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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连作出数份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判处多起案件的被告人有期徒刑。特殊的是,这一次被判刑的人,是一些法官。从背靠国徽、端坐审判席的堂堂法官,变身成为囚徒、锒铛入狱,究竟是什么让他们沦为罪犯的呢?
他们都栽在同一件事上——虚假诉讼。
这些人有的曾是年轻的书记员、法官,有的是资深的庭长、副院长……从2014年至2016年末,仅在广州两级法院被判刑的就有9案、10余人。另有一些相关人员在深圳等其他法院接受审判。此外,还有个别案件虽经判决但尚未公布。
为了防止房价快速上涨、遏制投机和过度投资,2010年以来,深圳、广州等地政府颁布了限购令,对购买商品房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对购房数量也作出限制,在本地已拥有两套住房者不得再购买新的住房。
然而限购令发布后,一些地方出现了为规避限购令而实施的虚假诉讼。
据检察机关披露,如在广州市的番禺区,仅限购令出台短短的两个月内,当地法院就受理房地产案件236件,其中涉及房屋买卖并涉嫌规避限购令的有68件,占新收案件量的29%。
这些涉嫌规避限购令的案件从何而来,具体如何实施,又有怎样的结果呢?
多起法官落马的案件,揭示了这一答案,也揭露出虚假诉讼的冰山一角。
兴宁法官:虚假立案违规交易数百套房
2012年4月,女子杨小霞(化名)看中了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龙园山庄的一套百万元的房子。然而,由于她不符合深圳市的购房条件,眼看买卖就要告吹。但是房屋中介公司的人却说“不怕限购令”、保证可以房产过户。
杨小霞将信将疑,随着中介人员,在深圳市房产中心旁边的茶楼里见到了梅州地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她惊奇地发现,法院工作人员竟然预先准备好了兴宁法院(2012)梅兴民二初字38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借款协议、开庭笔录、和解协议……只要她在这些法律文书上签了名,就和原房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此,法院会以原房主欠债为名,把她看中的那套房子进行强制过户。为此,杨小霞额外多给了中介公司二万多元用于过户。
2013年,由于深圳市房地产中心一名涉案人员被捕,检察机关深入侦查,发现了类似大量虚假诉讼、由法院执行房产过户的案件。随后检察机关一步步收网,逮捕了各类涉案人员,多名涉案的法院工作人员闻讯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指控,广东省兴宁市法院龙田法庭原庭长罗峰、原副庭长罗职森伙同其他人员(另案处理),帮助不符合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以从中牟利,采用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在龙田法庭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违规虚假立案,在买卖双方均未到龙田法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制作后续虚假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再违反执行规定,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中心协助进行房产过户。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上述人等制作《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15份,转移过户房产111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万余元。此外,龙田法庭在办理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收受“好处费”21.9万元。
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人罗峰、罗职森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其行为还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公诉机关未对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起诉,故法院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根据查明的投案自首等具体案情,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和三年六个月。
基层法院副院长深度涉案
在办理兴宁市法院龙田法庭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发现在向龙田法庭行贿的人员当中,还包括了平远县法院的工作人员,继而又查出平远县法院上至副院长、庭长,下至执行局法官、书记员等多名工作人员。
据检方披露,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深圳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张志成,律师于非林(该公司法律顾问)通过梅州市平远县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林奕芳居间介绍,与时任平远县法院立案庭庭长邹阳春约定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实现房产过户。
