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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2025,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民间借贷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今日拆迁普法

  • 发布时间:

    2025-04-28 12:57:09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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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2025,人民法院案例库涉三农问题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6则),想了解更多精彩内容,快来关注法治纵横一、 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入库编号:2023-11-2-044-00

建湖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2025,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民间借贷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今日拆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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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建湖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2025,人民法院案例库涉三农问题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6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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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入库编号:2023-11-2-044-001

    案例名称: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热点引擎计划#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二、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

    入库编号:2024-07-2-076-002

    案例名称: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三、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5

    案例名称: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郭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同村村民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3

    案例名称:路某坡诉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某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1

    案例名称: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六、 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1

    案例名称:郑某芳等诉郑某亮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不同的土地用途对应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由于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具备进一步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案涉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农村家族宗族黑恶势力犯罪法律适用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8

    案例名称:贺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农村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重点从人数、层级、稳定性三方面综合评判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从是否通过把持基层政权,有组织地从农村经济领域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豢养组织成员、腐蚀和操控基层政权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是否以暴力或者“软暴力”为主要手段,依仗家族大、人口多,长期称王称霸,有组织地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残害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从违法犯罪活动时间、次数、强度、受害人数量、对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秩序影响程度等方面,判断是否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危害农村政治安全,对农村经济活动、社会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进而综合认定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八、 “农民自繁自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3-2-161-010

    案例名称: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一般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通常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一般不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九、 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入库编号:2023-07-2-044-001

    案例名称:孙某诉某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十、 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

    入库编号:2023-07-2-061-001

    案例名称:郭某甲、胡某诉刘某某、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十一、 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养女,视具体情况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入库编号:2023-16-2-044-002

    案例名称:杨某玉诉某村民小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作为村民的养女,即便因养父母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与养子女之间依法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养女一直在该农村居住生活,可以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具有平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权。即便村民小组所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上通过,但如该分配方案剥夺了他人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十二、 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

    入库编号:2023-14-2-504-002

    案例名称: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应一并支持

    入库编号:2023-16-2-490-008

    案例名称: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1.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 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

    入库编号:2024-07-2-061-001

    案例名称:周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十五、 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行使裁量权

    入库编号:2023-16-2-376-001

    案例名称:刘某某诉南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综合考量侵害权益的特殊性、国家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与其他赔偿项目费用之间协调平衡等因素。对于相关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可适当行使裁量权。

    十六、 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的审查标准

    入库编号:2023-11-3-22-001

    案例名称:陕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机关具有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法定职责,但在取得项目建设批复、环境影响批复、用地审批等行政许可后,长期不进行项目建设的,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合理确定履职内和履行期限后,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建成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履行法定职责。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民间借贷参考性案例裁判要旨(12则)

    编者按:本文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要旨,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利用民间借贷犯罪的类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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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审查#图文万粉激励计划#

    1.\t如何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6

    案例名称: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法院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8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2.\t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5

    案例名称: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3.\t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入库编号:2023-08-2-103-018

    案例名称:四川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4.\t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

    入库编号:2023-08-2-295-005

    案例名称: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民间借贷本息5.\t借款人在放款前(或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

    入库编号:2024-08-2-103-008

    案例名称:张某诉某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6.\t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4

    案例名称: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7.\t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8

    案例名称: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t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断

    入库编号:2023-07-2-103-002

    案例名称: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假借民间借贷名义犯罪9.\t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4-030

    案例名称:徐某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10.\t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1

    案例名称:沈某根受贿案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11.\t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1

    案例名称:胡某诈骗案

    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12.\t“套路贷”常见步骤

    入库编号:2023-05-1-222-006

    案例名称:牛某某诈骗案

    “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三、对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纠纷的分析(二)

    (三)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侵权事实清楚的及时受理,予以支持。要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支持承包人依法经营土地,对违法破坏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要依法给予制止和制载;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审理过程要强调速度,尽快审理,尽早将当事人从诉讼中解放出来,不误农活,保证生产。

    (四)加强诉讼调解,力促社会和谐。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政府及民调组织和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

