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赵巷村拆迁补偿,凌云立与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纠纷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二中民二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凌云立,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 被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二中民二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凌云立,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 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法定代表人徐国梁,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世林,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惠乐,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上诉人凌云立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民一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凌云立原为上海市青浦县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后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原单位除名。1995年,被告服刑结束,并将其户口迁回至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490号303室,该房于2002年因市政动迁而拆除。为此,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将属其单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482号306室的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并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徐泾供销社职工住宅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述306室的职工自管房住房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为20.30平方米,出售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0元,总额5,684元。2004年 5月,被告因经济原因而将上述306室以33,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于2004年9月擅自搬进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301-302室系争房屋,并将该房的钢窗及铁门拆除后出卖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成功,故涉讼。原审另查明: 2002年1月31日,由青浦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青供联办字第16号关于转发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组建青浦区白鹤等五个供销合作社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撤销赵巷、徐泾两个基层社建制,组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 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诉称:原审被告凌云立原系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因违法服刑四年,根据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01年由于318国道整治,被告原居住的赵巷供销社自管房动迁,为照顾被告的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妥善安置被告居住在上述306室。因被告仍经常赌博而于2004年8月将该房卖给他人抵债。2004年9月8日,被告撬开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的门锁,强行非法侵占居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至现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场,也向所在的派出所进行汇报。在此期间,原告与当地有关部门做被告工作,均无结果。2005年3月7日,原告人员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的一扇铁门、 5扇铁窗框架子擅自拆除并出售,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该房的原结构。 原审被告凌云立辩称:其不同意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自1974年起到赵巷供销社工作,后于1991年至 1995年服刑四年,但其户口至今仍在赵巷供销社,未曾变更。在服刑之前,被告在原赵巷镇赵巷四队有租赁房,面积为35.1平方米,服刑期间,单位在未通知其本人及家属的情况下拆除了该租赁房。被告服刑回来因生活困难而借了许多钱,无法生存,因此才将上述306室的 房屋卖给他人。系争房屋是在原告等各方面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搬进的,不存在非法侵占居住。由于原赵巷供销社将被告租赁的房屋拆除,只给被告20.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按现在每人 24平方米面积计算,原告尚欠被告20多平方米,因此要求按原价格,即每平方米280元购买现住房中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服刑之前租赁的位于原赵巷四队底楼7室的赵巷供销社自管公房,面积要大于后出售给其的房屋,故原告应补偿其不足的面积。原告则认为被告服刑之前的房屋是原赵巷供销社的公房,因被告服刑而予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审被告占有、使用属原审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内的一部分设施予以拆除后变卖,属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为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其服刑前的面积予以补足的理由,非本案所涉范围,且被告在服刑结束后已得到原赵巷供销社对其住房的安排,在该房屋动迁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因此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凌云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属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昆路21号 301-302室房屋的原结构,并搬离该房屋。 凌云立不服,上诉称:其服从原审判决。但是并非擅自迁入系争房屋的。原租赁使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县赵巷四队新村底楼7室房屋拆迁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目前,除系争房屋外其与儿子无住房,且均无工作。因此,如要迁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 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辩称:上诉人凌云立虽原系该合作社职工,上述新村底楼7室房屋也是单位分配的住房,属被上诉人所有。拆迁后,被上诉人已另行安置了位于沪青平公路2482号306室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使用,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动迁补偿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自行出售上述306室,造成无房状况,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争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有该房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公民行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依法进行。上诉人凌云立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动拆迁补偿款,因上诉人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依法主张。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原先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但被上诉人已另行安排了住房供上诉人使用,造成上诉人无房的现状,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因果关系。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房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据使用,显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凌云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62号Rohm and HaasCompany(下称A公司),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费城独立树荫西街XX号。Alan E.Barton,A公司副总裁。委托人张春、扈斌,北京市炜衡上海分所律师。上海B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田州路XX号新茂大楼X楼。法定代表人何XX(Helmut Heymann),B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晓天,男,95年7月8日出生,B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泰达园XX。