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小学拆迁补偿多少元,最高院判例解读|承包人声明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1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合法性;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超出前述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4月23日,水某公司向某中院提起248号诉讼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龙某公司就某商贸港C、D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水某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按定额结算后总价让利0.5%;中标工期3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备案合同为龙某公司(发包人)、水某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国际商贸港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合同价款为10080万元(下浮0.5%)
同日,龙某公司与水某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国际商贸港总承包,建筑面积约58万平方米;合同价款10亿元(暂定以决算价为准)。
2012年12月7日,龙某公司就金龙某商贸港C区二期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水某公司中标,约定中标价款为(人民币)17651434.48元,中标工期450天(日历日)。
2012年12月20日,龙某公司(发包方)与水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某商贸港施工总承包C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合同价款1765万元。
2013年3月7日,水某公司、龙某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订D区商业部分土建工程交接书,水某公司承建的D区商业工程2#、6#等楼栋土建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符合移交要求,由建设单位接收交由二次装修队伍进行施工。
2013年4月18日,水某公司承建的D区工程3#、4#等楼栋土建工程经验收交龙某公司进行二次装修。
2014年11月5日,龙某公司(甲方)与水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完成,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十五日内将乙方工程款付至决算价97%,余款3%依据各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015年4月28日,龙某公司、水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结算。2018年12月26日,华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工程总造价262402386.00元,其中C区68565886.90元,D区193836499.10元。
2018年3月18日,甲方龙某公司、乙方水某公司、丙方华某公司签订《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1.本次验收初定时长2个月,2018年5月底完成;2.甲乙双方同意继续由丙方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作;3.丙方须对工程审计进行定稿,甲方双方如有异议、甲乙丙三方从4月10日开始,由专案组参与协调,进行结算审计定案。截止2014年12月24日,龙某公司累计支付水某公司款项合计217269000元。
某中院作出民初248号判决,判令:一、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某公司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二、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水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某高院作出民终831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某担保公司因与国某公司、龙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一、国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信某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556191.26元及其利息;二、龙某公司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某担保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9659元,减半收取104829.5元,由国某公司等负担。
信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2016年2月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指甲方某农商行向乙方国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借款提款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
落款时间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鉴于国某公司2016年1月申请某农商行一年期流动资金民币2900万元,由信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龙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商贸港D区10号楼部分共108套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给信某担保公司。
落款时间2016年1月28日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国某公司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商贸港项目建设;在信某担保公司为国某公司提供担保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信某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该声明书落款承诺人加盖水某公司公章。
案涉工程D区共有17栋楼(2#-18#),其中龙某公司抵押给信某担保公司的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建筑面积共6736.39㎡。
根据信某担保公司申请,某县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对民初212号调解书立案执行,此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信某担保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信某担保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申请执行民初212号调解书。执行中某县法院陆续查封了龙某公司名下某商贸港D区十栋的三层、四层、五层商铺及土地使用权。前述房屋装修装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评估综合总价22373538元。
龙某公司不服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信某担保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民初248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即,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民终831号判决中的判决主文,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确认信某担保公司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某商贸港D区10#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某公司、龙某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信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信某担保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信某担保公司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1.民终831号判决已生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2.信某担保公司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初248号、民终831号判决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国某公司向某农商行借款2900万元,信某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龙某公司自愿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商贸港D区10号楼的部分共108套房产向信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因国某公司未偿还某农商行借款,信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国某公司借款本息代偿义务,并由此取得对国某公司、龙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国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有权在国某公司欠付代偿款本息范围内就前述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尽管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信某担保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在无证据证实信某公司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情形下,不宜否定信某公司就国某公司欠付代偿款本息范围内就案涉在建工程中的108套房产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108套房产属于案涉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民初248号、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信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信某担保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无过错
无证据证实信某担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民初248号、民终831号案诉讼情况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未提出申请。信某担保公司未参加前案诉讼并非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
4.信某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规定时限
无证据证实信某担保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六个月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终831号案审理结果而怠于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信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生效判决部分判项是否应予撤销
1.水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是否有效
水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信某公司提交书面《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关于水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是否有效,两家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生效判决认为有效,理由是:
根据水某公司作出声明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无效,关键看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首先,从目的上看,水某公司向信某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信某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而这对水某公司自身以及建筑工人均有利,不损害建筑工人合法权益。
其次,后果上看,根据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原则,可以认定《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只是水某公司就案涉10号楼已经为信某担保公司设定抵押的108套房产放弃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信某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
华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水某公司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87㎡,包含住宅区(C区)面积46847㎡,商业区(D区)面积103240㎡。《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抵押物为D区10号楼的3-5层部分共108套房产,建筑面积共6736.39㎡。案涉抵押房产面积仅占水某公司所承建D区面积的约6.5%,总工程面积的约4.5%。水某公司放弃只占总工程面积约4.5%、评估价值22373538元房产优先受偿权,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水某公司的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龙某公司的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2.水某公司是否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水某公司并未对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一概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对特定抵押权人信某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水某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某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但并不导致水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龙某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而言,水某公司仍享有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生效判决部分判项是否应予撤销
(1)生效判决并无错误
水某公司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导致其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民初248号判决、民终831号判决确认水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并无错误。
(2)生效判决不损害信某担保公司合法权益
水某公司的声明产生其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信某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生效判决不影响信某担保公司对案涉108套房屋的抵押权实现,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信某担保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能否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的权利救济程序,其审理对象是生效判决。
本案中,信某担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在212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范围内对某商贸港D区10#楼3-5层共计108套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审予以确认,理据充足。信某担保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
法律分析:1、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虽然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优先权说等观点,但不管何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2、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又主张放弃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银行基于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在银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后,如果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则对银行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体现为过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处理民事案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标准,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风险提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预先放弃吗?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风险提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预先放弃?
1、可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2、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风险提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注意几个问题:1、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50%以上)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5、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对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一般要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1、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约定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否则无效。风险提示:对于承包人必须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须要求发包人提供反担保单位为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提供反担保,而且反担保单位应出具为发包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且此反担保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另外,对于反担保单位必须对其履行能力进行调查,做到心中有底,否则应拒绝或要求发包人另找反担保单位。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工程竣工为行使条件?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2、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3、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风险提示: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而言,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讨欠款,仍然是工程欠款追讨的最佳方式。即便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由法官作为中间人,做欠款人的工作,同时被欠款人也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这种情况下,欠款双方很容易达成和解,然后签署和解协议。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即可。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放弃。发包人未付特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该建设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就该折价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承包人可以依法享受、也可以自愿放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分析:6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最高院答复,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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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邵军一
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