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裁定书范本,追缴违法所得的裁定书,裁定书是审判机关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在我国,依法准许上诉、抗诉的裁定,应当制作裁定书。二审的裁定一般也要制作裁定书。内容如下:1、写明管辖的人民法院;2、写裁定书的
裁定书是审判机关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在我国,依法准许上诉、抗诉的裁定,应当制作裁定书。二审的裁定一般也要制作裁定书。内容如下:
1、写明管辖的人民法院;
2、写裁定书的名称和类型;
3、写清楚原告被告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4、内容;
5、裁定并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6、审判人员和日期等。
盗窃违法所得已经挥霍是否要追缴
盗窃违法所得已经挥霍是要追缴的。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违法所得已经挥霍了还需要追缴吗
违法所得已经挥霍了还需要追缴。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规定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但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受追诉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事犯罪非法所得如何追缴
依据《刑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一律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怎么认定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的认定如下:
1.违法所得的获取手段具有违法性;
2.违法所得具有经济价值;
3.违法所得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
4.违法所得只能由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才能认定。
该内容由 曲兴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未能结案,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恢复强制执行(2016)闽01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流程
公安的“没收”行为非法,但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合法。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最后是否“没收”由法院决定。
但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一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3家都有权力做,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不需要得到法院的准许。依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一)申请的提出:应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市一级检察院,向对应的中级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如被告人系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原审理法院也可受理申请。
(二)法院审查、受理: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发出公告公告范围:应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法院的官方网站予以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示。如法院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直接告知并记录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上述人等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其他厉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
(四)审理。公告期满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法院会作出没收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五)终止审理情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的,应当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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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不执行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对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下是量刑规定和部分法律解释,想了解更多可以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全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8法释〔1998〕6号)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范围内”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武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1在其公司院内建造4000余平方米违法建筑,并收受黎某1所送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一栋,价值人民币96万元。
被告人赵XX在接受武汉市洪山区纪委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洪山区洪山街洪山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人赵XX违建房航拍图,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悔过书,户籍证明、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共洪山区委洪山街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黄某2、柯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积极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九十六万元,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
审判员赵**
人民陪审员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
法律主观:判决后违法所得的追缴,是指在判决后,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中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及时返还。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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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冯立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