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白山市拆迁补偿,白山市2023年拆迁项目,法律主观:最新白山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最新白山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第二十五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励。第二十六条拆迁后的新建项目为8层以下房屋的,被拆迁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冬的,每户补助400元。拆迁人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拆迁人回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至回迁为止。第二十七条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50元/平方米(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250元/平方米(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20元/平方米(五)砖木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20元/延长米(七)菜窖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550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对拆迁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一)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计算6元/平方米(二)砖砼温室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三)各类蔬菜5元/平方米(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每株10元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每株30元胸径5公分以上每株50元(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每株10元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每株20元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每株30元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每株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每株50元(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施补助:(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四)拆迁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拆迁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拆迁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补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出租人,按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第三十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拆迁范围的非法建筑物、临时摊点或拆迁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第三十二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拆迁时,对临时建筑物和违法建筑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无偿拆除。第三十三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的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作价收买。(四)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币安置。(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三)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拆迁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货币安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第三十五条因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六条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其补偿标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第三十七条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济补助。第三十八条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法律客观: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第一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产权调换安置:(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第七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第八条货币补偿安置:(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第九条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第十条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第十二条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三条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四条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第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第十六条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第十七条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第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二)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每棵10元;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第二十条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法律客观: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第一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产权调换安置:(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第七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第八条货币补偿安置:(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第九条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第十条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第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第十二条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十三条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四条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第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第十六条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第十七条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第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二)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每棵10元;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第二十条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励。
第二十六条拆迁后的新建项目为8层以下房屋的,被拆迁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冬的,每户补助400元。拆迁人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拆迁人回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至回迁为止。
第二十七条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50元/平方米(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250元/平方米(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20元/平方米(五)砖木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20元/延长米(七)菜窖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550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对拆迁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一)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计算6元/平方米(二)砖砼温室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三)各类蔬菜5元/平方米(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每株10元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每株30元胸径5公分以上每株50元(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每株10元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每株20元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每株30元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每株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每株50元(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施补助:(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四)拆迁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拆迁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拆迁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补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出租人,按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
第三十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拆迁范围的非法建筑物、临时摊点或拆迁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拆迁时,对临时建筑物和违法建筑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的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作价收买。(四)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币安置。(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三)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拆迁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货币安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
第三十五条因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其补偿标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
第三十七条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按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济补助。
第三十八条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法律主观: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 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 安置补助费 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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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0白山市拆迁补偿公告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孙月惠
内容审核:刘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