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拆迁不给房子补偿吗,重审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怎么写的,重审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通常遵循以下结构和内容:一、标题和编号判决书标题应明确,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编号包括年度、法院简称、文书类别和号码。二、案件相关人员信息公诉人信息:写
重审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通常遵循以下结构和内容:
一、标题和编号
判决书标题应明确,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编号包括年度、法院简称、文书类别和号码。
二、案件相关人员信息
公诉人信息:写明公诉人的姓名和职务。
被告人信息:详细列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以及被拘留、逮捕的情况和在押状态。
辩护人信息:如果辩护人是律师,需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等。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等,还需写明与被告人的关系。
三、案由、起诉情况及审理方式
明确指出案件是公诉还是自诉,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指控的罪名。
审理方式需说明是组成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是否公开审判,以及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情况。
四、事实认定
详细描述构成犯罪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原因、手段、经过和后果等。
五、证据和理由
列出证据,包括人证、物证、书证等,并强调证据的确凿性、充分性和有力性。
写明定罪量刑的理由,根据刑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
六、判决正文
确定被告人所犯罪名,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内容。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部分应按主犯、从犯依次列出。
七、交代上诉权和上诉办法
明确上诉期限、上诉状数量、上诉法院以及上诉的具体方式。
八、结尾部分
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判决决定的日期及法院院章。
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本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印戳。
请注意,这只是刑事判决书的一般格式。具体格式和内容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院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在制作判决书时,应确保所有内容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刑事发回重审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安刑初重字第***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安县检刑诉(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今,被告人于某某在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000元。其中收受安阳市**公司刘某某送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20000元;收受安阳市宝山面业黄某某送的购物券共6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安阳县**公司石某某送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15000元;收受安阳县**公司胡某某送的购物券5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安阳市**公司李某某现金30000元,安阳市**公司张某某送的购物券2000元。于某某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他人贿赂72000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收受刘某某10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收受安阳市**公司李某某现金18000元,不是30000元。认为于某某有自首、立功,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某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副行长,其职责为负责计划信贷工作,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安阳市**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在县农*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丹*斯商场购物卡3000元;2011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3000元。
二、2005年至2007年,安阳市**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为在县农*行顺利贷款,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各送给于某某3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07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1000元。
三、2005年至2008年河南省**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县棉麻公司)为在县农*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石某某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3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8000元。
四、2009年2012年**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在县农*行顺利贷款,该公司会计李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分别送给于某某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会计张某某送给于某某2000元丹*斯商场购物卡;以上共计20000元。
五、2006年至2007年安阳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在县农*行顺利贷款,该公司经理胡某某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卫东商场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检察院实名举报称于某某在任安阳县农*行副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0万余元,但无具体行贿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4日将于某某带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000元的犯罪事实。为查明王某某是否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日,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安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进行提审过程中,于某某向该院举报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王某某非法收受**公司、**公司、**公司贿赂犯罪的线索。根据于某某提供的线索,该院得以侦破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4月1日,于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从2002年底至2013年在县农*行任副行长,主要负责计划信贷工作,工作职责是对客户贷款情况进行管理。在任副行长期间,收受**公司刘某某送给我的购物券3000元,现金10000元;收受**面业公司黄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分两次共6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县棉麻公司石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3000元,分三次送给我的现金共15000元钱;收受县**公司胡某某送给我的代金券5000元,现金5000元;收受**公司李某某送的现金18000元,安阳市**公司张某某送的购物卡2000元,以上共计72000元。我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了。这些人都是县农*行的贷款户,我是负责信贷的副行长,他们为了让我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才给我送的这些购物券和现金。另外,2011年4月份刘某某申请世界银行贷款,要通过县农*行转贷款,因需要**农*行总行协调对接,刘某某给我10000元,说是活动经费,我和刘某某到北京,我用于协调贷款中的吃饭烟酒住宿等开支了9000余元,我将发票及剩余钱给了刘某某。