经查实,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邹阳春参与办理该类虚假诉讼案件共126宗,协助转移过户房产170套,造成国家税款漏征共计1604万余元。2013年11月16日,邹阳春主动向平远县检察院投案。
据黄埔法院判决书显示,邹阳春因为参与制作了上述多宗虚假民事调解书,还曾在2013年3月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全市十佳调解能手并进行了奖励。
2016年11月,前文提到的张志成被终审判决帮助伪造证据罪,因其协助虚假诉讼、转移过户房产168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6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目前,查到的已判刑人员包括:
1.广东连平县法院隆街人民法庭原庭长赖文辉,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韶关市仁化县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罗标,被判处5年9个月。
3.广东省兴宁市法院龙田法庭原庭长罗峰、原副庭长 罗职森,两人共同受贿,获刑均超三年
4.揭阳市榕城区法院执行局原书记员钟伟涛,被判刑5年6个月。
5.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室原副主任徐兆山,获刑两年八个月。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儒洞人民法庭原庭长陈仲潭,获刑三年九个月。
6.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龙村人民法庭庭长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7.广东平远县法院立案庭原庭长邹阳春,被判3年9个月。
8.广东蕉岭县人民法院蓝坊法庭、民一庭、行政庭等多名法官(具体量刑结果不明)。
最高检:将虚假诉讼与司法腐败结合严惩
针对各地出现的此类虚假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于2013年6月发出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査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目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明令,严防虚假诉讼,并有针对性地进行遏制。
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发布通知,要求坚持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处司法腐败结合起来,注重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虚假诉讼、贪赃枉法等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促进和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环境,努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此前涉及司法腐败的虚假诉讼中,通常有法院工作人员作出调解书这样关键的环节,因为调解书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开的文书,不受社会监督,因此许多虚假诉讼借此暗藏污垢。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监督。
广东省法学会有关法学专家告诉记者,虚假诉讼调解书分为多种类型。其中包括:为侵吞国有资产实施的虚假诉讼,由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虚假诉讼,为规避离婚时分割财产所作的虚假诉讼,以及为房产过户实施的虚假诉讼等类型。
其中,针对限购政策进行的虚假诉讼,会进一步抬高房价,形成房地产的泡沫,加剧房地产市场的风险。高房价还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虚假诉讼,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鉴于在此类犯罪中,还有司法腐败问题,大大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更应当坚决打击,从严处理。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初**号
公诉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年**月30日被***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年1月3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年*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年*月31日、20**年*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害人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台某某家中,不顾台某某的强烈反抗,使用暴力强行与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台某某不断挣脱、呼救,刘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依法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被害人台某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日是台某某让其去她家,因钱款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其并没有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年**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台某某家中,与台某某发生争执,后台某某呼救,刘某某离开现场。