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私人建房拆迁补偿,顺义法院调研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多发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近年来,顺义法院辖区内农村建房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也呈现逐渐上升趋势,该院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三无型”建筑队占据主
近年来,顺义法院辖区内农村建房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也呈现逐渐上升趋势,该院经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三无型”建筑队占据主流,施工质量无保证。该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建筑队大都是无资质、无图纸、无资金设备的“三无型”建筑队,缺乏施工技术,仅凭经验口头设计或模仿他人住宅进行建造,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简易笼统,可操作性差。
二是建筑队人员多为临时组建,为节省人工、赚取最大利润,建筑队同一时间承揽多项建房工程,由于工时紧,人手少,导致工人施工粗糙不细致,建房质量问题频发。
三是建筑方、房主提起诉讼的比例基本持平,两方利益团体大都倾向于积极诉讼维权。建筑方为原告的案件多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欠款,房主为原告的案件则多为不满意建房质量,要求重修重建。
四是包工头为被告的案件被告方不积极应诉的现象较多。因包工头多为外地人,在辖区内无固定居所,因建筑队的特点是有活儿则合,无活儿则散,他们活跃在农村,工作范围广,且缺乏政府部门监管,易出现不应诉现象。
五是该类案件调解难度大。房主与建筑队在建房期间已积怨较多,建筑方通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房主则多提出鉴定申请,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双方分歧较大、互不相让。
六是建房导致安全隐患增多,社会不良影响加剧。一方面因农村建房安全性无保障,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案件增多,另一方面由于房主不及时与包工头结算,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现象严重,进而又引发劳务合同纠纷。
经调研发现农村建房合同纠纷高发的原因主要为两方面:一是近年来一方面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较快,农民纷纷拆旧翻新,改善住房条件,另一方面由于政府城乡规划大量拆迁,为多获取拆迁补偿,跟风建房现象十分普遍,故因建房引发的合同纠纷也呈上升态势;二是有关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建房建筑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制。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民建房的管理,主要在于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审批,而对房屋设计的安全性、建筑队的资质、技术水平、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施工过程中的操作等缺乏监管建筑队的管理和规制,这也是农村建房合同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
针对上述特点和原因,该院对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
一是合同宜定性为承揽合同确定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无资质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承揽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即可认定有效。农村建房多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这与建设施工合同规范大型、复杂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有明显区别,定性承揽合同确定有效,有利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保护,符合农民意识水平和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也可避免因合同无效致使当事人游离于合同保护之外无须遵守任何约定,导致市场秩序更加混乱。
一、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施工双方诚信缺失。在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中施工双方大多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签订书面的建房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极易发生纠纷。而就算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一般也是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完工后,少数房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剩余的工程款,有些房主则是暂时无力给付,施工队讨不到工钱,以致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外在一些包工包料的建房工程中,施工队为了自身利益,在建房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甚至出现危房,给房主带来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只能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
2.、施工监督和管理存在缺陷。法律法规对城市建房有详细规定,但对农村建房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施工队的资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农村建房的施工队都是无证、无照、无资质的“三无”私人建筑队,而农民的经济收入不高,受建房成本的制约,也是请附近的“三无”私人建筑队,房屋质量不高是常见的现象,由于房屋质量引起的纠纷也就屡见不鲜。
3、施工过程不规范。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进入我县,农村建房中外地承包者增多,由于一些外来施工人员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因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工程交付等环节问题的频发,进而引发一系列损害赔偿及违约诉讼。
4、缺乏专业指导。首先,由于建房户缺乏建设工程专业知识,而承建方又急于承接工程,导致双方订立合同时忽略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诸多细节;其次,由于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标准约定不明,涉讼后因无法确定而需评估审价,但诉讼的小额标的与较大成本的评估费用间矛盾;再次,房屋质量鉴定费用高昂农民无法承受,由于房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通过专业评估以后才能确定,在我县广大农村家庭,建一间房几乎花去所有积蓄甚至还要跟亲朋好友借钱才能凑够,农民没有钱请鉴定机构鉴定,而到法院打官司讲的是证据,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农民很难打赢官司,导致判决结案的效果不佳。
二、解决对策
1、科学合理建房,避免盲目跟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农村建房成为农村改善居住环境的最主要方式,提倡科学合理建房,减少盲目建房,可以有效防止农村建房纠纷的发生。
2、加强宣传引导,规避法律风险。加强宣传与引导,提醒农民建房时要找有资质或技术、设备较为完善的施工队伍施工,加强对农民建房签订施工合同的指导,针对当地农民自建楼房、自建厂房过程中存在问题,尽快制定出农村建设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以规范农村建房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农民施工队伍的利益。
3、完善立法体制,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有关农村建房的法律法规,规范落实农村建房建筑队伍的资质、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的技术标准等问题,加强对建筑队伍的管理和规制,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房屋质量监督及法律责任等。
一、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争议农村建房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涉及的首要问题即是案由的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案由意见:
我国民法典第十六章专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将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截然不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
合同效力无效有效
工程量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按约计算工程量
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支付工程款按约支付工程款
工程质量施工队不承担质量责任施工队按约承担质量责任
违约责任合同双方无违约责任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农村建房的施工人基本上是个体的泥工、瓦工等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个体施工队,不可能具备任何资质,因此,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揽人无需具备特别的资质,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则定性为承揽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工程款合同无效违约金的效力是否有效
工程款合同无效违约金的效力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依附于合同约定而存在,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一方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周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周某与被告陈某芳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三种条款是有效的:一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二是,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三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意思是有关报酬、费用等方面如何计算的问题。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
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先有约定,违反约定才会适用本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现在“约定”无效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本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只能要求造成合同无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三)法律关系复杂。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以上是关于法院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如何处理的的法律知识,您学会了吗?
建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分别有:约定优先,约定不行的,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有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律其他规定等。
建房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没签合同的工程纠纷怎么解决
首先要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到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起诉条件如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工期纠纷如何解决发包人常用来抗辩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要主张工期违约金就涉及到举证问题,一个是实际开工时间的认定;另一个是竣工时间的认定。认定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工期的起算点,也是控制工期风险的第一个重要节点。一般而言,开工日期的确定方式有以下几种:1、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2、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中写明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3、以监理人的开工通知写明日期作为开工日期;4、以承包人递交的开工报告或开工申请被批准的日期为开工日期。若有开工会议纪要、开工通知明确了开工时间则可以此举证;没有这些证据则可依据开工报告记载时间来作为开工时间;若这些均没有,一般可以合同记载时间举证。认定竣工时间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一般来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均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在实践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时间经常有时间差,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1、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2、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前面说的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而施工中往往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工期顺延及索赔事项。要主张工期顺延及索赔,承包人需举证,即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应的资料、文件,这对施工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有完善的制度是一个考验。工期顺延的情形工期合法顺延时,是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工期顺延的情形主要有以下: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时常要求承包人增加工程量,因而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2、因发包人变更设计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期间应当从工期中扣除3、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则从发包人提供这些施工必须资料之日起算工期。4、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5、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产生工期纠纷后,在通过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原则上采取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所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和承包方都要对以上各事项做好记录并保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纠纷转包关系如何解决
因转包发生合同纠纷的,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如承包人转包工程,发包人可解除合同,并由有关部门对承包单位作出处罚;2、如果违法转包导致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因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将转包人与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1、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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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苏莉慧
内容审核:李站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