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除房屋有谁执行2025,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拆除由谁执行,对于“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拆除由谁执行”的问题,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拆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以下是对该问题的详细分析:强制执行拆除的执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拆除由谁执行”的问题,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拆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以下是对该问题的详细分析:
强制执行拆除的执行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在法院准予强制执行拆除的案件中,执行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的强制执行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表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需要强制执行拆除,也是由人民法院来执行的。
法院判决拆除违建的执行:
对于法院判决拆除违建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执行主体同样是人民法院。法院将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建进行强制拆除,以保证判决的得到执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的强制执行拆除,还是法院判决拆除违建的执行,执行主体通常都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保证执行内容的完成。
一、房屋拆迁可以强制执行吗1、房屋拆迁一般可以强制执行,具体如下:(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如果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决定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拆迁部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法吗拆迁安置房买卖一般不合法,具体如下:1、法律规定,安置房在五年之内是不能进行买卖的;2、由于安置房各个市地政策不一,因地制宜,所以规定也并不硬性,对于安置房,国家对这种买卖交易是不允许的,所以这种情况下签的过户合同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无法公证;3、对于尚未住满5年的安置房,政策规定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安置房的业主,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安置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相关部门收购。
法律分析: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未按照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理由和要求,并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及财产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分析:实施强拆的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作出《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就意味着强制拆除要按照行政程序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获得了法定授权,再诉至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的理由不足。
《城乡规划法》中有关强制拆除的授权性规定集中体现于两条。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的解释,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行政决定的主体,也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
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规定旨在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而对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此处的有关部门实践中有各种情形,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此处的责成程序实践中也各有不同,有的以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同时产生外化效果,有的直接以政府名义催告当事人或者作出带有责成内容的强制执行决定,等等。目前,对上述问题的各种规范欠缺,操作不统一,情况较为复杂,影响到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受理和审查。但可以肯定的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受《行政强制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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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房屋征收中的房屋拆除工作管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有哪个机关确定?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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