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上江村拆迁补偿,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是怎样的,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内容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财政、人力社保、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4个环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具体承担征地工作的实施单位。
第八条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者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协调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三)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协调机关接到协调申请后,在3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齐全,经告知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全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或者放弃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六)经过法院判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十四条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协调机关应当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全面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十六条协调机关应当在召开协调会5日之前,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协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
(八)宣布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申请人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裁决办公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撤回申请的;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
(五)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市区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市区范围统一为一个区片,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土地补偿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3万元;
2、安置补助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4.8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5.4万元。
二、条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适当补偿,无青苗不补偿。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水田、旱地每亩0.12万元;
2、菜地每亩0.18万元;
3、盛果园每亩1.04万元,始果园、衰退果园每亩0.78万元,幼果园每亩0.52万元,茶园等参照处理;
4、一年生林木种苗每亩补偿1.8万元,两年生以上林木种苗每亩补偿2.5万元。
三、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道坦、农业附属设施、坟墓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另行制订。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3、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六、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未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单位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用于被征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八、根据征收集体农用地(除黄海标高10米以上林地外)面积,每亩核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九、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1、委托政府公开出让;
2、由政府有偿收回;
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应当集中使用,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建设。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原则上选址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涉及跨乡镇(街道)选址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审定。
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所落实的地块委托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的,其出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由政府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返还。鼓励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政府有偿收回,收回价格由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审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批准后协议出让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全额缴入国库,再由政府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返还。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村级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结算制度,对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核定、使用等收支情况实行台帐管理,加强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管理。
法律分析:温州征地补偿标准如下:
一、市区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市区范围统一为一个区片,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土地补偿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2.4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3万元。
2.安置补助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4.8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5.4万元。
二、条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适当补偿,无青苗不补偿。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水田、旱地每亩0.12万元。
2.菜地每亩0.18万元。
3.盛果园每亩1.04万元,始果园、衰退果园每亩0.78万元,幼果园每亩0.52万元,茶园等参照处理。
4.一年生林木种苗每亩补偿1.8万元,两年生以上林木种苗每亩补偿2.5万元。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法律主观:《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 土地补偿费 、 安置补助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土地被征收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 征地补偿费用 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 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 建房、提供 安置房 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 等 社会保险 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法律主观:温州市区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市区范围统一为一个区片,区片综合价包括 土地补偿费 和 安置补助费 : 1、土地补偿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 2.4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3万元; 2、安置补助费:征收集体农用地(除菜地外)、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 4.8万元;征收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 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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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沈冬浩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