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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标准,放弃老宅以新房确权安置,原老宅的法定继承人能否获得拆迁利益: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 发布时间:

    2024-09-24 02:12:51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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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标准,放弃老宅以新房确权安置,原老宅的法定继承人能否获得拆迁利益,【基本案情】吴某生与葛六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六人。吴某生于1986年死亡,葛六某于2010年死亡。吴某1与

嵊州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标准,放弃老宅以新房确权安置,原老宅的法定继承人能否获得拆迁利益: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一、嵊州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标准,放弃老宅以新房确权安置,原老宅的法定继承人能否获得拆迁利益

【基本案情】


吴某生与葛六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六人。吴某生于1986年死亡,葛六某于2010年死亡。吴某1与吕某系夫妻。2011年左右,吴某1、吕某在嵊州市浦口街道XXX村建造房屋一处,住房宗地面积为193.04平方米,建筑面积814.87平方米;用房宗地面积7.7平方米,建筑面积7.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吴某1、吕某家庭居住使用。

根据嵊州集用(2004)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嵊集建(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吴某6农房确权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处住房土地使用者为葛六某,使用权面积为71.4平方米,该房屋结构为三间二层,其中一间二层宗地面积为2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产权归丁素某所有;一处用房土地面积为63.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3.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葛六某;另有住宅新房一处,宗地面积为193.0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14.87平方米。《吴某6农房确权情况的说明》同时载明:“在2021年7月,嵊州市人民政府在XXX(XXX)城市更新拆迁改造中,按照一户一宅的政策,若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超过嵊州市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的,由农户选择拆除一处。吴某6拆除其父母留下的老宅和用房,选择新房确权,作为拆迁补偿。其房屋宗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用房确权宗地面积为7.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

2021年,案涉房屋被确权登记在户口所在地为嵊州市浦口街道XXX村的吴某6名下,经确权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7㎡,房屋建筑面积为427.7㎡。2021年7月28日,吴某6(丙方)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嵊州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安置补偿协议书》,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可获得的补偿款项目如下:1.安置面积折算金额2352000元;2.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装饰评估净值总价1411664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63462元;4.搬家补助费7477元;5.签约与搬迁奖励费(争先签约搬迁奖、按时签约奖、按时搬迁奖)213850元。同时,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书》,吴某6自愿选择安置面积折算金额的50%即1176000元作为房票安置,吴某6可享受的房票安置总额为1270080元。另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书》,吴某6需缴纳不动产证罚款额72086元,该款项在现金补偿款中直接扣减。根据上述各项经计算后,吴某6可得总安置补偿款为4070447元,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为2800367元,房票安置补偿总额为1270080元。上述现金及房票均已由吴某6领取。

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嵊州市城市更新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原系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户籍已迁出本村(社区),按照本《办法》附件2中关于“户”的划分规定,其原归属的户在本改造区域已无安置人口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其名下的住房可认定为世居房,在“一户一宅”及最高安置限额范围内,以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安置。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安置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酿成讼争。

【一审诉求】

吴某1、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吴某6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759367元,并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6承担。

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令吴某6支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各12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在具体分配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房屋确权登记情况:根据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农房登记乡镇审核表》,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6名下,吴某6作为案涉房屋户内在册人口,其应享有相应安置权益。

2.房屋建造出资出力情况:吴某1、吕某陈述案涉房屋均由吴某1、吕某出资出力建造,吴某6则认为其对房屋建造出过人力帮忙。该院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结合双方举证,以及吴某1、吕某与吴某6分属两个家庭的情况,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吴某1、吕某单独完成建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吴某6陈述其出人力帮忙,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便吴某6存在出人力帮忙的情况,也应理解为兄妹之间的帮忙,不能认定为吴某6对房屋建造出资出力的依据。

3.案涉房屋在拆迁前居住使用情况:双方一致陈述案涉房屋拆迁前由吴某1、吕某家庭居住使用。综上,该院认为,案涉房屋安置补偿款中的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装饰评估净值总价1411664元、搬家补助费7477元宜认定归吴某1、吕某所有。同时,考虑讼争房屋由吴某1、吕某居住使用,而吴某6户口在讼争房屋内,吴某1、吕某按时搬迁、吴某6按时签约促成案涉各项安置补偿款的获得,故该院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与搬迁奖励费由吴某1、吕某与吴某6各享有50%。