20**年*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台某某20**年**月15日陈述:20**年**月14日中午12点多,我丈夫吴某1骑电动车去给他的姥姥、姥爷送棉衣,到晚上吃饭的时候还没有回来,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和我两个孩子开着灯睡着了,到凌晨一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脖子上有东西,我用手一摸知道是剪子,我以为是我丈夫吴某1回家了,接着就说“吴某1你拿着剪子放在我脖子上干什么”,这时候刘**就用另一只手把我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上面,随后又用脱我裤子的手捂住了我的鼻子和嘴,就在刘**捂住我嘴和鼻子的时候把阴茎插进了我的阴道里边,在刘**强奸我有一两分钟的时候我用手摸刘**的胳膊,发现不是我丈夫吴某1,这时候我就开始反抗,刘**就使劲压着我,并且还在用手捂着我的嘴和鼻子,我没有停止反抗,在我用力一挣脱的时候我把刘**挣脱开了,之后我才发现是刘**。刘**见我挣脱开后就拿剪子朝我捅了过来,我用我的左手把剪子抓住了,我在和刘**抢剪子的时候我的手也受伤了,但是剪子被我抢了过来并且我把剪子扔了,接着刘**就用我家的被子捂住了我的头,这时候我就用脚蹬刘**,我用脚蹬了刘**几下后,刘**就跑了,接着我就提上我的裤子追了出去,我到我家院子的时候看到我家的街门开着呢,我到我家街门口一看刘**往南边跑了,之后我就回屋里,我在家等了我丈夫吴某1一个小时左右还没有回来,于是我就报警了。
其在20**年*月1日陈述称:20**年**月14日上午吴某1说去**市**市场给他姥姥、姥爷送东西,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家走了,走时吴某1没有说今天回不回来了,我也没有问他。一直等到天黑了吴某1也没有回家,吃完晚饭后,我将大铁街门从里面用铁棍插住,又用另一根铁棍将门顶住后,进到西屋房间内,将二个孩子搂睡后,屋内开着灯,同时电视机也打开着,我等着吴某1回家,所以只是脱掉了上衣外罩,穿着秋衣,下身还是穿着牛仔裤斜躺在床头上迷迷糊糊睡着了,突然我感觉到脖子特别难受,我当时以为是吴某1回来了,我就说:“你怎么了”,当我彻底睁开眼时发现刘某某一只手拿着铁剪子,另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我问他,想怎么,刘某某不说话,我就用手给刘某某夺他手中的剪子,刘某某用剪子准备捅我的肚子,我用双手挡住,剪子尖把我的双手都划的流血了。我双手抓住刘某某手中的剪子扔到家地上,这时二个孩子醒了都一直在哭,刘某某把我一下按到床上,同时用被子把我二个孩子盖上,刘某某按着我,我面朝床趴着,刘某某用手将我的双手向我身后拉着,同时他的另一只手脱他自己的裤子,脱完他自己的后,刘某某用手脱我的裤子,我一直在反抗,用双脚一直蹬他,但刘某某力气大,刘某某将阴茎从后面插到我的“生殖器”内,我一直在反抗,刘某某看我一直反抗,大概二分钟左右时间,刘某某从我身上起来,就向院内跑去,我起来就追出去,我出来看到大铁街门打开着,刘某某不知道跑到哪里了,我自己跑着到了**村我姐姐**家中,把事情向我姐姐、姐夫说了,我姐姐急忙给吴某1打电话,让吴某1回家。凌晨3时许吴某1从南和县回家后打电话报警。
其在20**年*月8日陈述称:20**年10月底的一天,当时**村支部书记刘**自己到我家中找到我说:“看这件事是否能调解私下解决,这种事不能先报案,应该先给大队干部说说。”我说这种事情不能调解,我报案了,刘**很不高兴的离开了我家中。2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刘某某父亲刘**和**村薜**去我娘家(**村)找到我父亲拿着烟酒去说“此事”,我看到他俩后,就让他俩离开我家,并把他俩带来的烟酒从屋内扔到院内,但他俩离开我娘家时未拿走来时带的烟酒。20**年的一天现任**村支部书记刘**弟弟刘某2去我家中找我想调解“此事”,但没有调解成。
15日凌晨我报警后,公安机关人员很快到了我家,具体来了多少人员,我不清楚。公安人员在我家西屋内进行拍照,并把我反抗刘某某时划伤我手的一把“剪子”用塑料袋提取走。民警姚**走时让我天亮后去中队说一下情况。15日上午9点左右我与吴某1到了中队,询问我的民警我不认识,是一个青年人,说的是普通话,他在询问我的过程中,让我把包扎纱布的双手打开后,对伤口处进行了拍照,但没有说让我去做“伤情鉴定”及“妇检”,也没有说提取我的内衣和内裤进行检查“分泌物”,只是说从我家中提取的剪子上已提取指纹,并没有说从剪子上提取血样进行“DNA\"鉴定,因为我知道剪子上肯定有我的血迹,有没有刘某某的血迹我不清楚。15日下午大概3时许,中队民警又到了我家中,在家院中及西屋内进行了拍照,拍照完后离开我家了。以后公安机关是如何侦办我的案件,我就不知道了。
其在20**年*月13日陈述:20**年*月15日我家大门是黑色铁质对开大门,左侧的一扇大门还有一个小铁门,经常外锁着,基本没有开过锁。两扇大铁门是内锁,内锁铁栓不能正常使用,铁栓上的铁锁子坏了,也不能正常使用。大街门必须从院内用棍子顶住里面铁栓,外面推不开大门。当时我家的大街门底部距离地面约有三、四十公分空隙,如果外面有人用力推几下,大街门顶门棍就掉了,大街门也就开了。20**年10月15日凌晨,刘某某离开我家后,我自己跑着到了我姐姐家中,把事情经过说了。因为我两个孩子还小,我还得回家看孩子,我与姐姐、姐夫回到我家。在回来的路上,我记不清是我姐姐还是姐夫给吴某1打的电话,让吴某1回家。凌晨3时许吴某1从南和县回来,我与吴某1打电话报警。先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说属于刑事案件,让我打电话报110,我们打电话报110了。