    总之,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确认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把握处理该类纠纷总的原则即及时、快捷、稳妥,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法工作,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不应以法院的审判权代替或干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对已经成为事实的大范围的承包合同关系,一般不能因为其侵害了个别人的合法权益而因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业生产中长期存在的按劳分配的难题,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特别是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随着土地的收益显著提高,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会遇到以下疑难问题。一、合同性质的认定如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进行定性,直接影响到处理该类合同纠纷时的法律适用,是适用,或适用民法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二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其实,由于我国独特的社会制度,使的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适用权相分离的,这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为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从行政法或民法的角度来绝对法律的适用,而是应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构成上综合考虑、分析,进而选择适用法律。在这点上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值得借鉴,该理论认为,对复杂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暂时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灵活、综合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法规。二、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两个层次之间,在确定生产经营管理,落实联产责任制,提取劳动成果方面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形式。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责任承担便尤为关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包方必须明确。发包方若是乡(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乡(镇)经济联合社等,它代表合作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备法人资格,可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乡一级合作经济组织与乡政府合二为一,合作经济组织没有自己的机构、人员,甚至没有法人代表,属乡(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列乡(镇)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大致分两种,一种是村委会同村经济合作组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种是不设经济合作组织,村委会兼有经济合作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两种职能。这两种村民委员会都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可直接列村民委员会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经济合作组织,该组织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具备法人资格,可直接列村经济合作组织为诉讼主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若是村民小组,它不是一级经济组织,而是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村民小组被给予了土地所有权,它可以成为土地发包人,具有经济实体的特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若无力清偿债务,可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借钱利息多少钱是合法的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并且近几年,随着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农业税的免除和粮食补贴政策的出台,农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显著增多,这也就导致了农民日益珍惜自己的土地,从而使在农村中对于土地的纠纷也大大增加。在我庭审理的案件中2007年审理土地纠纷案件5件,截止到2008年10月土地纠纷立案8件。而法院在审理这种案件时处理方法方式是否得当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所审理的这些案件中,既有对此类案件的成因、处理方法,采取的措施、有很深的感触和理性的分析,现对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特点、成因、处理方法及对策作浅析如下。

    一、当前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根据统计,我们发现土地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承包合同履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借调整之机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

    (二)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三)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往往在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因为土地都是大面积的,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回互相侵占,各不相让,从而提起诉讼,但是案件标的比较小,但处理起来比较麻烦。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因拖欠土地承包费引发土地纠纷。在已审结的土地承包纠纷中,起诉土地承包费纠纷的案件2件,在纠纷成因中占一定的比例。一是有的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主动交纳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导致村委会等经济集体组织提起诉讼,二是在村民把自己的土地转包后,次承包人不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引起诉讼。

    (二)因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引起纠纷。主要表现在:有的承包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认识不一致,从而发生纠纷;有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四周的土地界限的表述不明,从而产生纠纷;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对承包费用的约定不明因此产生纠纷。

    (三)侵害承包户土地经营使用权引起纠纷。一种是随着农村税的取消、粮食价格的上涨、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和城市务工环境的恶化,部分农民回流农村要求实际耕种人,而实际耕种人在利益面前不愿轻易交回承包土地,引发了一些纠纷。另一种是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一届村委班子上任后,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发生。

    六、民法典案例解读以及案例分析

    法律分析:为阐释《民法典》新规则蕴含的新精神、新知识,增强对《民法典》体系化理解和运用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 在国家法官学院民商事审判教研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与全国法院案例通讯编辑共同组织法官,立足司法实践,对适用或参照《民法典》新规则的精神及原理裁判的案例进行了研判,选取其中对于精准理解、统一适用《民法典》具有指导、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由承办法官以《民法典》新规则为基本依据撰写案例分析,从司法实务视角重点解析《民法典》新规则的价值功能、基本法理、适用规则、适用难点、新旧法衔接处理等内容,编著了《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一书,以期为《民法典》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法律依据:《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

    第一条 《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与当代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

    第二条 《民法典》的价值引领与微信集赞行为的效力认定——蔡某勤诉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悬赏广告案。

    第三条 《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大棚房”合同纠纷中隐藏行为的适用——高某诉某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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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杨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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