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串通投标罪案件,经时宪律师辩护,最终酌定不起诉,前言导读【关键词】串通投标罪 酌定不诉【犯罪嫌疑人】L某(化名)【承办律师】胡轩瑞律师 宋杰律师(实习)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S市S区2021年秸秆收储农机配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前言导读
【关键词】串通投标罪 酌定不诉
【犯罪嫌疑人】L某(化名)
【承办律师】胡轩瑞律师 宋杰律师(实习)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S市S区2021年秸秆收储农机配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分为五个包。
Z某得知后为了能够中标,安排Y某找其他公司与他们两家串通投标以及找人制作标书。后Z某以其S市S区QH公司、Y某以其S市S区HF公司以及Y某联系的CX公司、BM公司对上述项目的五个包进行陪标。
Z某、Y某找到被不起诉人L某为上述四家公司制作标书,并安排G某全力配合被不起诉人L某制作标书。Z某支付被不起诉人L某制作标书费用12000元。开标后,QH公司中标该项目一包、四包、五包,中标金额合计1985.7万元(其中1包1197.6万元,4包479.1万,5包309万元),HF公司中标该项目二包,中标金额2889.8万元。
二、委托情况
2023年3月15日,L某主动联系我所洽谈委托事宜,我所确定由胡轩瑞律师、宋杰律师(实习)为L某辩护。
三、辩护经过
我所正式与L某建立委托关系,胡轩瑞律师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同时胡轩瑞律师经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并查阅大量案例,认为嫌疑人L某只是标书的制作者,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即便其构成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与此同时,胡轩瑞律师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就案情与检察官进行研讨,并就定罪量刑的问题提交法律意见书,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四、最终结果
2023年6月30日,经过检察院内部讨论,最终对L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酌定不起诉。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招标人或其上级单位、主管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内定投标人的,有可能触犯该条款构成串通投标罪。
如果招标人或其上级单位、主管单位内定了投标人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其他投标人系为符合招投标法定条件和程序被邀请陪标、无真实投标意愿的,因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在招标之前已经内定的,不是串通投标这一行为的结果,且无其他有真实投标意愿的投标人,不会侵害招标投标竞争秩序。这种内定中标人的做法,即便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或者损害了招标人的合法利益,因串通投标行为不是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应当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内定行为才是前述危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如果招标人是国有单位,其主管单位是政府部门,有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4刑终234号)谭立新、谭英博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该判决书从垫资承建的单位非法律意义上由招标程序产生,和没有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国家或集体利益两个层面出发,认定内定中标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退一步讲,如果尚未垫资承建,但已内定谭立新、谭英博的公司中标,并确定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如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也应当认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如果只内定了中标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没有完全确定,合同的部分实质性内容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串通行为确定的,且损害了招标人或国家、集团、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虽然内定了中标人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还有其他有真实投标意愿的竞标人的,也应当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在招标人及其上级单位、主管单位内定中标人的案件中,是否同时内定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是否在招标或投标前已经履行,有无其他有真实投标意愿的投标人,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是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关键事实。
周光权教授在其《刑法各论》中称:“在已经先行建设的情况下,后续为了完善相关招、投标手续而自行参与投标,或者组织、安排关联企业一起投标,或邀约他人围标,在招标人知情的情况下投标的,不成立本罪”(第四版,第36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串通投标犯罪行为,既可以由招标人或投标人实施,也可以由招标人或投标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工作人员及招标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招标人的工作人员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与投标方串通,既有可能损害其他竞标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损害招标人的合法利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招标人作为单位,也有可能因一定原因实施损害自身合法利益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
构成串通投标罪,既需要有串通投标行为,也需要有损害其他投标人、招标人利益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后果。串通投标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勾结串联的行为形成关于投标报价及其他实质性条件的统一意志这一后果,以此限制或者排除竞争,损害招投标参与方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串通行为与形成投标报价及其他实质性条件的统一意志之间,应当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如果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是通过串通行为确定的,即不是通过勾结串联形成关于投标报价及其他实质性条件的统一意志,且没有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无罪辩护。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2月21日
如何为串通投标罪辩护
当要为串通投标罪做辩护时,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情况,先判断根据事实以及主客观条件,其是否构成该罪,根据结果,确定我们是做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其次,根据上述结果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如证人、证物等,最后,在开庭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辩护。在整个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概念及其构成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二)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三、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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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刘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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