我是先看到刘某某用一只手拿着铁剪子叉开按着我的脖子,我感到疼才睁开眼睛。当时我睡的迷迷糊糊,睁开眼看到是刘某某,我开始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刘某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我第一次询问案发经过时,我当时精神恍惚,公安机关给我如何记录的我没有详细看。20**年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时,经过长时间的回想,是真实过程。
2、证人吴某2(系被害人台某某丈夫吴某1的堂兄)20**年*月3日证言:20**年农历九十八日后半夜,(具体几点钟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在村家中睡觉,接到村民吴某1打来的电话,吴某1对我说:“家中有事了,刘某某去家中了,把台某某强奸了,赶快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接完电话后,我与妻子祝**一块急忙去吴某1家中看什么情况,进到吴某1家中我看到吴某1父亲、吴某1的弟弟吴某6、台**在吴某1家西屋内,台某某在屋内站着,双手流着血,二个孩子在床上哭,床上有被子但特别乱,我听到台某某说,在睡觉时刘某某进家了,拿着剪子不让台某某动强奸她,在反抗的过程中,刘某某拿着剪子把台某某的手划流血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刘**骑着摩托车带着吴某1回到家中。大家看到吴某1回到家中后,商议后决定打电话报警。
3、证人吴某3(系被害人台某某公公)20**年*月3日证言:20**年*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家中睡觉时,接到吴某1打来的电话,电话中吴某1说:“快点去家中,刘某某去咱家中了”,我就急忙去吴某1家中看看什么情况,我走吴某1家中看到二个孩子在床上哭,儿媳妇台某某也在哭,台**也在场,台某某双手上都是血,一个铁剪子在屋内地上,台某某边说边哭,刘某某来家了,她一直喊,刘某某跑走了。
在20**年*月21日证言:事情发生二、三天的一个白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家中刘某某父亲刘某1走到我家中,看到我后对我说,他刚才去台湾村台某某娘家了,他们说拿七、八万元这件事就算清了,我对刘某1说,只要他们同意了,我没有意见,平时咱们关系不错,但刘某某办了这种事情,让谁都说不起话,刘某1当着我面非常生气大骂刘某某,说我怎么养了这种东西,让我在村里说不起话,太丢人了。刘某1对我说,他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还是说只要同意私了,我这没有意见,以后好好教育刘某某,不要做这种事情了。
4、证人吴某120**年**月15日证言:我是台某某的丈夫。我去**给我姥姥、姥爷送棉衣去了,到晚上七点半左右的时候才从**到了**县城,到了县城后我一看没有回家的车了,于是我就准备在**县城的先锋网吧上一晚上的网,然后在回家。到15日凌晨1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媳妇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村的刘**去我家把我媳妇给强奸了,我接到我媳妇的电话后,我就给我村的刘**打电话,让刘**来县城接我,后刘**骑着摩托车把我接回了家。
其在20**年11月22日证言:我是骑电动车去的,到我姥姥家后,我把电动车放到我姥姥家了,随后我就从**坐车到了**县县城后就天黑了,于是我就在**县县城的“先锋网吧”准备上一晚上的网再回家。到凌晨1点半的时候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来家里边了,并且想欺负(强奸)我,我听后挺着急,接着我村的刘**就来**县城接我了。
其20**年*月13日证言:20**年*月15日凌晨,我在**县一个网吧上网,刘某某用QQ软件给我聊天,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答在**县,刘某某说我不可能在**县上网,你是不是在**村网吧,我说你爱信不信,随后刘某某说去**县找我吧,我没回答。过了一会我接到刘**的电话,让我回家,说家中有事了。随后刘**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县接我回家,回来的路上,刘**把事情给我说了,我给家人打电话报警,家人是否报警了,我不知道。我回来后,公安机关到我家中了解情况,民警说是大案子,派出所管不了,让我们打110报警,我与台某某用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
5、证人刘某220**年*月9日证言:20**年秋天,刘某某父亲刘某1到我家中找我,让我去吴某1家中说说,看能不能把**的事情私底下解决了,看看吴某1要多少钱。随后刘某1又找到刘某4、吴**。某一天下午,我们三人又来到吴某1家中说刘某某的事情能不能私底下解决,台某某伸出手让我们看刘某某划伤的疤痕,我们提出看多少钱能了。台某某一直说,这件事不能私下解决。最后吴某1说让刘某某家出七八万就私下解决了。我们回去给刘某1说了,刘某1说钱太多,我们出不了,我们三人就回家了。
具体什么事情刘某1没有说,因为我们都是心知肚明,街坊邻居都知道刘某某去吴某1家强奸了台某某。
