其在行为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利用刑事推定方法,回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但是,社会生活中也存在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客观上确实为了实现目的而虚构了某些事实或隐瞒了某些真相,不能因为行为人虚构了某些事实或隐瞒了某些真相就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时空维度进行体系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是否如实告知身份信息、行为时的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行为、无法履约的原因及在此之后的态度,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
无罪辩点八: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人虽然虚构了借款用途或隐瞒了借款真实用途,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但行为人将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或为了扭亏为盈,或为了盈上加盈,但最终因经营亏损无法还款,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生产经营存在一定风险,行为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其主观上是以盈利为目的,并非追求亏损,一旦盈利就能够归还借款。该情形与行为人通过同种方式借款用于赌博存在本质区别,赌博虽然也存在赢的概率,赢了以后也可以还款,但赌博的本质是行为人追求不劳而获,并不在社会价值容忍范围之内,法律也不应予以认可;其与通过同种方式借款用于高消费也存在本质区别,借款用于高消费本质上是一种僭越取得,无法产生正向经济收益,更勿论履行还款义务。而生产经营属于商业行为,纵观人类历史,其推动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所以,行为人以此种方式取得财物用于生产经营,确实存在不当,但社会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忍受、包容此种行为模式的失败结果,刑法不应进行否定评价。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艳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艳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艳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艳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2019)湘0902刑初20号-曾拥军涉嫌诈骗案本院认为……虽曾拥军在2013年10月申报扩建项目时,彩军合作社未达到《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扩建项目最终实际支出147.9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为78.3万元),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被告人曾拥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九:行为人为实现合法债权行为人对被害人享有取得财产的正当权利,但因被害人拒不履行义务,行为人为了实现合法债权,采用虚构事实或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其权利范围内的财物,该行为模式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的意图,本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了其应得的财产。当然,如果行为人取得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财产,则其就该部分数额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且,在这种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净资产实质上均不增不减。行为人的该笔资产由虚变实,同时债权消失,净资产实际未增;被害人的资产由实变虚,同时负债消失,净资产实际未减。从净资产角度上来说,被害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套用韩友谊老师的话说,该行为只是改变了被害人的资产组成结构。当然,该辩点其实也可归入财产损失之辩,存在辩点竞合,但因为笔者在构建辩点体系时,遵循宜前则前的原则,如辩点可前置则尽量前置,故将该辩点前置放在客观之辩部分。
再者,刑法如认定此种行为模式构成诈骗罪,既是对权利人实现权利方式的不当苛责,也是对被害人不履行义务的变相鼓励和保护,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往往不能接受,此时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
相关案例:
(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5号-林宝德涉嫌诈骗案
认定上诉人林宝德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是:从主观上来讲,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放给农民工及工程队的涉案款项,虽为财政划拨款,但本质上仍属于该局拖欠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公司造假拿回欠款,也难以认定该行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016)豫0326刑初218号-马卫兵涉嫌诈骗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兵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后未经他人许可直接将该车辆开到南通市,在马卫兵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报警称他人与其有经济纠纷,而将他人车辆开走的事实,接警人对报警人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积极与对方联系,合理合法处理问题。在汝阳警方提出让马卫兵交出其扣押的车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问题,但马卫兵仍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而仍以他人未支付工资为由将占用他人的车辆不予归还,一直到该车辆被警方查扣,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十:为被害人提供财产保障行为人虽然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财物,但事先或事后即为被害人提供了抵押、保证等财产保障措施,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不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即使抵押物在未来贬值,导致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形成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以抵押物的价值变化为转移,违反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相关案例:
(2017)内01刑初43号-赵宝、吕倩涉嫌诈骗案在抵押借款类型的诈骗犯罪中,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而借款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均不是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故抵押物作为借款保障,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着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在本案中,赵宝向上海竟帆公司及其他公司和个人以手签或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用达昕泰公司开发的昕泰大观小区真实存在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借款,并在抵押借款期间取得了一定范围内处置公司资产的权限,可认定赵宝抵押商品房具有真实性。
(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邓高林涉嫌诈骗案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十一:无共谋他人基于非法占有故意对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主观上与他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共谋,其基于错误认识导致被害人也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他人最终取得财物。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本质上属于他人犯罪的工具,不构成诈骗罪,他人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此处“无共谋”可进一步拆分为“有证据证明无共谋”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共谋”。
相关案例:(2018)冀11刑终348号-门小爱涉嫌诈骗案对于门小爱及其辩护人辩称门小爱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门小爱向被害人转述了刘铁亮编造的虚假信息,用其本人的银行卡为刘铁亮骗取的款项转账、帮助取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客观上为刘铁亮骗取他人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其何时参与到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中,何时客观上明知刘铁亮诈骗他人财物而实施帮助行为的证据,只有刘铁亮前后矛盾的供述,刘铁亮曾供述,门小爱应该知道,但又自书材料两份,称门小爱根本不知情。门小爱银行往来账目也不能证实门小爱将被害人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故认定或推定门小爱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综上,门小爱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任翼津涉嫌诈骗案纵观本案,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任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有共同诈骗的通谋。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任某依法应宣告无罪。
诈骗罪辩点、案例|34000份诈骗罪判决书研究(三)将于下周在本公众号发布,敬请关注。
作者简介:
李祖全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武汉大学“刑事案例研习班”教学合伙人,无讼学院专栏讲师,点睛网专栏作者。曾担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谈判课程授课嘉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证据法学课程助教。欢迎V信交流:lawleezuquan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2009年期间,被告人用“贴身硬币”、“左慈宝贝”的网名,在深圳奥一网交友平台上,编造自己及家人患病、发生意外的故事,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26500元、杨某9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钱财如数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家属已将所骗财物如数归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遂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分析: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
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二、借后债还前债