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案由: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为总部设在美国的世界知名精细化学品制造商,被告B公司为Cognis集团的中国公司,被告吴晓天为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4年3月, 江苏省化学建材应用情报网 、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在南京联合举办 2004涂料技术、质量、信息、应用交流大会 ,被告吴晓天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声称原告两种助剂产品Acrysol RM-2020NPR和Acrysol RM-8W含有在国外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烷基酚,且未向中国的客户作出说明,以此贬损原告的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涂料和应用》、《中国建材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被告B公司承担费用;3、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消除影响刊登律师声明的费用37400元,费用2870元,律师费8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 经营者 ,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不能证明B公司应对被告吴晓天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晓天的言论是 捏造虚假事实 ;4、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晓天辩称:首先赞同被告B公司答辩意见、3、4项,补充答辩意见是,由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本人系B公司员工,故并非《》所规定之 经营者 ,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声明意见(详见附件一);二、前述声明于十五日内由被告B公司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中国建材报》报眼位置(大小为5 8厘米),费用由被告B公司承担;三、被告B公司并代表被告吴晓天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A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三方无其它争议。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3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06.5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XX二○○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浦行初字第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某工业区。黄某,董事长。委托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x号x区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雪刚,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彦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998年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等,其字号 某 在阀门界具有极好的口碑。被告于2004年月8日注册成立,为获取非法利益,搭乘原告 某 字号在阀门界良好声誉的便利,被告恶意以 某 为字号注册上海某有限公司,以阀门及配件生产与销售为经营范围,与原告在同一行业进行恶意竞争;同时被告多次以所谓原告子公司的名义或暗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进行市场销售,并在宣传资料上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包括非法使用原告 某 字号在内的各种,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0,000元、取证费人民币89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系全国性公司,并在阀门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2、、、被告、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在成立时已经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使用了原告的 某 字号;3、陈某出具的证明、陆庭洪出具的证明、被告职员名片、福建省三明市龙盛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名片、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帐号、照片、合格证、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向其他公司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并宣称其系原告的子公司,足以造成其他公司的混淆;4、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8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书,以证明被告恶意注册公司,而且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并对外销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5、原、被告宣传手册,以证明被告在宣传手册上伪造相关的荣誉证明,构成了虚假宣传;6、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7、律师费发票、工商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未非法使用 某 字号;2、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无权;3、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企业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的;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询证函、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3、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年检并在2004年度尚未发生销售业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该组证据中的陈某、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名片、快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经过审计,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据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陈某以及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用;证据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98年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 某集团 。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 业务。
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甲、王X乙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YY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双方合计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持有的XX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YY公司。转让价款为5.5亿元,该转让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及双方合意由YY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补偿款。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决条件为,目标公司的权益及负债明确,原告承诺其负债为4亿元,股权转让后由YY公司承担2亿元,目标公司的权益状况由双方负责审计。同时合同约定《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二原告80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2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亿元人民币,即原告完成目标公司的公司及ZZ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构符合原告承诺;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某项目权益在XX公司名下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XX公司。双方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同时,YY公司影响二原告支付1亿5千万元,在目标公司以及ZZ公司取得某中心项目所有房产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浙江XX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履行框架协议进行担保。 该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诚意金(共分四笔支付:框架合同签订前支付两笔,签订后支付二笔,即2008年1月24日支付4500万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500万元;2008年2月25日支付700万元;2008年4月3日支付1300万元。) 2008年5月8日,二原告致函YY公司,称,YY公司为按约定支付诚意金,其2008年4月3日支付的1300万元远远超过了双方《框架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且根据协议9.1规定,合同必须在按合同约定支付诚意金后方能生效,因此由于YY公司的的违约导致《框架协议》未能生效。并称YY公司为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并称若YY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书面确认框架合同未生效,二原告将全额退还8000万元的诚意金。 YY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回复称,我公司认为前三期的诚意金支付完全符合框架合同的约定,第四期虽有延迟,但是由于闺房王X甲个人原因要求迟付的。我方与2008年4月3日付清了全部诚意金,因此框架合同于2008年4月3日起生效。另外我们双方未能在框架合同签订的10个工作日内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也不在我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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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齐黛钰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