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墓地拆迁补偿,祭奠权是什么权利,祭奠权是指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并葆有特定权益的权利。这是一种身份权,基于与死者的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而产生,专属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具体来说:祭奠权的主体是与死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如死
祭奠权是指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并葆有特定权益的权利。这是一种身份权,基于与死者的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而产生,专属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具体来说:
祭奠权的主体是与死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如死者的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这些人因为与死者的特殊关系,享有对死者的祭奠权。
祭奠权的内容包括对死者的哀吊、追思,并享有与之相关的特定权益。例如,近亲属可以参与死者的葬礼、扫墓等活动,以表达对死者的哀思和怀念。同时,他们还可以享有与祭奠活动相关的某些特定权益,如继承死者遗产中的祭奠物品等。
祭奠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祭奠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他人的行为侵犯了祭奠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祭奠权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它体现了生者对死者的尊重和怀念,也是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的一种重要方式。
祭祀和法律关系是不大的,祭祀和权力关系很大。古代掌握祭祀权的通常是国家最有权力的人。祭祀权反应的是祖先崇拜,也包括祭天祭地,可以归结为神权的一种。而祭祀的人是人与神的媒介,可以左右世俗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的特点如下:1、某一内容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相对来说,就是他人的义务或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2、某一内容只是义务,不是权利,但公民可以从履行义务中受益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公民可以从自己履行义务中尽情享受国家税收带来的物质生活的富裕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就会更加富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就越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越有保障,就越能促进他们自觉履行义务,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就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国家使公民享受履行义务的益处,更能促进公民自觉履行义务,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3、某一内容既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又是义务(权利),表现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彼此结合,具有双重性,如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质权人的权利有什么
法律分析:
质权人的权利: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2、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3、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家住淮安市清河区的李-娟、李-华、李-霞系同胞姐妹。2005年5月18日,李-华,李-霞二人突然听说姐姐李-娟于多日前病逝并于当天就被火化入殓了。年近八十的姐姐李-娟,无子无女,究竟是怎么死亡的?又是谁做主料理了姐姐的后事?怎么就没人通知一下她们与姐姐见上最后—面?一年多来,经过两次分别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她们终于通过法律讨了个明白。
李-娟死于“干儿子”家
李-娟与丈夫胡-文婚后生活还算平稳。唯一感到遗憾的就是几十年了竟然没有生育一个子女。这一点,就像一块心病一直缠绕着李-娟,总感到对不起丈夫。
1983年,邻居孙-义家租住了一位年近四十、名叫吴-达的房客。彼此熟悉之后,吴-达时不时地主动替李-娟夫妇做一些粗重活,赢得了李-娟的好感。久而久之,吴-达越发像李-娟夫妇的亲儿子一样,将老夫妇照顾得无微不至。后来,经李-娟提议,将吴-达“正式”认作干儿子,还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给吴-达一家使用。祖孙三代就像一家人一样生活在一起,直到吴-达买了房屋,搬到自己的家为止。1997年前后,李-娟丈夫胡-文去世。
2003年底,李-娟在清河区繁荣村的房屋面临拆迁。李-娟找到吴-达,想在拆迁期间住到吴-达家中。吴-达二话不说将李-娟家的物件搬到了自己家中。后来,李-娟与吴-达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李-娟所有的两处因拆迁获得的共计180多平米的回迁安置房赠与吴-达,约定吴-达负责为李-娟养老送终。
2005年5月上旬,李-娟生病。吴-达请来厂医为李-娟治病。5月12日,李-娟便不吃不喝。5月15日零点后,吴-达发现李-娟死亡,于当夜二三点钟通知李-娟原邻居等人帮助操办后事。凌晨四五点钟,吴-达到淮四路社区居委会开李-娟死亡证明,因李-娟户籍不在当地,没有开到。后吴-达去李-娟原住所地繁荣村开死亡证明,途中听说淮阴区殡*馆火化不要死亡证明而返回。早晨6点钟左右,吴-达将李-娟遗体送到淮阴区殡*馆火化,吴-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母子”。火化后,吴-达为李-娟买了棺材和墓地,对李-娟进行了安葬。
妹妹一讨“吊唁权”
2005年5月18日,李-华、李-霞听到姐姐李-娟去世的消息,感到十分吃惊,于第二天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李-娟死因不明,吴-达有杀害李-娟的嫌疑。”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调查,于8月4日以“未发现李-娟被杀害的确凿的事实依据”为由,向李-华姐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看追究不了吴-达的刑事责任,李-华、李-霞姐妹俩又多方咨询律师,后决定追究吴-达和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2006年4月12日,李-华、李-霞在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起诉吴-达和淮阴区殡*馆。状告吴-达的理由是,按当地风俗,人死后要停尸三天,供亲友吊唁。而李-娟在死亡后,吴-达不通知她们姐妹俩和其他亲属,急于将李-娟火化,并且不到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舍近求远到淮阴区殡*馆火化,是为了达到毁尸灭迹,逃脱刑事处罚的目的。状告淮阴区殡*馆的理由是,该殡仪馆违反了国家规定,在吴-达不提供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就给予了火化。致使李-华姐妹没见到姐姐的最后一面,给她们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吴-达和殡仪馆均侵犯了李-华和李-霞对李-娟遗体享有的管理、处分权以及李-华、李-霞的吊唁权。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李-华、李-霞撤回对淮阴区殡*馆的起诉。
2006年4月30日,经清浦区法院调解,吴-达自愿补偿原告李-霞、李-华人民币20000元。
妹妹再讨“吊唁权”
2006年5月15日,李-华、李-霞又将淮阴区殡*馆告上了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淮阴区殡*馆提出了三点辩护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民法中没有规定,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吴-达与李-娟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吴-达负责李-娟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李-娟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李-娟的丧事处理权。(2)即使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权。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吴-达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吴-达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达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3)李*干儿子吴-达将死者送到殡仪馆后,被告是在吴-达出具身份证件以及赠与协议的情况下,才进行火化的,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被告在火化遗体时,没有通知死者所有亲属的义务。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法律分析:质权人的权利: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2、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3、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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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赵俊伟
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