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恺农村拆迁补偿,在强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首先,某种程序以自认的强拆主体为适格被告。行政主体诉前或诉中作为当事人自认强拆,综合考虑其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上的职责与任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适格被告。当然,此种自认的情
首先,某种程序以自认的强拆主体为适格被告。行政主体诉前或诉中作为当事人自认强拆,综合考虑其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上的职责与任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适格被告。当然,此种自认的情形,只能是选择性的初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根据当事人初步掌握的证据认定强拆被告。行政主体未自认,相对人以自身的认知能力,结合强拆照片、调查结论等材料,可以选择可能实施强拆的一个或多个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举证情况,可以将起诉时原告选定的被告认定为适格被告,同时应将明显不是或不可能是强拆主体的那些被告予以排除。
最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为强拆适格被告。若无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主体,当事人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推定负责征收、履行征补职责的市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违建认定与拆除职权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作为案件的适格被告,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确非上述职权主体所为。
《行诉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强拆是一种暴力行为,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该首先做到依法行政,尽量使用平和手段化解矛盾;被强拆人在遭遇强拆之后,应该采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途径解决问题,化解与政府部门的矛盾纠纷。
动迁补偿可以以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以人民政府为被告。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以下两个:
(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一般而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拆迁补偿裁决等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二)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形:
(1)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充当拆迁人同时又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如拆迁指挥部等充当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3)由政府专门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时,出现以上三种情形的,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拆迁纠纷的防范对策有哪些
(一)坚持动拆迁政策的公开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在房屋拆迁中动迁方必须做到办事制度公开,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安置房源公开和动迁纪律公开。这样,就可以防止因操作不规范、政策不透明而引发的各类纠纷。同时也可以提高居民对拆迁政策的认识,遏制拆迁工作中个别人漫天要价,坚持不合理要求的现象。
(二)要加强对动迁人员的管理,提高业务素质。由于动迁政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动迁工作牵涉到被拆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动迁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他们熟悉动迁法规,掌握政策。对动迁人员要制定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做到依法拆迁。
(三)政府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房屋拆迁工作。坚持两手都要抓。拆迁中,一方面要督促动迁方充分考虑拆迁户利益,宣传拆迁政策要耐心,做细致的思想工作,多为拆迁户解决实际困难,使拆迁工作能够得到绝大部分拆迁户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要支持动迁方,对那些漫天要价、拒不搬迁的钉子户采取有效措施,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问题。
(四)充分发挥政府管理监督和司法监督职能作用。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保障拆迁工作公正、公平。对拆迁中的不规范行为及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司法部门在审理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时,应及时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征地拆迁行政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理解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解读,认为对于有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审理。
因此,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
综上,万达制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董华、高珂
法官助理:陆阳
裁判时间:2015年6月9日
文/黄艳、朱润发
案件回放:
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某街道某村村民Y先生考虑到自己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向村里提出将老宅基地房屋拆除,连带屋前屋的自留地批给两个儿子作为宅基地建房。2018年6月,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同意Y先生的两个儿子拆旧建新。2019年11月,某某街道办事处给Y先生的两个儿子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现状地类图、宗地权属确认图、土地用途规划图、农村宅基地测绘图等,许可兄弟二人分别建房:首层占地120㎡、地上主体建筑3层、建筑面积400㎡。
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Y先生的两个儿子进行了宅基地平整、建房施工,合建三层小洋楼一栋,一层占地面积约320㎡,总建筑面积约980㎡,然后,主体框架结构刚刚完成施工,令Y先生一家人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21年4月初的一天,前述未竣工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双被告之诉的争议:
由于强拆的发生毫无征兆,Y先生为了制止拆除行为,情急之下与现场拆除施工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其配偶也拨打了110报警,试图寻求救助。但房屋仍旧被夷为平地。而且,Y先生还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
Y先生的儿子们及时委托了黄艳律师团队救危解困。由于Y先生一方不清楚强拆的原因,也不清楚强拆的主体,而拆除当天因为事发突然也没来得及固定多少证据,对于谁是责任主体、应当找谁来负责,Y先生一方是迷茫的。负责承办案件的黄艳律师与王立志律师根据Y先生配偶曾经拨打110报警的细节,向相应公安机关申请了执法信息公开。2021年5月中旬,公安机关复函,答复称房屋系被区城管执法局作为违建拆除,行为性质属于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同时期,区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Y先生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且意见中提及案件背景为仲恺国土部门和和某某街道办综合执法队强制执行拆除违章建筑。据此,黄、王两位律师确定了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被告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街道办事处。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应诉答辩称,其并未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且职能范围中不涉及强制拆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仅认可在强拆当天针对原告方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且认为该两份通知仅是立案查处之前告知相关当事人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其停止动工,属于作出行政行为前的阶段性行为,并非强制拆除的通知,并不对原告产生直接影响。
但某某街道办事处的答辩,却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内容存在差异:街道办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涉案房屋,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所及陈江街道办执法队经调查发现,案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为林地、部分为城镇建设用地,原告方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占用该土地。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某某国土所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原告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根据区“快反机制”的要求,街道办拆除了案涉房屋。
2021年11月,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黄艳律师与朱润发实习律师参加了一审审理。庭审过程中,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仍然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则将到底是街道单方面拆除还是两个机关共同拆除的问题,交给法院裁判,即不明确、也不否认。
而代理的Y先生两个儿子的黄艳律师则提出: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被告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一则在强拆过程中到场,张贴了执法文书,二则系对应职能部门,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而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镇、街行政执法职权200项中并无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权、执法权。某某街道办参与强拆的行为,应理解为受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指挥、安排的协助执行行为,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均无直接强制拆除的职权——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二被告的举证,二者均未履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调查、分析、审查等法定程序。此外,二原告是在获得批准的新宅基地、原有老宅基地、部分自留地上进行的住宅建设行为,已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取得有宗地权属确认图、土地用途规划图、宅基地测绘图,因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存在二被告所称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土地违法行为。就超建的问题,虽然存在部分超建面积,但不应当全部作为非法占用土地处置。
法院判决:
2021年12月24日,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结果,认为:某某街道办是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实施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强拆现场,在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将两份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后,现场人员即拆除了涉案房屋,应认定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属于联合执法,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超出了土地证载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亦超过了经报批的建筑面积,对于超出的面积,原告构成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事实,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但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与某某街道办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仅向原告发出了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义务,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方请求确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进而判决确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作出后,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一方提起了上诉,仍认为其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职能范围中不涉及强制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送达两份通知书的行为并非联合执法,仅是立案查处前告知相关违法当事人停止动工。
2022年5月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辨法析理充分,处理结果恰当。针对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上诉其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则案涉房屋拆除是在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尚未离场的情况下发生,二则某某街道办在一审中并未否认惠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强拆主体地位,再者该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拆除行为,至于其主张不在职责范围故而未参与强制的理由,不能否定前述评析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主要是指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在立案时,法院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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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庞安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