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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纠纷案例,仅对一审部分民事判决上诉: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02 16:48:27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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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纠纷案例,仅对一审部分民事判决上诉: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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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补偿纠纷案例,上诉成功改判案例分析——征收共有纠纷

上诉成功改判案例,为客户挽回损失56万余元

原告万某1、刘某、万某2与被告乔某共有纠纷一案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三人,即万某1、万某2和乔某,万某1是乔某的儿子,万某1和刘某(外地户口户籍不在册)为夫妻关系,生育万某2。承租人为被告乔某。系争房屋来源于父亲万某3单位。2022年2月25日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协议和结算单,上述征收补偿款326万余元。

原告万某1、刘某、万某2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黄浦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26万余元,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同住人,主张分得四分之三,即244万余元,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321万余元。

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征收补偿款326万余元归被告所有。

【办案进程】

与客户进行多次交谈后,我们律师初步整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办案思路,开庭前展开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情况、居住情况以及原告他处有房等各方面材料的调取,以求达到证明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我们代理被告乔某提出答辩意见: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只有被告乔某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原系乔某丈夫万某3在1996年由其工作单位分配所得,后于2021年4月变更承租人为乔某,至本次动迁,被告乔某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同时又系老年人,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326万余元,应全部归被告乔某一人享有。2、原告万某1户籍2011年从浦东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刘某系外地户籍,也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万某2也未居住系争房屋,万某1和万某2一起在本市奉贤区申请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适房),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对本案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居住需求,故三原告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归被告全部所有。

令人比较意外的是,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告万某1、刘某、万某2分得116万余元,由被告乔某分得2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某1和万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方称未居住系争房屋,但原因是系争房屋面积小,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实际从零几年开始对外出租,被告乔某作为万某1母亲,平时曾长期和万某1家庭一起生活,相互依靠和照顾,同样的刘某虽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婚后和其丈夫万某1(及之后与子女万某2)共同居住、生活,关于原告万某1和万某2名下登记有上述经适房的情况,考虑到该情况实际属于对居住有困难的具有上海市户籍人员的一种相关国家政策所导致的购房行为,购买人享有的是有限产权等实际情况,故本案如直接以此而剥夺其参与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补偿利益分配的资格,似有不妥,作出判决。

被告乔某不服,经过反复考虑,向中院提出了上诉,上述理由中,我们重点强调了:1、万某1在1997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没有住过,2009年开始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申请了经适房。2、万某1他处住房,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刘某系外地户籍,与万某1结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万某2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居住,故万某1、刘某、万某2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3、基于亲情考虑,乔某自愿补偿万某1方60万元。二审审理中,万某1、万某2、刘某三人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他们三人不符合同住人,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万某1、刘某、万某2分得60万元,由乔某分得266万元。二审开庭后,法官组织了双方多次调解,万某1、刘某、万某2不愿退让,调解没有达成。

【案例分析】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取得。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明显可见,同住人需具备“常住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房”三个条件,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

一、原告万某1、万某2、刘某是否符合同住人认定的特殊情况,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

原告万某1辩称自己无法居住是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小,符合同住人;原告刘某辩称虽无户口,但因为房屋面积小,婚后和被告共同生活,符合同住人;原告万某2辩称现已成年且自报出生户籍在册,无法居住是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小,符合同住人。原告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意是想引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沪高法民一[2004]4号)》(以下简称《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根据第五条第(一)款,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但是原告万某1、万某2、刘某是不符合同住人认定的特殊情况,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首先,万某1和万某2在1997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没有居住过一天,关键是根据我们调查的材料,万某1一家三口先后居住在父母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内、申请的廉租房和经适房内,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万某1一家三口不居住并非因为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无法居住。其次,刘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以上,也不符合“本市无常住户口,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特殊情形。综上,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这也与中院最终判决结果是相符合的。

二、原告万某1、万某2申请过经适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关于经适房,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判例中,法院倾向性的观点是认为经济适用房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现在形成的通说是经济适用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虽有别于一般商品房,但是原告是在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且经济适用房在供应对象、运作方式、管理理念等方面均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性住房有所不同,购房人自行支付了相应房款,却未取得经济适用的完全产权,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公有住房同住人中限定的福利性住房,代理律师查询了相关案例,大多数的判决都是同样观点,比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经适房不能等同于享受过福利性质住房,经适房购买人可以再次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万某1和万某2名下登记的经适房,剥夺其参与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补偿利益分配的资格,不合适,最终二审法院基于万某1、万某2没有实际居住,认定他们不符合同住人。

三、关于征收案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如果要延长保全期限,需提前申请。

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银行账户申请了保全冻结,2024年4月18日,我们收到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案件并没有完全结束,如何领款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们被告律师经过和一审法官进行了联系沟通,法官查询后回复银行资金的保全在2024年3月19日已经到期,不需要再解封,我们律师把消息转述给当事人,当事人隔天到县城的银行查询后,确已解封,并随即向对方支付了判决书上的60万。至此,案结事了,但给我们律师工作提出了警示。

本案中,我们代理的当事人完全遵照诚实守信原则,向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现在的诉讼案件周期很长,如果没有及时查询保全周期,很可能会造成已经保全的资金脱保。根据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根据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所以,我们律师需要做好工作备忘录,在保全期限到期前,及时跟法官申请延长保全期限,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保全期限到期了,被保全人可能会领取被保全的资产,保全的意义就丧失了,当然,如果遇到我们的这位诚实守信的当事人,第一时间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尚且可以。

【办案心得】

本案由一审的116万余元改判为60万,直接为当事人节省损失56万余元,只有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知道改判过程中的不容易,分享以下几点体会:

1、二审改判是有难度的事情,当事人选择是否上诉,这件事本身就需要很大的勇气,尤其在涉案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下,当事人内部会就“是否继续上诉”产生分歧,此时就需要我们律师给当事人作出比较客观的分析,包括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案件上诉的成本、案件改判的空间、二审案件最好或最坏的结果等,在充分的沟通和考虑基础上,帮助当事人作出上诉或者不上诉的选择,最终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2、二审立案之后,和承办法官沟通比较重要,如果碰遇到比较耐心、直爽、愿意表达自己对案件看法的主审法官,更是一种幸运。本案开庭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法官分析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但是鉴于万某1较为固执,没有调解成功,我方采纳法官给出的合理建议后,从化解亲情矛盾和纠纷角度出发,作出部分退让,愿意支付对方60万,在某些程度上也便于法官做出撤销原审判决的决定。

3、二审审理有一定的审理期限,本案中当事人年纪已经九十多岁,不排除又发生其他意外的可能性,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为避免继承诉讼纠纷,向律师咨询老人遗嘱设立问题,律师可以给出法律指导意见,如果条件允许,建议老人到公证处做公证遗嘱。

二、仅对一审部分民事判决上诉

法律分析:只是对部分判决不服上诉,其他未上诉的部分也不生效。只要上诉,就是表示对判决不认同,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不能对部分判决认同,部分不认同。所以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进行上诉,其他判决内容当然也是不生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三、民事案件同一个案件部分申请人上诉

法律主观:上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作为一审的原告,如果一审被告上诉,可以做以下准备:第一、针对一审判决中的判决,确定是否存在瑕疵;第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三,可以收集其他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中提交;第四,按时出庭参加诉讼,遵守法庭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客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

法律分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联系为前者包含后者,上诉,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及因此引起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无论是原审原告还是原审被告,都可以提出。

2、提出上诉请求需要满足的条件

(1)必须有合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2)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

(3)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五、多名被告部分上诉,未上诉的可否参与二审

法律分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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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曹延

内容审核:王四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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