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民事纠纷的债务人因背负债务无力清偿而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向亲友或放贷者借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未采用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则出借方应当知道借出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高利的动机而自甘冒险,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
综上,借后债还前债不能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理由。
三、签订、履行合同收取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切实履行合同
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收取对方交付的财物后却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如赊欠货物不付货款,收取预付货款后不交付货物。还有的合同当事人收取对方支付的高额费用后,却不能提供与收取的费用价值相当的产品或服务,如推销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户的高额费用后却只提供一些低价值的保健品甚至伪劣产品,美容院让客户花数万元办美容卡却只提供劣质的服务。
上述情形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进行分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项的,再考虑是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与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性质相当。在前四项情形中,行为人不仅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还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因此,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是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在交易过程中夸大其辞甚至欺骗,抬高商品、服务的价格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漫天要价是很常见的现象,例如某幅赝品字画,价值仅数千元,某商店却声称是真迹,以数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认为,只要买方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营业,则买方可以存在重大误解或交易显失公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要求对方返还价款。如买方不主张权利,则商店对字画价款的占有属合法占有,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字画买卖合同可撤销。这种情形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五、在交易过程中将低价值商品作为高价值商品销售
有刑法教材认为:甲将装着砖头的电视机纸箱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同样,乙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诈骗罪。
我不赞同上述观点。将砖头冒充彩色电视机卖给他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必定会采用化名、携款潜逃等手段逃避追赃,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障碍。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如果出卖方在交易之后并未实施携款潜逃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买受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出卖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方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出卖给他人后逃匿,则可以认定出卖方对黑白电视机与彩色电视机之间的差价款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定性为诈骗;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会发生,出卖方肯定会用价值更低廉的物品代替黑色电视机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讨论“将黑白电视机冒充彩色电视机”的情形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六、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
近年出现了多起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的案例。还有人认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成立诈骗罪;数额可按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
我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正确。首先,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认定为诈骗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与骗取财物后逃匿、挥霍赃款等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别。其次,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安置对象与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也不是非法的、绝对无效的。安置方在发现安置对象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利益后,不收回安置房屋、经济适用房,一般也是允许的。安置对象基于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经济适用房不属于非法占有。第三,安置对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财产,即使存在安置方应当追回安置财产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必要作为诈骗罪进行刑事追究。第四,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的行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诱发的,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平时大多是善良守法的公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别,大多数人也难以意识到这种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在拆迁安置、申购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将这种行为作为诈骗犯罪予以打击,会有很多人受到刑事追究,给许多家庭带来灾难,刑事追赃和巨额财产刑也将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等利民、惠民举措反而会使人民利益受损。因此,不宜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定性为诈骗。
七、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
随着国家对“三农”支持力度的加大,不少地方出现了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区分诈骗犯罪与农业补贴申报中不规范操作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既要规范国家支持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护农业经营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把国家的支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我认为,对于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构成诈骗罪。
(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
(3)符合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在这类案件中,农业经营开发企业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补贴条件,应由执行政策的有关部门作出解释,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解释。
八、一物二卖
一物二卖不能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将所得款项转移、隐匿、挥霍或携款潜逃,拒不返还的,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如果一物二卖后,行为人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则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
【办案经验交流】
用普通人的直觉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属于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它区别于违反法律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法定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因此,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直觉和经验的作用比概念分析和逻辑推理大得多,也更加准确。例如,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安置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进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但是,如果运用普通人的直觉进行判断,我们将会发现这种行为与常见的街头诈骗、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诈骗相去甚远。这时,我们应当相信普通人的直觉而不是概念分析。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什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什么是“财物”,都会产生歧义。法律推理的过程布满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过程中被偷换,把推理引入歧途。因此,通过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接受经验的验证,未经经验验证的逻辑结论是不可靠的。
近年来,有的司法机关脱离法律规定,不尊重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根据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论、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来分析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把一些普通人不认为是诈骗的行为论证成诈骗,把一些新型经济业态说成是新型诈骗,扩大了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这种做法违背常理常情,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超越了普通人的预测可能性,使得一些毫无诈骗犯意的普通人也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给普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巨大威胁。这种倾向是应当引起重视和加以纠正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对普通人直觉和经验法则的尊重。事实上,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诈骗罪的定案标准是3000.但公安机关只要存在诈骗行为都可以立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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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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