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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行贿罪,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5-01-25 15:26:43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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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行贿罪,拆迁行贿应该怎样处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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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补偿行贿罪,拆迁行贿应该怎样处理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关于行贿罪的刑罚规定在第三百九十条,从刑法关于行贿罪的刑罚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贿的情节和国家利益损失情况对行贿罪的量刑影响很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是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一、关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关于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二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行贿骗取拆迁补偿北京怎么处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行贿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二、商业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1、主体不同。一般贿赂罪的行贿人是不特定的,受贿人是特定的,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商业贿赂的受贿人是不特定的,行贿人是特定的,必须是经营者或者能够代表经营者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2、行贿者的目的不同。一般行贿罪中行贿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个人生活利益等。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是明确的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

3、侵害的客体不同。一般贿赂罪侵害了国家廉洁制度;而商业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法律规范和制裁的重心不同。商业贿赂行为中的商业行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的重点;而《刑法》对受贿人的制裁远远重于行贿人,行贿人通常可能因指正受贿人而被免于刑事处罚。

四、征地拆迁受贿的定罪标准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迁中收受财物如何定罪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会涉及到农民的利益,村委会一般要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那么村委会成员在配合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收受贿赂如何定罪?

关于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

(1)救灾、抢险、防汛、移民、救济款物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上述两个解释,如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拆迁,属于《解释》中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则其在拆迁中收受财物,应定受贿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只是单纯的协助政府进行宣传、动员、协调等纯事务性工作,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从事的是征地拆迁款的管理、发放等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则应定受贿罪。理由是:

首先,从《解释》本身看,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释》的前六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关系到款物的管理、发放和对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事务起到裁量、决定性作用,第七项的兜底性规定,更是明确限定了“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判断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在于其协助从事的工作是属于纯事务性工作还是行政管理工作。

其次,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上看,“从事公务”是决定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关键所在。公务的基本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断、决定性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就此而言,纯粹的动员、宣传等事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只有涉及到组织、管理、监督等具有裁量、决定、判断性质的才属于公务。

二、“拆迁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中收受财物构成何罪

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那么拆迁人是政府机关或国有单位,二是工程项目是非政府项目,如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人是其他非国有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一般也有两种:一种是私营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迁公司;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大多是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如某某拆迁办。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如何定性,需要区分这样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作为拆迁人,委托私营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收受被拆迁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切不可认为其工作人员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委托拆迁中的“委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不可混淆。因为拆迁实施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在法律上属于中介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授权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

2、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作为拆迁人,委托事业单位(如拆迁办)进行拆迁,如果行为人属于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的人员(如实践中房产管理局经常会派动产科的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这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收受被拆迁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是拆迁人是私营企业,委托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办或者私营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在此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财物,原则上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如何处理征地拆迁违纪行为

土地征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由监察部门介入调查,经调查确实存在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土地征收条件

1.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同时,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

3.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4.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有专门规定。

5.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同时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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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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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尹华涛

内容审核: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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