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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棚户区拆迁补偿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14 15: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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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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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棚户区拆迁补偿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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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春市棚户区拆迁补偿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第二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第三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一、凡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均需遵守本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安置房屋承租人。  四、安置房屋实行1.5室、2室、2.5室三种统一标准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户型的主卧室不低于13平方米、厅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楼梯间以外的公摊面积每户不超过0.45平方米,超过规定标准的,被拆迁人可不交纳费用。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最大标准户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分套安置,分套安置建筑面积超出或者不足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五、安置房屋可根据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或下靠标准户型。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找差价,且产权性质不变;上靠标准户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差价,产权归交纳费用者所有;下靠标准户型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的货币补偿标准返还费用。  六、安置房屋的楼层位置,在回迁时依据搬迁时间早晚、交款时间先后、受益面积大小公开排序,由被拆迁人依次自主选择。  七、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拆迁人要按照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定后的标准户型进行设计。  八、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以前自建、自住、无房屋产权证的独立房屋,不予房屋安置,其所有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九、本规定以外的其它有关事项仍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十、房屋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八月七日

三、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面积、楼层数、建筑年代等因素确定,并有明确的补偿条款,如搬家费、过渡费、安置补贴等。具体标准需参照当地政策规定。另外,居民可以针对补偿标准不合理提起上诉。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拆迁时,依据当地政策和市场价格,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距离拆迁区域等多方面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说,补偿标准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房屋面积、楼层数、建筑年代、房屋状况等等,不同类型的房屋补偿标准也会存在较大差异。除了房屋本身的补偿标准,长春市也规定了许多其他的补偿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搬家费、过渡费、安置费等。在补偿过程中,政府会对居民进行详细的评估,以确定居民的具体损失并进行精准补偿。需要注意的是,长春市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等。如果居民认为自己获得的补偿不合理,可以进行上诉。同时,政府也应该秉持公正公平原则,确保居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否存在差异?是的,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存在差异。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的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标准都会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在评估过程中,政府也可能根据不同的因素进行针对性评估,而这些因素也可能导致补偿标准出现变化。长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由当地政府根据多方面因素评估所确定的,不同类型的房屋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同时,政府还会对搬迁过程中的其他方面进行详细评估以确保居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果居民认为自己获得的补偿不合理,可以进行上诉。【法律依据】:《长春房屋征收补条例》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市政府向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内容包括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等。没有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实施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地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四、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60724  【实施日期】 19861001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  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  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  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  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  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  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  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  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  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  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  》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  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  动的公证业务。  【章名】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  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  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  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  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  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  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  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  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  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  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  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  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  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  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  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  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  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章名】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  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  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  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  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  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  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章名】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  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  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  ,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  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  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  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  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  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  、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  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  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  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  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  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  ;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  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  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  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  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  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

五、长春市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哪些征地补偿标准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补偿安置的地上房屋应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相关规定。对拟征地通知书发布以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或对房屋及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第二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征收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其住宅用地应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有集中建设安置住房条件的,应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不能安排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的,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三)在征收范围内,已经享受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产权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外的,只给予地上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应与同一区域或同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同。第二十三条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这些是长春市的一些征地赔偿的标准还有安置范围等,有需要可以看一看。但是不同省份,不同地区的征地补偿的这些要求还有赔偿是不太一样的,所以具体的要求,还是得去看自己当地省份的补偿条款,希望在签订条约前,看清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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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长春市棚户区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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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汤书雅

内容审核:邓海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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