2、证人李某某(**公司会计)证言
我在**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任会计时,我单位在县农*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是一年,每年都要续贷翻合同,我都要找县农*行的主管信贷副行长于某某签手续,于某某副行长每次都很快给我们办理。从2009年中秋节开始,我从单位会计上拿3000元现金到县农*行于某某副行长的办公室给他3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共六次共给他18000元现金。于某某是县农*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每次我单位续贷时他都很快办理,没有为难我们,为了向他表示感谢给的他钱。这些钱是从单位拿的钱。
3、证人张某某(**公司会计)证言
2012年11月份,我单位在县农*行的5000万元贷款到期,领导安排我续贷,我找到县农*行的主管副行长于某某签手续。于行长在很短时间内给我签了手续,让我在很短时间内办结了贷款手续。为了向于某某表示感谢,我在2013年春节前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2000元的丹*斯购物卡。
4、证人胡*彬又名胡某某(**公司总经理)证言
2006年12月份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后县农*行给我们**公司发放了2.7亿元贷款。贷款发放之后快过春节了,我到于某某办公室,对他说企业贷款给帮了不少忙,没少费心,给了于某某5000元卫东商场购物券。2007年12月份安阳县农*行给我们**公司发放了1.5亿的贷款。2007年年底的春节前,我到农*行于某某办公室感谢他对**公司贷款方面的关心支持,并留下5000元现金。10000元是从**公司财务上支出的。于某某在贷款申请上报市农*行、省农*行批准过程中积极协调帮了不少忙,对我们公司比较关照。
5、证人刘某某(**公司经理)证言
2009年我公司在县农*行贷款500万元,在这次贷款过程中,于某某给我协调了很多关系,在2010年年底春节前,我到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的丹*斯购物卡。2011年4、5月份我们**公司贷了一笔款,但需到**农*行总行办理转贷手续,于某某副行长和我一起到**农*行总行,我给了于某某10000元,让于某某以银行的名义请农*行总行,在北京请了几次客,后来于某某给了我9000余元的饭费、烟酒票及剩下的几百元。2012年元月份,我公司在农*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在于某某的帮助下,成功续贷。为了表示对于某某的感谢,我用信封装着5000元钱在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2012年7月26日,我公司在农*行贷款100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表示对于某某在这次贷款中给予的帮助,我用信封装着5000元钱在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
6、证人黄某某(**面业公司承包人)证言
2005年因**面业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在县农*行贷款500万元,2006年和2007年分别进行了续贷,为了让于某某在贷款时不为难我们,早点把钱贷下来,在2005年底、2006年年底春节前,分别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3000元的卫东商场代金券,2007年年底春节前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11000元从我单位拿的钱。
7、证人石某某(县棉麻公司经理)、王某甲(县棉麻公司董事会成员)证言
县棉麻公司为了和县农*行搞好关系,2005年春节前石某某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3000元的代金券,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石某某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送5000元现金,这四年算下来共计18000元。因为于某某是县农*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给他送礼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跑贷款手续的时候能够好办点,少找麻烦。
8、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于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贷款合同
证明行贿人企业在安阳县农*行贷款情况。
10、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干部履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明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收据
证明2013年4月1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于某某一案的案款94000元。
12、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
证明于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检察院举报称于某某在任安阳县农*行副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0万余元,但无具体行贿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4日将于某某带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000元的犯罪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于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1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一案立案决定书、询问于某某笔录、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举报材料称王某某在任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但无具体行贿人。为查明王某某是否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日,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安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进行提审,在提审过程中,于某某向该院举报了王某某非法收受**公司、**公司、**公司贿赂犯罪的线索。根据于某某提供的线索,该院得以侦破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于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计划信贷工作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刘某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于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即翻供称该10000元已用于为刘某某协调贷款支出,无受贿故意,刘某某已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刘某某的证言和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该10000元不属受贿,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李某某3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于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即翻供称收到李某某18000元,李某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的证言和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李某某1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对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7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
审判员韩*
人民陪审员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邓*
