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拆迁补偿过高被判诈骗,被拆迁户骗补偿款,工作人员渎职未发现法院:不宜做犯罪处理,案情回顾:(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进行模糊化处理)因旧村改造项目需要,某区政府与开发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区政府应限期完成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
案情回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下文进行模糊化处理)
因旧村改造项目需要,某区政府与开发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区政府应限期完成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公司负责拆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双方还就此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便做了很多准备工作,但拆迁工作的推进仍然遇到了很大困难。于是,区委书记指示,“拆迁要算大账不要算小账,特殊情况特殊对待,项目组对钉子户进行了分工,对工作人员进行充分授权,谈判时可以现场拍板、现场签约,避免钉子户事后反悔。”根据分工,宋亮(化名)负责直接和被拆迁户马明(化名)谈判。
马明提出应将其房产证复印件中记载的面积全部予以认定,同时应对其装修款及楼顶加盖房屋一同补偿。因马明一直不同意拆迁补偿方案已经影响到整个项目进展,经过宋亮与马明反复商谈,决定将马明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中记载的面积全部认定,另给予马明70平方米补偿。但是,当拆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马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马明却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宋亮害怕马明反悔,便让拆迁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直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事后查明,因马明房屋的房产证误将邻户两间房屋(面积共计95.04平方米)包含其中,已经被注销。宋亮未核实马明房产证原件,导致马明由此多获得搬迁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及超期过渡费40余万元(尚未交付即案发)。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亮在担任区拆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与被拆迁户马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商谈过程中,宋亮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马明未提供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使得马明在其房产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比实际建筑面积多出95.04平方米获得了拆迁补偿,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宋亮的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在宋亮接受任务与马明商谈拆迁补偿问题之前,对被拆迁房屋的调查摸底工作已由他人完成,结果登记为有证,登记面积与马明签订协议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积一致。另外,马明不同意拆迁的原因主要是要求对其装修费用及自己加盖的280平方米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宋亮对马明房屋房产证存在问题的预见可能性较低。而且在当时拆迁任务重、时间紧的情况下,宋亮为防止马明反悔,在马明未提供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与马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虽有过失,给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但综合当时的拆迁情况来看,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守恒说法:
从上述判决可知,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亮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那为什么会认定无罪呢?一般来说,在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非常复杂,一个结果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而真正作为渎职犯罪论处的,一定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就应当按照工作错误或者工作失误来处理!而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要依据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因马明拒不拆迁,影响到整个项目的进展,“项目组”为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决定安排宋亮以负责处理马明拆迁补偿事宜,宋亮的主要任务是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降低马明拆迁补偿要求,在谈判过程中宋亮并无具体职责审核马明有无房产证原件。
此外,拆迁过程应包括调查摸底、签订协议、注销房产证等前后相互衔接的多个环节,宋亮参与到马明拆迁一事时,调查摸底已由他人负责完成,调查摸底结果登记该房屋有证,调查摸底的面积与马明房产证复印件记载的面积一致,宋亮据此误认为马明房屋没有产权问题,在马明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仅依据马明房产证复印件为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宋亮的行为虽有过失,但其对马明的房产证复印件有问题一事,能够预见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考虑到当时拆迁任务重、时间紧的特殊背景,宋亮主观上是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且有前期调查摸底结果作为其决策的依据。法院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认为宋亮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问题可私信
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带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
稍有争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
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实际上,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的角度分析,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上一般认为,此规定乃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处以共犯论处的注意规定,对于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而为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中的情况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守护人的地位,上述行为犹如一个金库的保管员与他人内外勾结,保管员晚上故意不上锁,由外部人员人库盗窃一样,本质上属于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行为。所以,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体现了刑法体系性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党员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处罚:数额不满100元警告处分,100元以上不满300元严重警告或撤职,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500元以上开除党籍。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
法律分析
党员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处罚: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数额不满1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在1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拓展延伸
骗取征迁补偿款的法律责任与刑罚
骗取征迁补偿款是一种违法行为,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刑罚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骗取征迁补偿款属于诈骗罪的范畴,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法律的制裁。根据具体情况,量刑会根据骗取的金额、手段、影响等因素进行考量。一般情况下,骗取征迁补偿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诈骗罪,刑期较长。而对于数额较小的骗取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一般诈骗罪,刑期相对较轻。此外,还会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悔罪表现等情节,这些都可能对刑罚的轻重产生影响。总之,骗取征迁补偿款的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处理。
结语
骗取征迁补偿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法律的制裁。根据具体情况,量刑会根据骗取的金额、手段、影响等因素进行考量。一般情况下,骗取征迁补偿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诈骗罪,刑期较长。而对于数额较小的骗取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一般诈骗罪,刑期相对较轻。总之,骗取征迁补偿款的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量刑一般会构成贪污罪,在征地拆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被拆迁人提供虚假的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纯的公共财物所有权,其构成的是单纯的财产性诈骗犯罪。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负有公共财产的守护义务,该守护责任决定了其必须阻止该诈骗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但不忠实履职,而且有意识地配合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为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一种直接背叛,从而导致整个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质得以提升,进而案件的性质因此发生变化。
换句话说,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带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
一、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罪责
国家工作人员地位通过其法律上的义务得以凸显,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带有财产性职务犯罪的贪污性质。
稍有争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
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实际上,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的角度分析,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上一般认为,此规定乃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处以共犯论处的注意规定,对于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而为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中的情况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守护人的地位,上述行为犹如一个金库的保管员与他人内外勾结,保管员晚上故意不上锁,由外部人员人库盗窃一样,本质上属于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行为。所以,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体现了刑法体系性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二、骗取补偿款如何认定
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补偿款的,就可以认定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该行为涉嫌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高检院于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解释明确了贿赂、渎职等的立案数额、数量标准,但未对渎职案件经济损失认定时间界点问题做出规定。
(二)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何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做出了规定,但仍未提及经济损失认定的时间界点问题。
(三)2006年7月26日高检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解释不仅规定了各类渎职侵权案件的立案标准,还首次明确了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即“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将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由渎职犯罪立案时向前延伸至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将认定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由渎职犯罪立案时向前延伸至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
2、《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3、《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提出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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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邵宸
内容审核:杨建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