关于各方当事人母亲葛六某名下一处老宅(住房)及一处用房的问题。根据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吴某6农房确权情况的说明》载明,按照“一户一宅”政策,两处建筑合计占地面积超过嵊州市规定的最高户型面积标准的,由农户选择拆除一处,吴某6选择拆除其父母留下的老宅和用房,选择新房确权并享受拆迁补偿。因此,葛六某名下一处老宅及一处用房的拆迁利益已包含在案涉新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吴某1等六人主张葛六某名下的一处老宅可认定为世居房,吴某6则认为户内成员均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内无安置人口的,才可享受世居房的拆除政策,而本案中户内仍有吴某6户口,不能被认定为世居房,应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双倍补偿。该院认为,根据《嵊州市城市更新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所涉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人原系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户籍已迁出本村(社区),其原归属的户在本改造区域已无安置人口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在其名下的住房可认定为世居房,而案涉房屋所在户内仍有吴某6作为安置人口,因此案涉老宅并不符合认定世居房的条件。因此,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主张按世居房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老宅拆迁补偿,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葛六某名下的老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4平方米,其面积应扣除确权给丁某芹的宗地面积为25.2平方米,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2平方米,鉴于该老宅为二层,因此该老宅建筑面积92.4平方米。吴某生1986年死亡,葛六某2010年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因此葛六某名下一处老宅及一处用房应按法定继承规则由子女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6、吴某4、吴某5六人继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法定继承纠纷。如吴某6选择老宅及用房作为拆迁补偿对象,因案涉房屋拆迁时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户籍均已迁出,户内人口仅有吴某6,涉及安置人口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吴某6享有,但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6、吴某4、吴某5作为继承人亦可享有房屋评估价值等拆迁利益。鉴于吴某6已领取房屋全部安置补偿款,且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对葛六某名下的老宅及用房享有权利,故该院酌情确定吴某6应支付吴某1、吕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52万元,支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3万元。吴某1、吕某主张的房屋征迁补偿款相应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1、吕某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主张的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吴某6应支付吴某1、吕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52万元;

二、吴某6应支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每人3万元;

三、驳回吴某1、吕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1、吕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六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

1.原判将案涉房屋确权面积420㎡的安置补偿款全部归吴某6享有,有违诚信公平原则。

(1)案涉房屋系吴某1、吕某于2011年利用父母及案外人自留地出资建造,一直居住使用至2021年拆迁,吴某6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因一户一宅政策,拆迁时,拆除了父母老宅,选择案涉房屋确权安置。因吴某6户籍在某某村,才确权在吴某6名下,吴某6却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判无视房屋系吴某1、吕某全资建造并居住,直到拆迁前才确权至吴某6名下的事实,仅判决房屋重置价及部分拆迁奖励款分配给二人,显失公正。

(2)原判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公平。本案与转让农村宅基地建房及城镇居民到农村购房相似,法院处理该类纠纷,应遵循诚信原则,考虑房屋增值及拆迁利益。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房屋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出资方的资金利息损失,二是返还同地段房屋价格增涨金额,三是合理分配增值利益。原判仅返还造价成本不当。如无二人建房,吴某6按拆迁政策仅可享受114万元的拆迁补偿,现吴某6获得了235.2万元的补偿款,该部分差价,吴某1、吕某有重大贡献,不应全部归吴某6所有。

2.应按吴某1、吕某在拆迁过程中,所需完成的行为等因素来确定其它补助费、奖励的归属。原判仅判决将搬迁补助费7477元归吴某1、吕某所有,其余均按50%分配不当。按时搬迁奖42770元、临时安置费63462元,亦应全部归吴某1、吴某7所有。签约搬迁奖,因需双方配合,可由双方共享。故吴某1、吕某应得其它补助费及奖励款177864元。且即使按一审确定的方案,吴某1、吕某也应分得124748元,原判少算16412元。

3.原判确定母亲所留老宅补偿款为12万元过低,且剥夺了吴某1的继承权。原判认定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浦口街道蒋村头村吴某6农房确权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丁某芹房屋系葛六某房屋权证项下的一部分,二者应以相同方式确定安置补偿款。丁某芹房屋已获拆迁补偿款347372元,葛六某的房屋建筑面积相当于丁某芹房屋的两倍多,各上诉人要求吴某6支付72万元合理。原判酌情确定老宅补偿款为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剥夺了吴某1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原判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6辩称:

1.本案并非转让、购买房屋,吴某1、吕某无偿挂靠其名义违法建房,即使有增值二人也无权享受,否则属鼓励非法利益。

2.拆迁中的其他补偿、奖励费用也应归其所有,原判仅给其分配50%已属不妥,其为减少诉累也表示认可。计算结果少了1.6万余元,是因吴某1、吕某应承担部分其他上诉人的补偿款。

3.其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申请宅基。新宅因其身份成为合法建筑,而享受拆迁利益。如其选择老宅拆迁,则吴某1、吕某因新宅所得利益为零,故新宅拆迁安置,吴某1、吕某系获益者,吴某1应补偿其他兄弟姐妹,其无需再支付吴某1 3万元。