刑事发回重审案件判决书范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XXX,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1999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X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XXX\\XXX\\XXX,被告人XXX,证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XXX为被害人徐某某租住安阳市紫薇园3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期间,向徐某某谎称房东是其朋友,因急需用钱要低价卖房,怂恿徐某某将房子买下来。徐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几次交给牛*波买房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2009年10月份,徐某某见到前来索要房租的房东张-洁,才知道被骗,向牛*波索要钱,和牛*波失去联系。
2、2008年5、6月份,被告人XXX谎称认识安阳市“家天下”的开发商,可以帮徐某某的哥哥被害人徐*民买到便宜房。之后一直到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牛*波以交房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民共计人民币14万元。
3、2007年10月份,被告人XXX通过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XXX,谎称自己认识安阳市东区京-林的老总,揽到了塑钢窗的工程可以转给XXX做,XXX信以为真。之后一直到2010年1月份期间,牛*波先后以工程交保证金、预定金、印花税、请客、送礼为由,先后骗取郜*华、王*武共计人民币17.31万元。发现被骗后,被害人XXX、XXX多次向牛*波要钱,牛*波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
综上,被告人XXX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3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徐某某4万元购房款;其诈骗徐*民的金额是1万元、其诈骗XXX和XXX的金额是7至8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6月份,被告人XXX对徐某某的哥哥被害人徐*民谎称认识安阳市“家天下”的开发商,可以帮其买到便宜房,XXX信以为真。之后一直到2009年4月份,XXX以交房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XXX人民币共计1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2007年12月份,其通过徐某某认识了徐某某的哥哥徐*民。2009年4月份左右,XXX说他想买房子,其了解到“家天下”的房子比较便宜,就推荐XXX买那里的房子,但其根本就不认识家天下那里的人,也没有和XXX一起去过家天下。其以交房费为由借过XXX的1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其没有收取过徐*民14万元用于购买甲天下房屋的房款。XXX当庭对诈骗徐*民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XXX陈述,2008年3月份,被告人XXX和其妹妹徐某某谈恋爱期间,XXX给其说“家天下”的开发商是其母亲的干儿子,说他能买到“家天下”的便宜期房。后XXX带其到“家天下”的售楼部看了一下房子的面积和价格,XXX说其认识“家天下”的老板,并一直鼓动其买房子,就相信了XXX,其在2008年4月份至2009年4月份分四次给了XXX14万元现金。XXX给其说2009年12月底交房,到2009年12月底其找XXX要房产手续,XXX说有多种困难,拿不到房产手续,后其再找牛*波,XXX波就以各种理由躲着不见,后联系不上牛XXX。前三次共给牛XXX13万元钱时,因XXX和其妹妹谈对像,认为都是自己人,很相信他,所以没有让他写手续。第四次给牛XXX波1万元让牛XXX打了一个收据。
二、2007年10月份,被告人XXX通过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XXX,谎称自己认识安阳市东区京-林的老总,揽到了塑钢窗的工程可以转给XXX做,XXX华信以为真。之后一直到2010年1月份期间,XXX先后以交保证金、预定金、印花税、请客、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XXX、XXX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31万元。发现被骗后,被害人XXX、XXX多次向XXX要钱,XXX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2007年8、9月份,其通过徐某某认识了郜*华及郜*华的丈夫王*武,后因其孩子上学及母亲生病住院,其借了XXX、王XXX7、8万元钱,后还了XXX2万元。其和徐某某分手后,郜*华一直找其要钱,但是其没有还。其和XXX、XXX没有谈过做工程或生意上的事。其也不认识开发京-林的建筑商或开发商。其自称是**化工的副总,但不知道总经理和会计是谁。其当庭对诈骗XXX、XXX7、8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郜志XXX,2007年10月份,其通过徐某某认识了XXX,当时,徐某某和XXX正在谈恋爱,XXX自称是一个化工厂的副总,给其说他认识安阳市东区京-林的老总,揽到了塑钢窗的工程可以转给其做。其和爱人XXX商量后决定做这个生意。2007年11月先后两次给XXX共计1.5万元,XXX打了两张收到条,一张8000元,一张7000元。后牛*波又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预定金、印花税、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31万元。2010年夏天的时候,其爱人到东区京-林开发公司的工程部打听牛*波这个人,人家说根本就不认识牛*波这个人,也没有和他有工程上的来往。之后其爱人到牛*波所说的龙泉监狱附近的药厂找牛*波,该厂领导反映没有牛*波这个人,这时候就感觉不对劲了。从2011年4月份开始牛*波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最近听徐某某说XXX被抓了,于是其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了。
综合证据:
1、书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XXX1999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2、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XXX于2011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书证被告人XXX户籍证明,证明X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某某辉证言,书证证明、收到条、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XXX诈骗二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3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牛*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XXX诈骗被害人徐某某4万元的事实,经查,XXX始终对诈骗徐某某4万元予以否认,卷宗现有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XXX诈骗徐某某4万元的事实,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X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XXX辩称其诈骗徐*民的数额不是14万元、诈骗XXX、XXX的数额不是17.3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还被害人徐*民人民币14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武、郜*华人民币17.3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XXX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文书写作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的格式是:1、首部,写明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案件号、公诉检察院的名称、被告人基本信息、辩护人身份、案件由来;2、案件事实,写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护要点、确认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3、依据刑法写明判决理由;4、依据法律条文作出定性处理结果;5、尾部,写明参与审判的人员的名字、日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分析:首先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上诉人因什么一案对本次判决不服,对本次案件提出上诉。然后写出法院的观点并写出法院做出的决定。最后写上审判长、审判员的名字和日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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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李梓轩
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