6、证人于某证言:我在20**年至20**年8月任**刑警队内勤。大概是20**、20**年的时候我整理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的时候,看到过刘某某涉嫌强奸这个案子,我在20**年当**刑警队内勤的时候,在**公安局内勤档案柜里见到过刘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案卷,当时我把这本案卷放到了**刑警队局内勤的档案柜里。我看到刘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案卷时,那本案卷就是薄薄的一本,具体都有什么材料我没具体看,也不清楚。对于物证这一方面,如果是技术中队出现场了,物证就在技术中队保管,如果是**刑警队自己出的现场,物证就在队内仓库保管,卷里只是附物证照片。当时这本卷里有没有物证照片我也不知道。
7、证人吴某4证言:我与吴某1、台某某是同村关系,台某某是一般的农村妇女,在家里看孩子,没有听说过她干别的事情,吴某1经常在外地打工,台某某在**村人品很好,没有听说过台某某个人有作风问题。
8、证人吴某5(案发时年5周岁)证言:我是台某某的女儿,当时的事情记不清了。
9、证人台**20**年*月3日证言:我是台某某的姐姐,20**年*月15日凌晨1点左右我与丈夫刘**在刘湾村家中睡觉,我听到大门外一个女子用手敲我家大街门,同时大声喊“开门、开门”,我与丈夫急忙起床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丈夫起床后去外面开了大街门,一会我看到我丈夫领着我妹妹台某某进到我家里,我看到台某某伸着双手,满手都是血,上身穿秋衣,没有穿外套,下身穿着衣服,具体穿着是什么衣服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台某某对我说刘某某刚才进她家中了,不知道刘某某从哪里拿了一个剪子,放在她脖子上,不让她动,在她与刘某某夺剪子时,剪子把她的手划流血了,刘某某按着她的双手把她强奸了,她一直在大喊,把刘某某吓跑了,她追出去看到她家大街门开着,刘某某跑的不见人了,台某某看不到刘某某后急忙跑到我家给我说了情况。
台某某说完后,我与丈夫及台某某一块去了台某某家中,看到台某某的二个孩子在床上一直大哭,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丈夫用手机给台某某丈夫吴某1打电话,让他回家,并说家中有事了,吴某1说他现在**县城里,我丈夫随后骑着摩托车到**县城把吴某1接回**村家中了。在丈夫去**县城接吴某1回家的过程中,吴某1家的几个亲人也先后到了吴某1家中,具体是谁通知的吴某1亲人,我不知道。
10、证人刘某120**年**月24日陈述:我是被告人刘某某父亲。20**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给我说要去打工,我说去吧。之后三、四天,公安局民警来我家中,对我说刘某某现在是否在家,吴某1把她告到七中队了。我说刘某某没有在家,外地打工去了。七中队人说刘某某回来了去中队一趟。随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我在**村听到关于我儿子刘某某晚上去吴某1家的事情。我通过薛某1的、薛某2二人去找吴某1如何了断,最后吴某1要求二万元,我当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刘某某在电话中说,他与台某某平时关系就很好,那天晚上台某某向他要钱,他没有给,台某某就翻脸了,台某某给刘某某说要向公安局告他强奸。我得知这个情况就不再找人管了。后来过了三四年,**村的和**说刘某2想管管**的事情,我说行,最后听说吴某1家要八万元,我听说以后就不再找人管了。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14日中午,我在**乡**村街上遇到**村民台某某,台某某好像当时还带着她的孩子,看到我后台某某说:“今天晚上去我家休息会”,我说行,然后我就走了。当晚11时许,我自己步行走到了台某某家大门口,我看到台某某家大黑色铁街门关着,我用手一推,大街门开了,我进到院内看到北屋及西屋房间都黑着灯,我知道台某某在西屋内睡觉,我到了西房前用手一推,西房门也没有上锁,进到屋内我看到台某某与她的两个孩子在床上睡觉,我用手推醒了台某某,台某某身上好像穿着秋衣、秋裤,台某某看到我后,我们俩互相亲吻,我搂着她,她也搂着我,我们自己脱了身上所穿着的衣服,发了性关系,我没有“流”,台某某在床上对我说,需要钱,想买点东西,我对台某某说,我现在没有钱,台某某听我说没有钱,她很生气,说咱俩“好”这么长时间了,我想买点东西你也不给我买,并用想用手打我,我与台某某互相拉扯,台某某也不知道从床上拿了个什么铁器威胁我,我从台某某手中把她手中的铁器夺了下来,随手扔到了她家屋内,我走出台某某家西屋时,台某某说,我去告你,我没有理她,我自己回家睡觉了。
其当庭供述:我没有与被害人台某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当天是台某某让我去他家的,双方有亲吻搂抱行为,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台某某向我要钱发生争执,台某某用剪刀威胁我,我看事情不好就夺下剪刀,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事情发生的第二天,我就外出打工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
12、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区公安局于20**年*月7日补充到台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
13、**刑警队提取笔录:20**年*月15日13时许,我**刑警队刘**、施**、于**在**区**乡**村台某某家中,提取现场剪刀一把。(仅有提取笔录,没有实物或者实物照片)。