4.葛六某老宅补偿款问题。(1)老宅不属于世居房。按拆迁政策,户内无安置人口的合法住户方可认定为世居房,丁某芹户属世居房,而其尚在户内,不属于世居房,不能参照丁某芹户安置。(2)按一户一宅政策,选择新宅拆迁安置,老宅属应拆房,并无价值,拆迁款与其他兄弟姐妹无关。如一并解决争议,按拆迁中房屋重置价双倍补偿,房屋重置价430元/㎡,成新率为0.7,双倍即602元/㎡,老屋为92.4㎡,老屋补偿为55624.8元,装修补偿为200元/㎡,故老宅拆迁利益为74104.8元。原判确定老宅价值为12万元,已属过高。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浦口街道XXX村吴某6农户城改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次拆迁时,吴某6母亲葛六某名下有一处房屋,房屋为三间两层,其中一间两层实际使用者是丁某芹,安置补偿款为347372;吴某6因有新宅一处,按一户一宅政策,两处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40㎡,应选择拆除一处,吴某6选择拆除老宅,以新宅确权拆迁补偿。

争议焦点:

一是吴某6与吴某1、吕某之间就新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二是吴某6与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争议的新屋拆迁利益中是否包含老宅房屋利益及分配问题。

关于吴某6与吴某1、吕某间就新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首先,案涉被拆迁安置的房屋系吴某1、吕某出资建造,并居住使用,但因吴某1、吕某非XXX村村民,无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的建造未经审批也未办理相关权证,故吴某1、吕某不能取得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

其次,2021年XXX村拆迁,因吴某1、吕某非本村村民,其所建造房屋实际不能拆迁安置。因当时吴某6系本村村民,系母亲葛六某老宅户内成员,可享受拆迁安置,经商议,决定采取放弃老宅,以案涉房屋确权安置的利益最大化的方案,遂在安置前,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6名下。选择该方案,实际是利用吴某6的村民身份,将案涉房屋合法化。拆迁安置中,吴某1、吕某的房屋建造成本及装修均可通过评估获取相应的补偿,吴某6因案涉房屋面积较原老宅大,其确权面积增大,相应可享受的安置补偿利益增加。

第三,对于增加的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吴某1、吴某6上诉称吴某6可获安置补偿款为114万元。本院认为,吴某6本可获取的安置补偿款外,其本也可获得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吴某6所享受安置款4040447元与上述款项的差额实际为双方选择新房确权安置所获增值利益约270万元。该款项可在吴某1、吕某与吴某6间分配,实际吴某1、吕某房屋建造、装修费用均系增值利益,而吴某6贡献了拆迁人口利益和被拆迁房屋合法化的利益。原判酌情确定吴某1、吕某的金额时,已酌情考量了其二人房屋建造、装修费用、吴某6的身份使房屋合法化、搬迁、签约等行为以及老宅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款额尚属合理,吴某1、吕某认为安置面积均属增值利益,由双方共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六某的六个子女就老宅利益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因吴某6选择案涉房屋确权安置,其母葛六某名下老宅被拆除。葛六某各子女对老宅本享有部分权益,吴某6选择放弃老宅以案涉房屋确权安置,老宅利益实质包含在新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其余子女可要求予以分配。因老宅户内尚有在户人口,不能适用世居房的政策,各子女对房屋价值可享受法定继承。老宅安置面积折算金额应由户内安置人口享受,原判结合房屋重置价格及装修总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吴某6支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银某每人3万元,实际已考量了吴某6在老宅中可以分配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吴某1所享受份额在确定吴某6给其的份额时已予考量,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24)浙06民终536号

二、拆迁安置的权益可否继承

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是否可以继承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1、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时尚未死亡,而是在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后死亡的,则情况有所不同;


双方虽签订了协议,协议也真实有效,但其效力是一种债的效力,在进行权属登记前,因补偿所得的房屋尚未取得物权的效力。


但是按原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显然又不可能,因为原产权人已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2、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前已死亡的,因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灭失,所有权也不复存在。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已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此时应先由继承人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由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再凭该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民法典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能否继承

拆迁安置的宅基地不能继承,但是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实践中,农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可以分为下列情况: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

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继承人是城市居民的,比照上述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形处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四、拆迁安置房继承权问题

拆迁安置房屋继承诉讼需要当事人携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关系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起诉状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通知双方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备好证据资料,由法院送达开庭公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开庭时间,开庭当日当事人带齐资料到庭辩论质证。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五、拆迁安置权益是否可以继承

法律分析: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是否可以继承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1、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时尚未死亡,而是在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后死亡的,则情况有所不同,双方虽签订了协议,协议也真实有效,但其效力是一种债的效力,在进行权属登记前,因补偿所得的房屋尚未取得物权的效力。但是按原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显然又不可能,因为原产权人已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2、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前已死亡的,因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灭失,所有权也不复存在。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已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应先由继承人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由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再凭该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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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贺黛

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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