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拆迁补偿案例图表分析,「成功案例」没有签字确认但默示认可的该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是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知晓协议内容的,该协议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申xxx
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是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知晓协议内容的,该协议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民申x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欣,系王xx之女,王x记、毕x1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王xx,王x欣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xx、王x欣因与被申请人王x记、毕x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王x欣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3月20日二被申请人召集亲友及村干部商议王xx死亡赔偿金分配,后各方达成分配协议,第2项确定毕x2名下存款20万元。同日,毕淮民向毕x2转款20万元。至被申请人起诉时,协议已履行5年之久。分配协议有二被申请之子王兴海及被申请人毕x1作为当事人签字,在场人有冯xx(村长)、毕怀x(王xx之舅、毕x1堂弟)、王x胜(王xx二叔)、丁x兵(王xx干哥)、杨x林(王xx妹夫)、王x远(死者王x成之兄)、王x兴甲(王x成堂哥),协议为各方协商一致达成,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二被申请人在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子王x海代其签字,协议达成后分配款项已转入毕x1账户,毕x1收款后5年多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王兴海代其签字行为的认可。协议中未给王x记分配是经王兴海同意达成,王x成死亡后,王兴海是二被申请人唯一儿子,按农村习俗其作为赡养父母的义务人,同意由其一人赡养父亲,并代替父亲放弃分配死亡赔偿金权利,原审对其意愿不应否定。协议给王x成岳母毕x2分配款项是基于公序良俗,王x成作为入赞女饼,对毕x2有赡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应向毕x2分配。(二)案涉死亡赔偿金在2016年已分配完毕,不论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王xx早已失去对14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控制权,原审对赔偿金重新分割,虽然毕x2与王xx为母女关系,但二人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确定王xx代毕x2履行判决义务,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
王x记、毕x1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毕x2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2016年3月20日就王x成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分配协议中确定分配给毕x220万元,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毕x2无权分配死亡赔偿金,已获得死亡赔偿金应予返还,却未通知毕x2参与诉讼,剥夺其权利,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王xx、王x欣对毕x2的申请无异议。王x记、毕x1认为,毕x2不是原审诉讼参与人,没有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的赔偿,案涉死亡赔偿金应在死者王x成近亲属间进行分配。原审查明,王xx曾召集亲友在其家中商议死亡赔偿金分配事宜,王x记、毕x1及其子王兴海在场,王xx之母毕x2也在场,同时时任村干部冯x田及双方亲属等共7人亦在场见证并参与协商。分配协议中未给王x记分配份额,给毕x1分配20万元,双方虽对签署协议时王x记、毕x1是否在场陈述不一,但均认可协议上毕x1名字系王兴海代为签署。以上表明王x记、毕x1曾参与协商赔偿金分配事宜,即使认为二人在签署协议时已离场,鉴于签署协议的王兴海系二人长子,当时在场见证人中有二人亲属王兴远等及时任村干部冯x田,依据生活常识判断,王x记、毕x1在事后应及时知晓了协议内容。毕x1收到协议分配的20万元后,其与王x记直到本案起诉前长达5年并未提出异议,二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暂时妥协”,亦可印证分配协议形成后,王x记、毕x1对协议内容知晓并认可。原审以王x记、毕x1未在分配协议上签字确认,王兴海没有二人明确授权为由,认为协议内容对王x记、毕x1不具法律拘束力,处理欠妥。
从分配协议形成过程及王x记、毕x1事后长期不持异议的事实看,分配协议内容应认为是王x成近亲属经共同协商达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毕x2已实际取得的款项重新进行分配,且在此情形下未通知毕x2参与诉讼,程序亦有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xx、王x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介绍】
张逢杰律师,执业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9年执业至今,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态度得到了众多当事人的好评。
业务能力方面:结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审判经验,认真最好案件审理结果的预判,努力做到法律服务的准确性。
案件成果方面:代理的二审诉讼多数获得改判、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更多的让委托人拿到了保险理赔金。
第一,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意义在于自“视为”订立之日起到劳动者退休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而不再有终止的问题。第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丧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员工的权利。倘若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企业就能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辞退员工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如果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无效,也就不能以这一条为由辞退员工,带来的用工风险显而易见。第四,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易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条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密条款或保密第五,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即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了要支付双倍工资外,还可能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罚款等。比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员工上百人,如果罚款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涉及到默示的效力,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知道他人冒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有害的,通常是会明确反对的,知道了还不反对,只能推论他是同意的,让交易顺利进行,否则,交易的效力就一天都不能确定,无益于社会经济。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视为同意涉及到默示的效力,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知道他人冒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有害的,通常是会明确反对的,知道了还不反对,只能推论他是同意的,让交易顺利进行,否则,交易的效力就一天都不能确定,无益于社会经济。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确认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
(四)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六)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对于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法律依据:《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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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周杰
内容审核:王有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