14、**刑警队办案经过:1、20**年*月15日凌晨,***刑警队原办案民警从刘某某涉嫌强奸案案发现场提取物证铁质“剪子”一把,存放于物证袋内,但未登记入档,没有安排专人负责,造成该案原始物证遗失。2、20**年**月15日9时许,***刑警队原办案民警在对被害人台某某进行询问时,对台某某手部伤情进行了拍照,但询问原办案民警都称时间长回忆不起来了。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月30日上午8时到**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1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害人台某某陈述,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凌晨即进入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将“剪刀”提取,并对屋内进行拍照。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台某某在**刑警队接受询问时,民警对其伤口进行拍照,并向被害人提某上已提取出指纹。但卷内没有相关物证,无法客观还原案发现场情况。
二、被害人台某某对案件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虽然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无法排除矛盾。
三、证人刘某2、刘某1证言主要说明此事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台某某进行过调解。证人吴某4证言主要说明被害人台某某生活作风方面情况。证人吴某1虽然案发当时在场,但因其年幼,未能说明当时案件情况,其证言没有可参考性。证人于某证言只是说明该案案卷材料缺失,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仅反映了2018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补充取证,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提取证明以及办案经过仅证明公安机关当日曾提取剪子一把,但是因物证缺失,对该案事实部分没有证明作用。
四、现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始终否认强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充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固定相关物证,没有及时询问证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直至案发七年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才开始组织相关证据材料,原始证据均已灭失,无法客观还原案件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被害人台某某的唯一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强奸案二审判决书
***省***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年**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200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母),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年4月13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于20**年**月28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判,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7月至20**年1月间,在******以语言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将被害人孙某某(2002年12月15日出生)强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列举如下证据: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8时许,刘某某在楼下遛狗,我去逗狗,于是刘某某让我帮他遛狗,他就上楼了,大约20分钟后,刘某某喊我,让我把狗送楼上去。到他家后,他把我拽到厅里床上,把我摁在床上,强奸了。第二次是20**年1月份的一天10时许,我在楼下,他下楼看见我就说让我上楼看他家狗怎么了,跟他上楼后他关上门,把我拽床上强奸了。遗书里面女字旁的“她”是指的李某某,后面的“她他们”指的是那三个强奸我的男人。
2、证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母)证言,20**年10月27日晚上6点30分,我和孙某某在家看电视时,住在同一栋楼的***号女的来敲门,说是找我女儿,问我女儿是不是用尾号是1485或1458的电话发过信息,具体号码记不清了,我女儿说没有,她走了后,我问女儿是怎么回事,我女儿说,20**年8月份放暑假时被20楼的范某某用菜刀威胁强奸了她,之后又多次在不同地点拦截她,威逼到他家强奸她,后来又被同一栋楼的***号的李某某多次强奸,还被B座603室的姓刘的多次强奸。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认识被害人,但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她家住***居,但不知道具体住址,我与她没有什么关系,就是20**年6、7月份其家养了一只金毛狗,她有时和几个小孩在楼下帮我遛狗,有时到我家把狗带走,到楼下遛,她去过我家有两三次,都是和几个小孩去的,没单独去过我家,我没有强奸她。夏天我有时光着膀子,露着纹身,她去我家时能看到。
4、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经过。
5、孙某某的遗书,主要内容是“我是真的走投无路了,自己让别的人有了把柄,不想活在这个受人威胁的生活之中,是她逼我的,就算是做鬼也不会放了她,要让她生不如死,断子绝孙。希望我走了以后,她不会在来找麻烦,在说了,本来就是她他们有错在先”。
6、微信截图、字条一张。
7、体貌特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前胸有纹身。
8、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9、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孙某某系已婚未产型。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1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与刘某某是朋友。20**年夏天我看见几个小孩儿给刘某某遛过狗。同年8月份左右狗就没了。
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到于某家调查走访,于某没在家,其母亲认为向于某了解情况会给其女儿带来心理恐惧,希望不要找其女儿了解情况。
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我不认罪,没做过那种事。
其辩护人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罪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其陈述自相矛盾,缺乏客观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证据采信应结合全案证据,从李某某案、范某某案判决生效情况、被害人报案情况、遗书情况以及被害人对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指控情况,应多方位研判,综合分析,而不应割裂开来进行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罪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的陈述在时间及细节上存在矛盾,其陈述的可信性、客观性不能认定;虽然刘某某供述孙某某曾到其家中帮助遛狗,但不足以认定其强奸的事实;孙某某写的遗书内容应为孙某某陈述内容的一部分;李某某案、范某某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佐证刘某某强奸事实;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够佐证被害人的陈述,未达到刑事诉讼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强奸罪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20**)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律主观:二、 敲诈勒索罪 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 盗窃罪 、 诈骗罪 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 罪名 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敲诈勒索 财物,敲诈勒索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一是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否则会在日后将其威胁的内容付诸实现。 二是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 三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这表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也是本罪与 抢劫罪 的显著区别。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还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 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 债权人 为讨还久欠不还的 债务 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 债务人 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案件的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 公诉 ,二是自诉,我国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所以,受害人在受到敲诈勒索的行为后,一定要去公安机关报案,让公诉机关进行起诉,这样比自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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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褚海
内容审核:李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